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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璟呈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菁 被   告 湯臣福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8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繳納,該項裁定業已於103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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