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璟呈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玉菁
被 告 湯臣福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8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繳納,該項裁定業已於103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