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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胡富翔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黃煒中與被告御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富翔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黃煒中與被告御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4年3月 20日下午2時20分、同年5月15日下午3時10分到場應訊,該 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受罰人並無正當 理由,竟不到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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