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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雅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秀美前積欠原告14萬7,189元,及其中8 萬4,885 元自10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者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7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原告遂持鈞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5758 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葉秀美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經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561 6號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及 100年11月23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05616號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移 轉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 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 被告並未否認葉秀美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葉秀美之薪 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依 勞動部公告10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月17,880 元、101年1 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 月19,047元計算,自100年11月起至103年5 月底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19萬4,706 元。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金額 計算至103年6月11日止,葉秀美尚積欠原告20萬6,476 元, 故上開請求未逾原告債權之受償範圍。為此,本於強制執 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萬4,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公司應已對系爭扣押命令或移轉 命令提出異議。且系款債務並公司積欠,應找葉秀美索取 。又葉秀美也欠被告公司很多錢,葉秀美為伊的妻子,葉秀 美自罹患憂鬱症開始,約有十年未在被告公司工作,為葉秀 美就醫方便,其家人要求伊不能退保,因為訴外人葉秀美在 亞東醫院自殺的病例很多,而葉秀美勞健保掛在被告公司, 故一定要列她的薪資,這是會計師告訴伊的,今葉秀美之 勞健保仍掛於被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扣押命 令、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105616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葉秀美有自被 告公司領有薪資,被告公司並為原告投保勞保迄今,則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就保查詢紀錄 在卷足稽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業就系爭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提出 異議云云,經本院遍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05616 號之執行 卷宗,查無被告聲明異議之相關書面紀錄,被告此一辯解即 難採信。至被告復辯稱葉秀美已有10年未於被告公司任職, 因葉秀美罹患憂鬱症需就診,被告公司始為其投保勞保云云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且葉秀美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葉秀美如需就診看病,健保尚得依附 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下,非以虛構工作單位為其辦理投保 為必要;再者,葉秀美倘未於被告公司任職,而被告公司如 仍虛報其薪資,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商 業負責人尚有5 年以下之刑責,處罰非輕,此經大眾傳媒廣 為報導,自應為會計人員、公司負責人所熟知,自難認被告 公司僅為葉秀美投保健保,即甘冒此風險而虛報薪資,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196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本件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0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 ,於100年12月11 日始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斯時始發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參以葉秀美於100年自被告受領之薪資為12 萬 元、101年則為23萬0,400元、102年則為22萬9,140元,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又葉秀美於 103年未有申報薪資之資料,故103年宜以其申報之勞保投薪 資每月1萬9,200元計算為妥,亦有勞健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5月31 日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於18萬7,438 元【計算式:(120,000元÷12月×21/31 日×1/3)+(230,400元×1/3)+(229,140元×1/3 )+ (19,200元×5月×1/3)=187,438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萬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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