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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38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告 景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文 訴訟代理人 熊寶忠       徐綉媛       洪明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告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洋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張樵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其等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林口雲品」之中央監控系統等工程 ,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之追加工程款及住宅自動化設備費用54500元未 付,合計積欠原告346110元。追加工程部分之估價單皆經 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浚先生簽名確認視同合約,並約定施工 完成後以現款一次付清,惟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 藉詞推託,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律師函等可證承 攬報成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前開工程,原告既已完成全 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工程款,現今被告尚積 欠部分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不獲給付後,自得訴 請被告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10元。為此兩造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4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件工程原合約範圍金額為109萬元,共分八期付款,被 告已給付七期0000000元,僅餘第八期款54500元未付。追 加工程部分估價單共6紙,金額共291610元,被告已給付 40000元,尚餘251610元未付。原合約範圍工程及追加工 程業已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以前完工,同年月17 日由被告逐項驗收完竣,合先敘明。 (乙)依被告公司人員郭敏昌於103年4月17日簽署之「景道公司 工程完工器材驗收單」(原證5-附件1~6、照片18張)逐 項比對原合約估價單及追加工程估價單可知,原合約範圍 已施作完成及現場追加、追減項目詳如原證6,原合約範 圍彙整追加減帳詳如原證7,追加工程安裝完成項目詳如 原證8。 (丙)據上論結,原合約範圍工程金額109萬元整,被告已付 0000000元,尚有尾款54,500元未付;追加工程總價為 291610元,被告已付40000元,尚餘251610元未付;原合 約範圍工程項目現場追加減帳應扣減90584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54500+000000-00000=215521元。 (丁)本件工程原合約範圍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於103年4月15日 以前完工,同年月17日由被告人員郭敏昌逐項驗收完竣, 此有「景道公司工程完工器材驗收單」及照片18張可稽( 詳原證5-附件1~6、照片18張)。 (戊)被告主張未完成項目(被附表一、被附表二)與原告主張 差異分析如下: ┌─┬────┬──┬───┬───┬──────────┐ │編│品名 │合約│原告主│被告主│原告說明 │ │號│ │數量│張數量│張數量│ │ ├─┼────┼──┼───┼───┼──────────┤ │壹│中央監控│ │ │ │ │ │ │系統 │ │ │ │ │ ├─┼────┼──┼───┼───┼──────────┤ │2 │磁簧開關│4 │0 │-- │現場無管路可施作,故│ │ │ │ │ │ │追減 │ ├─┼────┼──┼───┼───┼──────────┤ │3 │水位開關│4 │2 │2 │RF用現場提供接點,故│ │ │ │ │ │ │追減2 │ ├─┼────┼──┼───┼───┼──────────┤ │4 │污水型水│2 │0 │0 │無管路,用現場提供接│ │ │位開關 │ │ │ │點,故追減 │ ├─┼────┼──┼───┼───┼──────────┤ │6 │脈衝式電│1 │1 │0 │有爭議,暫追減 │ │ │源供應器│ │ │ │ │ ├─┼────┼──┼───┼───┼──────────┤ │8 │數位傳輸│6 │3 │3 │現場無線路施作,故追│ │ │變頻器 │ │ │ │減3只 │ ├─┼────┼──┼───┼───┼──────────┤ │9 │訂製支架│5 │4 │4 │現場無線路施作,故追│ │ │ │ │ │ │減1只 │ ├─┼────┼──┼───┼───┼──────────┤ │10│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金另料 │ │ │ │ │ ├─┼────┼──┼───┼───┼──────────┤ │11│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 │ │ │ │ │ ├─┼────┼──┼───┼───┼──────────┤ │12│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工資 │ │ │ │ │ ├─┼────┼──┼───┼───┼──────────┤ │13│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測試 │ │ │ │ │ ├─┼────┼──┼───┼───┼──────────┤ │貳│影視對講│ │ │ │ │ │ │防盜系統│ │ │ │ │ ├─┼────┼──┼───┼───┼──────────┤ │8 │系統資訊│10 │10 │0 │有安裝於管道間 │ │ │處理器 │ │ │ │2,3,5,7,9,11,13,15,1│ │ │ │ │ │ │9樓有附照片 │ ├─┼────┼──┼───┼───┼──────────┤ │9 │埋入式磁│44 │40 │40 │現場變更,故追減4只 │ │ │簧開關 │ │ │ │ │ ├─┼────┼──┼───┼───┼──────────┤ │10│磁簧開關│5 │8 │0 │現場變更,故追減3只 │ ├─┼────┼──┼───┼───┼──────────┤ │12│複合型警│16 │16 │16 │現場變更樓中樓,故追│ │ │報器 │ │ │ │減3只,15,17,19樓 │ ├─┼────┼──┼───┼───┼──────────┤ │13│脈衝式電│1 │0 │0 │安裝於B1F管道間,有 │ │ │源供應器│ │ │ │附照片 │ ├─┼────┼──┼───┼───┼──────────┤ │14│對講訊號│1 │1 │0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只 │ │ │轉換器 │ │ │ │ │ ├─┼────┼──┼───┼───┼──────────┤ │15│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金另料 │ │ │ │ │ ├─┼────┼──┼───┼───┼──────────┤ │16│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17│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工資 │ │ │ │ │ ├─┼────┼──┼───┼───┼──────────┤ │18│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測試 │ │ │ │ │ ├─┼────┼──┼───┼───┼──────────┤ │參│監視系統│ │ │ │ │ ├─┼────┼──┼───┼───┼──────────┤ │3 │彩色球型│5 │4 │4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只 │ │ │攝影機 │ │ │ │ │ ├─┼────┼──┼───┼───┼──────────┤ │6 │室內迴轉│7 │5 │5 │現場變更,故追減2只 │ │ │台 │ │ │ │ │ ├─┼────┼──┼───┼───┼──────────┤ │7 │支架 │13 │13 │0 │支撐攝影機支架,安裝│ │ │ │ │ │ │現場 │ ├─┼────┼──┼───┼───┼──────────┤ │8 │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金另料 │ │ │ │ │ ├─┼────┼──┼───┼───┼──────────┤ │9 │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10│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工資 │ │ │ │ │ ├─┼────┼──┼───┼───┼──────────┤ │11│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測試 │ │ │ │ │ ├─┼────┼──┼───┼───┼──────────┤ │肆│門禁系統│ │ │ │ │ ├─┼────┼──┼───┼───┼──────────┤ │1 │感應式讀│4 │3 │3 │1F側門變更,故追減1 │ │ │卡機 │ │ │ │台 │ ├─┼────┼──┼───┼───┼──────────┤ │2 │接觸式│8 │5 │5 │現場變更,故追減3只 │ │ │按鈕 │ │ │ │ │ ├─┼────┼──┼───┼───┼──────────┤ │4 │陰極電鎖│1 │0 │0 │1F側門變更,故追減1 │ │ │ │ │ │ │台 │ ├─┼────┼──┼───┼───┼──────────┤ │5 │脈衝式電│8 │6 │0 │現場變更,故追減2只 │ │ │源供應器│ │ │ │ │ ├─┼────┼──┼───┼───┼──────────┤ │6 │感應式讀│4 │3 │0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台 │ │ │卡機 │ │ │ │ │ ├─┼────┼──┼───┼───┼──────────┤ │8 │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金另料 │ │ │ │ │ ├─┼────┼──┼───┼───┼──────────┤ │9 │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10│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工資 │ │ │ │ │ ├─┼────┼──┼───┼───┼──────────┤ │11│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測試 │ │ │ │ │ ├─┼────┼──┼───┼───┼──────────┤ │伍│停車場號│ │ │ │ │ │ │誌系統 │ │ │ │ │ ├─┼────┼──┼───┼───┼──────────┤ │4 │LED中型 │7 │3 │3 │現場無管路,故追減4 │ │ │警示燈 │ │ │ │只 │ ├─┼────┼──┼───┼───┼──────────┤ │5 │門禁控制│1 │0 │0 │現場變更,故追減4只 │ │ │器 │ │ │ │ │ ├─┼────┼──┼───┼───┼──────────┤ │6 │長距離感│2 │1 │1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只 │ │ │應讀卡機│ │ │ │ │ ├─┼────┼──┼───┼───┼──────────┤ │9 │設定鍵盤│1 │0 │0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只 │ ├─┼────┼──┼───┼───┼──────────┤ │11│鐵捲門保│2 │1 │0 │有安裝1F車道1只,附 │ │ │護器 │ │ │ │照片 │ ├─┼────┼──┼───┼───┼──────────┤ │12│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金另料 │ │ │ │ │ ├─┼────┼──┼───┼───┼──────────┤ │13│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14│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工資 │ │ │ │ │ ├─┼────┼──┼───┼───┼──────────┤ │15│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測試 │ │ │ │ │ ├─┼────┼──┼───┼───┼──────────┤ │ │101/12/1│ │ │ │ │ │ │7追加工 │ │ │ │ │ │ │程 │ │ │ │ │ ├─┼────┼──┼───┼───┼──────────┤ │貳│住戶警報│ │ │ │ │ │ │電腦主機│ │ │ │ │ │ │、門禁連│ │ │ │ │ │ │線 │ │ │ │ │ ├─┼────┼──┼───┼───┼──────────┤ │8 │門禁軟體│1 │1 │0 │配合現場門禁電腦管制│ │ │ │ │ │ │、安裝現場電腦上 │ ├─┼────┼──┼───┼───┼──────────┤ │9 │線材 │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10│五金另料│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11│施工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 │2012/12/│ │ │ │ │ │ │28追加工│ │ │ │ │ │ │程 │ │ │ │ │ ├─┼────┼──┼───┼───┼──────────┤ │壹│ │ │ │ │ │ ├─┼────┼──┼───┼───┼──────────┤ │3 │五金另料│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4 │施工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8 │追加大門│1 │0 │0 │變更追減1台 │ │ │口攝影機│ │ │ │ │ ├─┼────┼──┼───┼───┼──────────┤ │10│線材 │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11│安裝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 │2013/3/1│ │ │ │ │ │ │8追加工 │ │ │ │ │ │ │程 │ │ │ │ │ ├─┼────┼──┼───┼───┼──────────┤ │肆│門禁卡片│ │ │ │ │ ├─┼────┼──┼───┼───┼──────────┤ │2 │設定工資│1 │1 │0 │現場追加卡片需設定電│ │ │ │ │ │ │腦中有配合施作 │ ├─┼────┼──┼───┼───┼──────────┤ │ │2013/3/2│ │ │ │ │ │ │7追加工 │ │ │ │ │ │ │程 │ │ │ │ │ ├─┼────┼──┼───┼───┼──────────┤ │伍│1F店面門│ │ │ │ │ │ │禁 │ │ │ │ │ ├─┼────┼──┼───┼───┼──────────┤ │3 │五金另料│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施工工│ │ │ │ │ │ │資 │ │ │ │ │ └─┴────┴──┴───┴───┴──────────┘ (己)綜上所述,安裝工資、五金另料、線材、系統測試費用等 ,並非現場點驗數量,現場既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使用, 被告自應支付上開費用。其餘現場施作數量較合約數量為 少,係因現場環境不能施作,非原告漏未施作,故完工驗 收後以追減方式辦理。 (庚)針對被告被附表三、被附表四,說明與原告主張差異如下 : ┌─┬────┬──┬───┬───┬──────────┐ │編│品名 │合約│原告主│被告主│原告說明 │ │號│ │數量│張數量│張數量│ │ ├─┼────┼──┼───┼───┼──────────┤ │壹│中央監控│ │ │ │ │ │ │系統 │ │ │ │ │ ├─┼────┼──┼───┼───┼──────────┤ │2 │磁簧開關│4 │0 │ 4 │被告主張磁簧開關現場│ │ │ │ │ │ │共施作8個,4個施作在│ │ │ │ │ │ │本項,4個施作在貳影 │ │ │ │ │ │ │視對講防盜系統第10項│ │ │ │ │ │ │,因總數量、單價與原│ │ │ │ │ │ │告主張相同,不影響總│ │ │ │ │ │ │金額計算,故本項無爭│ │ │ │ │ │ │議。 │ ├─┼────┼──┼───┼───┼──────────┤ │3 │水位開關│4 │2 │4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4 │污水型水│2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位開關 │ │ │ │ │ ├─┼────┼──┼───┼───┼──────────┤ │6 │脈衝式電│1 │1(有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源供應器│ │爭議,│ │ │ │ │ │ │暫追減│ │ │ │ │ │ │) │ │ │ ├─┼────┼──┼───┼───┼──────────┤ │8 │數位傳輸│6 │3 │3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變頻器 │ │ │ │ │ ├─┼────┼──┼───┼───┼──────────┤ │9 │訂製支架│5 │4 │4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10│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11│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2│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3│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 │,自應計價。 │ ├─┼────┼──┼───┼───┼──────────┤ │貳│影視對講│ │ │ │ │ │ │防盜系統│ │ │ │ │ ├─┼────┼──┼───┼───┼──────────┤ │8 │系統資訊│10 │10 │0 │合約估價單數量為10,│ │ │處理器 │ │ │ │被告誤載為11。現場共│ │ │ │ │ │ │施作10個,安裝於管道│ │ │ │ │ │ │間2,3,5,7,9,11,13,15│ │ │ │ │ │ │,19樓有附照片為證。 │ ├─┼────┼──┼───┼───┼──────────┤ │9 │埋入式磁│44 │40 │4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簧開關 │ │ │ │ │ ├─┼────┼──┼───┼───┼──────────┤ │10│磁簧開關│5 │8 │0 │同壹中央監控系統第2 │ │ │ │ │ │ │項磁簧開關,總數量相│ │ │ │ │ │ │同,無爭議。 │ ├─┼────┼──┼───┼───┼──────────┤ │12│複合型警│16 │16 │16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報器 │ │ │ │ │ ├─┼────┼──┼───┼───┼──────────┤ │13│脈衝式電│1 │0 │0 │安裝於B1F管道間,有 │ │ │源供應器│ │ │ │附照片為證。 │ ├─┼────┼──┼───┼───┼──────────┤ │14│對講訊號│1 │1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轉換器 │ │ │ │ │ ├─┼────┼──┼───┼───┼──────────┤ │15│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16│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7│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8│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 │,自應計價。 │ ├─┼────┼──┼───┼───┼──────────┤ │參│監視系統│ │ │ │ │ ├─┼────┼──┼───┼───┼──────────┤ │3 │彩色球型│5 │4 │4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攝影機 │ │ │ │ │ ├─┼────┼──┼───┼───┼──────────┤ │6 │室內迴轉│7 │5 │5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台 │ │ │ │ │ ├─┼────┼──┼───┼───┼──────────┤ │7 │支架 │13 │13 │0 │係用於支撐室外紅外線│ │ │ │ │ │ │攝影機(第1項室外紅 │ │ │ │ │ │ │外線攝影機,型號 │ │ │ │ │ │ │ES-930N)之支架,安 │ │ │ │ │ │ │裝現場之室外紅外線攝│ │ │ │ │ │ │影機共有13台,有原證│ │ │ │ │ │ │5附件6第1項驗收記錄 │ │ │ │ │ │ │為證,足證支架亦有13│ │ │ │ │ │ │個無誤。 │ ├─┼────┼──┼───┼───┼──────────┤ │8 │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9 │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0│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1│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 │,自應計價。 │ ├─┼────┼──┼───┼───┼──────────┤ │肆│門禁系統│ │ │ │ │ ├─┼────┼──┼───┼───┼──────────┤ │1 │感應式讀│4 │3 │3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卡機 │ │ │ │ │ ├─┼────┼──┼───┼───┼──────────┤ │2 │非接觸式│8 │5 │5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按鈕 │ │ │ │ │ ├─┼────┼──┼───┼───┼──────────┤ │4 │陰極電鎖│1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5 │脈衝式電│8 │6 │0 │現場變更,故追減2只 │ │ │源供應器│ │ │ │,現場安裝6只,有照 │ │ │ │ │ │ │片為證。 │ ├─┼────┼──┼───┼───┼──────────┤ │6 │感應式讀│4 │3 │0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台 │ │ │卡機 │ │ │ │,詳原證五附件5第5項│ │ │ │ │ │ │1台、第14項2台。 │ ├─┼────┼──┼───┼───┼──────────┤ │8 │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9 │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0│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1│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 │,自應計價。 │ ├─┼────┼──┼───┼───┼──────────┤ │伍│停車場號│ │ │ │ │ │ │誌系統 │ │ │ │ │ ├─┼────┼──┼───┼───┼──────────┤ │4 │LED中型 │7 │3 │3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警示燈 │ │ │ │ │ ├─┼────┼──┼───┼───┼──────────┤ │5 │門禁控制│1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器 │ │ │ │ │ ├─┼────┼──┼───┼───┼──────────┤ │6 │長距離感│2 │1 │1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應讀卡機│ │ │ │ │ ├─┼────┼──┼───┼───┼──────────┤ │9 │設定鍵盤│1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11│鐵捲門保│2 │1 │0 │有安裝1F車道1只,有 │ │ │護器 │ │ │ │照片為證。 │ ├─┼────┼──┼───┼───┼──────────┤ │12│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13│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4│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5│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 │,自應計價。 │ ├─┼────┼──┼───┼───┼──────────┤ │ │101/12/1│ │ │ │ │ │ │7追加工 │ │ │ │ │ │ │程 │ │ │ │ │ ├─┼────┼──┼───┼───┼──────────┤ │貳│住戶警報│ │ │ │ │ │ │電腦主機│ │ │ │ │ │ │、門禁連│ │ │ │ │ │ │線 │ │ │ │ │ ├─┼────┼──┼───┼───┼──────────┤ │8 │門禁軟體│1 │1 │0 │配合現場門禁電腦管制│ │ │ │ │ │ │、安裝現場電腦上 │ ├─┼────┼──┼───┼───┼──────────┤ │9 │線材 │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10│五金另料│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11│施工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 │2012/12/│ │ │ │ │ │ │28追加工│ │ │ │ │ │ │程 │ │ │ │ │ ├─┼────┼──┼───┼───┼──────────┤ │壹│ │ │ │ │ │ ├─┼────┼──┼───┼───┼──────────┤ │3 │五金另料│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4 │施工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8 │追加大門│1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口攝影機│ │ │ │ │ ├─┼────┼──┼───┼───┼──────────┤ │10│線材 │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11│安裝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 │2013/3/1│ │ │ │ │ │ │8追加工 │ │ │ │ │ │ │程 │ │ │ │ │ ├─┼────┼──┼───┼───┼──────────┤ │肆│門禁卡片│ │ │ │ │ ├─┼────┼──┼───┼───┼──────────┤ │2 │設定工資│1 │1 │0 │現場追加卡片需設定電│ │ │ │ │ │ │腦中有配合施作 │ ├─┼────┼──┼───┼───┼──────────┤ │ │2013/3/2│ │ │ │ │ │ │7追加工 │ │ │ │ │ │ │程 │ │ │ │ │ ├─┼────┼──┼───┼───┼──────────┤ │伍│1F店面門│ │ │ │ │ │ │禁 │ │ │ │ │ ├─┼────┼──┼───┼───┼──────────┤ │3 │五金另料│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施工工│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資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工資理應計價。 │ └─┴────┴──┴───┴───┴──────────┘ (辛)本工程業經被告公司人員點驗數量進行驗收,且整套系統 設備早經業主使用至今,足見工程已完工。未施作之數量 係配合現場狀況不能施作而追減,並非未完工。有未 完工之情形,何以被告不曾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也不曾自 行補足數量或另請他人補足數量?可見被告將「追減」曲 解為「未完工」實乃惡意不付款之辯詞,殊不足採。 (壬)針對鑑定報告除2012年12月28日追加工程估價單第3、4項 「五金另料」、「施工工資」比例減少有意見外,其餘無 意見: 1、依鑑定結論,關於線材、五金另料、安裝工資、系統整合 測試等以「一式」計價項目,比例扣減金額共計20069元 。 2、101年12月28日追加工程估價單備註欄第4點註明「7-11項 為攝影機變更」,可見攝影機變更所產生之「線材」及「 安裝工資」係指第10、11項,第3、4項則屬於感應線圈之 五金另料及施工工資。依鑑定結果,2012年12月28日追加 工程估價單第8項「追加大門口攝影機」乙項未施作,受 影響之工資、線材應僅限於第10、11項,而不及於第3、4 項。故鑑定報告比例減少第3、4項應屬錯誤。其中第3項 部分扣減126元,第4項部分扣減629元,應予加回。 3、綜合以上,扣減金額應為19314元(00000-000-000)。 (癸)鑑定報告中關於兩造爭議施作數量之項目: 肆、門禁系統5.脈衝式電源供應器,短少施作2只; 肆、門禁系統6.感應式讀卡機,短少施作1只; 伍、停車場號誌系統5.門禁控制器,短少施作1只; 伍、停車場號誌系統11.鐵捲門保護器,短少施作1只; 以上項目原告於原證7重新計算追加減帳時均已列入追減數 量扣除,故原證7之彙算後應減少90584元應屬正確。 據上所述,原合約範圍工程金額109萬元整,被告已付 0000000元,尚有尾款54500元未付;追加工程總價為 291610元,被告已付40000元,尚餘251610元未付;原合 約範圍工程項目現場追加減帳應扣減90584元;鑑定報告 就線材、五金另料、安裝工資、系統整合測試等「一式」 計價項目比例扣減金額為1931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212元。計算式- 1.原合約未付 54500元 2.追加工程未付 251610元 3.原告追減 -90584元 4.鑑定扣減 -19314元 ------------------------------- 被告應付 196212元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向被告簽約承攬林口雲品新建工程中 『中央監控系統、影視對講防盜系統、監視系統、門禁系 統、停車場號誌系統』工程,內容同合約所附估價單第1 至6頁項目,合約總價109萬元(被證1),業主裕洲營造 有限公司。後兩造依合約第8條工程變更規定,追加原 告起訴狀原證1六張估價單項目工程即(1)壓克力面罩及 視訊切換器,(2)住戶警報電腦主機門禁連線,(3)車 道感應線圈及攝影機,(4)門禁卡片,(5)1F店面門禁 ,(6)1F車道LOOP線圈重埋工資,追加總價291610元。 (二)原告訴請「住宅自動化設備」54500元,系爭工程追加工 程款291610元無理由: 1、「住宅自動化設備」54500元並非合約所附估價單第1至6 頁項目(被證1),此部分應請原告詳細說明。 2、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291610元無理由: 原證1第1頁『壓克力面罩及視訊切換器』估價單項目工程 被告已付4萬元(被證2:102.8.31支票),追加工程款僅 餘251610元未付。實則被告無需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蓋 原告就系爭工程原有部分及追加部分現仍未完工也未經被 告驗收合格,依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被告無需付款,且被 告得依合約第十三條向原告求償每日1090元逾期損失(約 自102年5月起,金額仍在增加),均請參被證1合約。再 者被告已逾付原告相當工程款,卻因原告違約使被告遭業 主高額罰款損失慘重,原告無理起訴實於法不合。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程交付或完成時給付,定作人僅對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義務,請參民法第505條第1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被證四),是承 攬人請求承攬報酬應證明請求工項已經完成,否則即無承 攬報酬請求權。經比對系爭工程驗收單(被證五)及承攬 契約(本工程、追加)可證原告僅完成部分工程,部分未 完成,已完成工項乘以單價僅998545元(下表G欄位), 被告已付工程款0000000元(下表H欄位),尚溢付76955 元(下表I欄位),是原告就未完成部分無報酬請求權, 被告未積欠原告承攬報酬。 (四)抵銷部分(債權0000000元,抵銷原告請求346110元,餘 額834705元,另於50萬元範圍提起反訴): 1、不當得利請求權76955元: 被告溢付工程款76955元(上表I欄位),依不當得利規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76955元及遲延利息,並以本答辯( 一)狀為請求給付表示。 2、不完全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50萬元: 原告未按進度施工造成被告遭業主罰款50萬元(被證六: 業主裕洲營造對被告罰款會議紀錄,102.4.29~102.5.8 落後10天),依不完全給付(遲延)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 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以本答辯(一)狀為請求給付表示 。 3、逾期罰款603860元: 原告至今未完成工作(被附表一、二為原告未完成項目) 。依合約第六條規定原告應配合土木水電進度,並於書面 通知30日內完成,否則依合約第十三條規定每日罰款1090 元。查被告102年4月30日通知原告至遲應於102年5月3日 完成(被證七:被告通知)故原告應於102年5月3日完成 全部工程,然原告未全部完成(被附表一、二即未完成 工作),依合約第13條逾期罰款規定至103年11月8日止( 答辯一狀製作日),被告得請求賠償603860元,計算:遲 延554日(102.5.4至103.11.8)×每日賠償1090元= 603860元。此外『被告與業主』契約與『被告與原告』 契約各自獨立,計算遲延條件不同謹一併說明。 (五)原告起訴請求346110元,現僅請求215521元。另原告就請 求中54500元所述前後矛盾,起訴狀第1頁稱是『住宅自動 化設備費用』,準備狀第1頁改稱『合約第八期款』,顯 無可信請鑒察。 (六)原告自認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有112812元未完工,實則 未完工金額達383065元: 1、原告準備狀稱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103.4.15已完工、 103.4.17驗收完竣云云非事實,查原告準備狀另表示合約 有追減項目,各追減項目之數量同原證六品名欄標示『變 更追減』,原證七數量欄標示『-(負號)』者,各追減 項目之金額同原證七小計欄標示『-(負號)』者【共11 2812元】,所謂合約有追減項目即指『原有合約項目原告 未施作,但兩造另行約定不用作』,也就是原告自認未施 作部分合約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共112812元,合約本工程 (被證一)及追加工程(原證一估價單)迄未完工,至於 原告稱兩造另行約定不用作云云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負 舉證責任應證明。 2、實則原告未完工範圍遠逾上述原告自認112812元,實際未 完工金額達383065元,即合約本工程(被證0)000000元 以及追加工程(原證一估價單)6萬6600元,這是比對驗 收單VS合約本工程(被證一)、追加工程(原證一估價單 )所得結論,有被告答辯(一)狀及被附表一、被附表二 可參。 3、原告迄今未完工,被告對原告自有不完全給付(遲延)損 害賠償50萬元,逾期罰款603860元,加上被告溢付工程款 76955元(不當得利),被告共有0000000元債權,除得抵 銷原告請求215521元(假設有理由),差額965294元部分 原告業以反訴請求。 (七)兩造承攬範圍僅有合約本工程(被證一)以及追加工程( 原證一估價單),原告準備狀稱兩造另有現場追加項目云 云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負舉證責任應證明。 (八)被告否認原證五照片形式真正,該照片不知拍攝何物也不 知何地拍攝,原告自行標註文字無可信。被告否認原證八 文件形式真正,被告從未看過更未簽認該文件。 (九)原告原證七自認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有112812元未完工 (實則未完工金額達383065元): 1、合約本工程(被證一)未完工部分98440元,含稅103362 元計算如下: 原證七壹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編號1(-200)+編號2 (-800)+編號3(-2800)+編號4(-2400)+編號 5(-3000)+編號6(-2000)】+貳原工程影視對講 防盜系統【編號1(-540)+編號3(-6600)+編號4 (-1500)】+參原工程監視系統【編號1(-1700)+ 編號2(-3500)】+肆原工程門禁系統【編號1(- 2800)+編號2(-1500)+編號3(-1200)+編號4( -2000)+編號5(-2800)】+伍原工程停車場號誌系 統【編號1(-5700)+編號2(-7500)+編號3(- 45000)+編號4(-4500)+編號5(-400)】=98440 元,含稅103362元。 2、追加工程(原證一)未完工部分9000元【原證七,壹追 加工程監視系統編號1(-9000)】,含稅9450元。 3、合約本工程未完工部分含稅103362元+追加工程未完工 部分含稅9450元=112812元。 4、實則原告未完工範圍遠逾上述112812元,實際未完工金 額達383065元,即合約本工程未完工316465元及追加工 程未完工66600元,這是比對驗收單VS合約本工程(被證 一)、追加工程(原證一)所得結論,請參被告答辯( 一)狀及被附表一、被附表二。 5、原告對完工範圍有舉證責任,依民法第505條及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被證4),原告訴請工程款( 報酬)應證明請求工項已完成,否則即無報酬請求權可 言。 (十)兩造承攬範圍僅合約本工程(被證一)以及追加工程(原 證一),原告準備狀稱兩造另有現場追加項目非事實被告 否認,原告負舉證責任應證明『兩造另有同意現場追加( 哪些項目)』。 (十一)原告就合約本工程(被證一)及追加工程(原證一)至 今仍未全部完工及驗收,完成工項乘以單價僅999705元 (下表G欄位),其餘工項381905元原告未完成,被告 已付工程款0000000元(下表H欄位),尚溢付75795元 (下表I欄位)概要如下,明細請參後述: ┌────────┬────────┬────────┐ │合約本工程如全部│追加工程如全部完│被告長永說明 │ │完成,原告可得報│成,原告可得報酬│ │ │酬(被證一,6頁 │(原證一,6頁估 │ │ │估價單) │價單) │ │ ├────────┼────────┼────────┤ │109萬元(A) │29萬1610元(B) │138萬1610元 │ │ │ │(C=A+B) │ ├────────┼────────┼────────┤ │未完成(被附表三│未完成(被附表四│38萬1905元 │ │) │) │(F=D+E) │ ├────────┼────────┼────────┤ │31萬5305元(D) │6萬6600元(E) │原告可得報酬99萬│ │【比被附表一減少│【同被附表二】 │9705元 │ │1160元】 │ │(G=C-F) │ ├────────┼────────┼────────┤ │ │ │被告已付107萬 │ │ │ │5500元 │ │ │ │(H) │ ├────────┼────────┼────────┤ │ │ │差額(被告溢付)│ │ │ │7萬5795元 │ │ │ │(I=H-G) │ └────────┴────────┴────────┘ (十二)被告將原告合約本工程(被證一)未完成工項315305元 ,與被告對原告104.1.20準備續狀意見,整理同被附表 三【比被附表一減少1160元】,被告否認兩造約定任何 追減。 (十三)被告將原告追加工程(原證一)未完成工項66600元, 與被告對原告104.1.20準備續狀意見,整理同被附表四 ,被告否認兩造約定任何追減。 (十四)原告本訴起訴金額346110元,嗣後準備狀暨反訴答辯狀 縮減為215521元,辯論意旨狀再縮減為196212元。 (十五)原告原證7自認未施作項目112812元,另鑑定報告記載 諸多未施作項目,原告未依約完工: 1、就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項目』,即被告答辯四狀被附 表三、四,原告大部分未送鑑定,並以原證七自認未施 作項目112812元(實際上更多),請參告103.12.10準 備暨反訴答辯狀,長永104.1.13民事答辯三狀,至原告 空口辯稱雙方合意追減云云被告否認。 2、除未送鑑定的原證七項目外,原告就其餘被告主張『原 告未施作項目』,僅將一部分送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 有諸多項目未施作,合約本工程未施作項目同本狀附件 A,追加工程未施作項目同本狀附件B。 3、另鈞院104年11月26日筆錄,僅載被告意見為「反訴部 分,從鑑定內容來看,有部分項目未施作」,被告當時 實表示「除原證7原告已自證有部分工項未施作之情形 外,尚有鑑定報告鑑定未施作之部分」請鑒察。 (十六)遲延違約是每天1900元,一年下來是39萬元,就此部分 主張抵銷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工程合約係約定:...五、付款辦 法:1.每期付款以甲方(即被告)工地主管為驗收對象, 驗收合格後次月10日計價,次月30日放款,支付60天期票 ,竣工初驗及複驗均以甲方為驗收對象,並按本合約第十 一條之內容辦理;詳見附表一。...十一、工程驗收: 1.工程全部完竣,乙方(即原告)申請甲方驗收,由甲方 派員初驗,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 給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 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應參照 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 未領工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由乙方補足。2.全部工程 完工之初驗及配合甲方正式驗收之複驗,各以一次為限, 乙方應在甲乙雙方協議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 比照合約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各等語,此有 該工程合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告陳報一狀附件1)。 又本院於104年5月15日上午10時至工地現場履勘,命原告 將附表二所示之中央監控系統、影視對講防盜系統、監視 系統、門禁系統、停車號誌系統;101年12月17日追加工 程之住戶警報電腦主機、門禁連線;101年12月28日追加 工程;102年3月18日追加工程及102年3月27日追加工程等 工作項目,標示於現場(如附表二工程品名欄所示)。兩 造當場合意針對線材、五金、配線等一式計價之項目鑑定 應給付之數額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委由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上開原告標示現場之各項工作是 否完成、已完成工作部分(含其完成數量)之合理報酬為 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論欄所示,此有該 會104年9月1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 48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2-26頁)附卷可憑。足見系爭 如附表二工程品名欄所示之工程項目迄本院前揭履勘之日 止,仍有部分未完成。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 一所示之工程確經複驗完成、及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已依兩 造前揭付款辦法之約定完成工程驗收之事實,是原告之主 張,自非正當。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6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債權0000000元,抵銷反訴被告請 求346110元,就餘額834705元於50萬元範圍提起反訴: 1、不當得利請求權76955元: ①經比對系爭工程驗收單(反證一)及承攬契約【本工程( 反證二)、追加(反證三)】可證反訴被告僅完成部分工 程,部分未完成,已完成工項乘以單價僅998545元(下表 G欄位),反訴原告已付工程款0000000元(下表H欄位) ,尚溢付76955元(下表I欄位)。 ┌────────┬────────┬────────┐ │合約本工程如全部│追加工程如全部完│說明 │ │完成,反訴被告可│成,反訴被告可得│ │ │得報酬(反證二,│報酬(反證三,6 │ │ │6頁估價單) │頁估價單) │ │ ├────────┼────────┼────────┤ │109萬元(A) │29萬1610元(B) │138萬1610元 │ │ │ │(C=A+B) │ ├────────┼────────┼────────┤ │未完成(被附表三│未完成(被附表四│38萬1905元 │ │) │) │(F=D+E) │ ├────────┼────────┼────────┤ │31萬5305元(D) │6萬6600元(E) │反訴被告可得報酬│ │【比被附表一減少│【同被附表二】 │99萬9705元 │ │1160元】 │ │(G=C-F) │ ├────────┼────────┼────────┤ │ │ │反訴原告已付107 │ │ │ │萬5500元 │ │ │ │(H) │ ├────────┼────────┼────────┤ │ │ │差額(反訴原告溢│ │ │ │付)7萬5795元 │ │ │ │(I=H-G) │ └────────┴────────┴────────┘ ②反訴原告已付工程款0000000元計算式:54500(容後陳報 )+54500(反證四)+555900(反證五)+43600(反 證六)+190750(反證七)+81750(反證八)+54500 (反證九)+40000(反證十)=0000000。 ③反訴原告溢付工程款7萬6955元,依不當得利規定反訴原 告得請求返還7萬6955元及遲延利息,已以本訴答辯(一 )狀為第2頁請求給付表示。 2、不完全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50萬元: 反訴被告未按進度施工造成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50萬元( 反證十一:業主裕洲營造對反訴原告罰款會議紀錄,102. 4.29~102.5.8落後10天),依不完全給付(遲延)規定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已以本訴答辯( 一)狀第2頁為請求給付表示。 3、逾期罰款60萬3860元: 反訴被告至今未完成工作(反訴附表一、二為反訴被告 未完成項目)。依合約第六條規定反訴被告應配合土木 水電進度,並於書面通知30日內完成,否則依合約第十 三條規定每日罰款1090元。查反訴原告102年4月30日通 知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2年5月3日完成(反證十二:反訴 原告通知),故反訴被告應於102年5月3日完成全部工程 ,然反訴被告迄未全部完成(反訴附表一、二即未完成 工作),依合約第十三條逾期罰款規定至103年11月8日 止(反訴狀製作日),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60萬3860元 ,計算:遲延554日(102.5.4至103.11.8)×每日賠償 1090元=603,860元。此外『反訴原告與業主』契約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契約各自獨立,計算遲延條件不同 謹一併說明。 4、綜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債權0000000元(76955+50 萬+603860),反訴被告證明自己完成工作前無承攬報酬 請求權,縱有(假設)反訴原告亦得以對反訴被告債權全 額抵銷,並就餘額834705元於50萬元範圍提起反訴。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反訴被告自認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有112812元未完工, 實則未完工金額達383065元: 1、反訴被告以本訴準備狀稱: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 103.4.15已完工、103.4.17驗收完竣云云非事實,查本訴 準備狀另表示合約有追減項目,各追減項目之數量同原證 六品名欄標示『追減』、『變更追減』,原證七數量欄標 示『-(負號)』者,各追減項目之金額同原證七小計欄 標示『-(負號)』者【共11萬2812元】,所謂合約有追 減項目是指『原有合約項目反訴被告未施作,但兩造另行 約定不用作』,也就是反訴被告自認未施作部分合約項目 及追加工程項目共11萬2812元,合約本工程(反證二即被 證一)及追加工程(反證三即原證一)迄未完工,至於反 訴被告稱上開未施作部分『兩造另行約定不用作』非事實 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應證明。 2、反訴被告以原證七自認本件11萬2812元未完工: ①合約本工程(反證二即被證一)未完工部分98440元,含 稅10萬3362元,計算式:原證七壹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 編號1(-200)+編號2(-800)+編號3(-2800)+ 編號4(-2400)+編號5(-3000)+編號6(-2000) 】+貳原工程影視對講防盜系統【編號1(-540)+編號 3(-6600)+編號4(-1500)】+參原工程監視系統【 編號1(-1700)+編號2(-3500)】+肆原工程門禁系 統【編號1(-2800)+編號2(-1500)+編號3(- 1200)+編號4(-2000)+編號5(-2800)】+伍原工 程停車場號誌系統【編號1(-5700)+編號2(-7500) +編號3(-45000)+編號4(-4500)+編號5(-400 )】=98440元,含稅103362元。 ②追加工程(反證三即原證一)未完工部分9000元【原證七 ,壹追加工程監視系統編號1(-9000)】,含稅9450元 。3.合約本工程未完工部分含稅103362元+追加工程未完 工部分含稅9450元=112812元。 ③實則反訴被告未完工範圍遠逾上述112812元,實際未完工 金額達383065元,即合約本工程未完工316465元及追加工 程未完工66600元,這是比對驗收單VS合約本工程(反證 二即被證一)、追加工程(反證三即原證一)所得結論, 請參反訴原告反訴狀及反訴附表一、反訴附表二。 3、反訴被告對完工範圍有舉證責任,依民法第505條及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反證13),反訴被告訴請 工程款(報酬)應證明請求工項已完成,否則即無報酬請 求權。 (乙)反訴被告迄未完工,反訴原告自有不完全給付(遲延)損 害賠償50萬元,逾期罰款603860元,加上溢付工程款7695 5元(不當得利),共計0000000元債權,除得抵銷反訴被 告請求215521元(本訴準備狀第2頁,假設有理由),差 額965294元部分反訴原告以反訴請求(50萬元範圍內)。 (丙)兩造承攬範圍僅有合約本工程(反證二即被證一)以及追 加工程(反證三即原證一),反訴被告本訴準備狀稱兩造 另有現場追加項目非事實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負舉證 責任應證明『兩造另有同意現場追加(哪些項目)』。 (丁)反訴被告未按進度完成工程,導致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50 萬元(反證11),反訴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向原告請求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 1、反訴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稱:合 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103年4月15日已完工,並於103年4月 17日驗收完竣,且原證6、原證7有詳載追減之工程項目、 數量云云,顯不足採。反訴被告前開主張反而係自認針對 原證6、原證7有部分工程尚未施作: 蓋所謂「追減」係指「兩造針對原有合約施作項目,另行 合意約定不須施作」,意即追減必須經過雙方同意始得為 之,定作人不得任意刪減工作項目、而承攬人亦不得拒不 施作工作,然反訴原告從未與反訴被告有合意追減之約定 ,倘雙方確實有合意追減,為何反訴被告於調解過程中甚 至是民事起訴狀,皆係全額請求給付工程款(反訴被告於 民事起訴狀請求應給付346110元,惟後於103年12月10日 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主張追減112812元)?故反訴原告 否認針對原證6、原證7有任何追減之合意,反訴被告應舉 證證明。 2、針對本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之內容,亦可證明反訴被告有部分工項仍未完成: ①依據鑑定報告第18頁第4點門禁系統,估價單編號5「脈衝 式電源供應器PSS-4」實際鑑定數量較合約約定施作數量 少2只、「感應式讀卡機CRT-586PR-1」實際鑑定數量較合 約約定施作數量少1只。 ②鑑定報告第19頁第5點停車場號誌系統,估價單編號5「門 禁控制器CTW-586PR-2」實際鑑定數量較合約約定施作數 量少1只、「鐵捲門保護器PR-630」實際鑑定數量較合約 約定施作數量少1只。 ③綜上,排除前第一段反訴被告自認未施作之原證6、原證7 工作項目,反訴被告仍有以上數量未施作,是反訴原告依 據民法第227條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因而遭業主計罰之50萬 元罰金。 (戊)反訴原告依據被證一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十三條規定,得 請求逾期罰金975550元: 依據前開第壹段第二點鑑定報告之說明,可知反訴被告至 今仍未完成工作。依據合約第六條規定反訴被告應配合土 木水電進度,並於書面通知30日內完成,否則依合約第十 三條規定每日罰款1090元。查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30日通 知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2年5月3日完工(反證12:反訴原告 之催告通知),故反訴被告應於102年5月3日完成全部工程 ,然鑑定報告顯示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全部完工,仍有部分 工作項目有缺漏,依合約第十三條逾期罰款規定,至104 年10月15日止(本狀紙庭呈日),反訴原告得請求975,550 元。(計算:遲延895日(102年5月4日至104年10月15日)X 每日賠償1090元=975550元)。 (己)另,反訴原告針對反訴被告在原證6、原證7所主張合意追 減之工作項目,反訴被告後已發包他廠商代為施作,詳細 施作照片、單據刻正整理中,待整理完畢後立刻檢送鈞院 參酌。 (庚)反訴原告以逾期罰款、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反 訴被告工程款債權後,反訴原告仍有餘額債權0000000元 ,並於50萬元範圍內反訴求償: 1、反訴原告逾期罰款債權942850元: 依合約第6條反訴被告應配合土木及水電工程進度,並於 水電工程完成並書面通知後反訴被告後30日內完工,合約 第13條反訴被告逾期時每日罰款1090元(被證一),反訴 原告已函知反訴被告水電工程102.5.3完成(反證十二) ,然反訴被告迄未依約完工,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罰款94 2850元,即每日罰款1090元×逾期865日(102.6.3至104 .10.15)。 2、反訴原告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 反訴被告未按進度施工致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50萬元(反 證十一),反訴原告依給付不完全(遲延)規定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50萬元。 3、反訴被告工程款債權168246元: ①反訴原告應付0000000元,即合約工程款含稅109萬元-反 訴被告未施作項目含稅125805元(未稅119814元,本狀附 件C)+追加工程款含稅291610元-反訴被告未施作項目 含稅12059元(未稅11485元,本狀附件D)=0000000元。 ②反訴原告已付0000000元,反訴被告103.12.10準備暨反訴 答辯狀第1頁自認在案。 ③反訴原告應付0000000元-已付0000000元=反訴被告工程 款168246元(合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 4、反訴原告逾期罰款債權942850元+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債 權50萬元-反訴被告工程款債權168246元=反訴原告餘額 債權0000000元,並於50萬元範圍內反訴求償。 (辛)從鑑定內容來看,有部分項目未施作。對造認為有未施作 是追減,但反訴原告從來沒有追減的合意,所以實際上是 遲延完工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本工程業經反訴原告公司人員點驗數量進 行驗收,且整套系統設備早經業主使用至今,住戶均已入住 ,足見工程已完工。未施作之數量乃係配合現場狀況不能施 作(現場未預留管道)而追減,並非未完工。苟有未完工之 情形,何以反訴原告不曾通知反訴被告進場施作,也不曾自 行補足數量或另請他人補足數量?可見反訴原告將「追減」 曲解為「未完工」實乃惡意不付款之辯詞,殊不足採各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支票影本7紙所示之面額合計僅 0000000元,此有該支票影本7紙在卷可稽(反4-反10參照 ),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溢付工程款之事實 ,是反訴原告主張溢付工程款76955元,尚非有據。至反 訴原告另主張不完全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50萬元 部分,固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乙紙為證,惟反訴被告並未 出席該會議,此有該會議記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反11參 照),反訴被告自不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是反訴原告據 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正當。反訴 原告主張逾期罰款60萬3860元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前揭工 程合約係約定:...六、工程期限:...2.完工期限 :水電裝修工程完成並書面通知乙方(即反訴被告)後三 十日內完工各等語,此有該工程合約可考(反2參照)。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水電裝修工程完成並書面通知反訴 被告之事實,是反訴原告主張逾期罰款60萬3860元,亦非 有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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