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告 景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文
訴訟代理人 熊寶忠
徐綉媛
洪明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告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洋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張樵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
暨其等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林口雲品」之中央監控系統等工程
,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
惟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之追加工程款及住宅自動化設備費用54500元未
付,合計積欠原告346110元。追加工程部分之估價單皆經
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浚先生簽名確認視同合約,並約定施工
完成後以現款一次付清,惟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
藉詞推託,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律師函等
可證。
按承
攬報成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前開工程,原告既已完成全
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工程款,現今被告尚積
欠部分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不獲給付後,自得訴
請被告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10元。為此
爰依
兩造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46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甲)本件工程原合約範圍金額為109萬元,共分八期付款,被
告已給付七期0000000元,僅餘第八期款54500元未付。追
加工程部分估價單共6紙,金額共291610元,被告已給付
40000元,尚餘251610元未付。原合約範圍工程及追加工
程業已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以前完工,同年月17
日由被告逐項驗收完竣,
合先敘明。
(乙)依被告公司人員郭敏昌於103年4月17日簽署之「景道公司
工程完工器材驗收單」(原證5-附件1~6、照片18張)逐
項比對原合約估價單及追加工程估價單可知,原合約範圍
已施作完成及現場追加、追減項目詳如原證6,原合約範
圍彙整追加減帳詳如原證7,追加工程安裝完成項目詳如
原證8。
(丙)據上論結,原合約範圍工程金額109萬元整,被告已付
0000000元,尚有尾款54,500元未付;追加工程總價為
291610元,被告已付40000元,尚餘251610元未付;原合
約範圍工程項目現場追加減帳應扣減90584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54500+000000-00000=215521元。
(丁)本件工程原合約範圍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於103年4月15日
以前完工,同年月17日由
被告人員郭敏昌逐項驗收完竣,
此有「景道公司工程完工器材驗收單」及照片18張
可稽(
詳原證5-附件1~6、照片18張)。
(戊)被告主張未完成項目(被附表一、被附表二)與原告主張
差異分析如下:
┌─┬────┬──┬───┬───┬──────────┐
│編│品名 │合約│原告主│被告主│原告說明 │
│號│ │數量│張數量│張數量│ │
├─┼────┼──┼───┼───┼──────────┤
│壹│中央監控│ │ │ │ │
│ │系統 │ │ │ │ │
├─┼────┼──┼───┼───┼──────────┤
│2 │磁簧開關│4 │0 │-- │現場無管路可施作,故│
│ │ │ │ │ │追減 │
├─┼────┼──┼───┼───┼──────────┤
│3 │水位開關│4 │2 │2 │RF用現場提供接點,故│
│ │ │ │ │ │追減2 │
├─┼────┼──┼───┼───┼──────────┤
│4 │污水型水│2 │0 │0 │無管路,用現場提供接│
│ │位開關 │ │ │ │點,故追減 │
├─┼────┼──┼───┼───┼──────────┤
│6 │脈衝式電│1 │1 │0 │有爭議,暫追減 │
│ │源供應器│ │ │ │ │
├─┼────┼──┼───┼───┼──────────┤
│8 │數位傳輸│6 │3 │3 │現場無線路施作,故追│
│ │變頻器 │ │ │ │減3只 │
├─┼────┼──┼───┼───┼──────────┤
│9 │訂製支架│5 │4 │4 │現場無線路施作,故追│
│ │ │ │ │ │減1只 │
├─┼────┼──┼───┼───┼──────────┤
│10│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金另料 │ │ │ │ │
├─┼────┼──┼───┼───┼──────────┤
│11│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 │ │ │ │ │
├─┼────┼──┼───┼───┼──────────┤
│12│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工資 │ │ │ │ │
├─┼────┼──┼───┼───┼──────────┤
│13│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測試 │ │ │ │ │
├─┼────┼──┼───┼───┼──────────┤
│貳│影視對講│ │ │ │ │
│ │防盜系統│ │ │ │ │
├─┼────┼──┼───┼───┼──────────┤
│8 │系統資訊│10 │10 │0 │有安裝於管道間 │
│ │處理器 │ │ │ │2,3,5,7,9,11,13,15,1│
│ │ │ │ │ │9樓有附照片 │
├─┼────┼──┼───┼───┼──────────┤
│9 │埋入式磁│44 │40 │40 │現場變更,故追減4只 │
│ │簧開關 │ │ │ │ │
├─┼────┼──┼───┼───┼──────────┤
│10│磁簧開關│5 │8 │0 │現場變更,故追減3只 │
├─┼────┼──┼───┼───┼──────────┤
│12│複合型警│16 │16 │16 │現場變更樓中樓,故追│
│ │報器 │ │ │ │減3只,15,17,19樓 │
├─┼────┼──┼───┼───┼──────────┤
│13│脈衝式電│1 │0 │0 │安裝於B1F管道間,有 │
│ │源供應器│ │ │ │附照片 │
├─┼────┼──┼───┼───┼──────────┤
│14│對講訊號│1 │1 │0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只 │
│ │轉換器 │ │ │ │ │
├─┼────┼──┼───┼───┼──────────┤
│15│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金另料 │ │ │ │ │
├─┼────┼──┼───┼───┼──────────┤
│16│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17│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工資 │ │ │ │ │
├─┼────┼──┼───┼───┼──────────┤
│18│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測試 │ │ │ │ │
├─┼────┼──┼───┼───┼──────────┤
│參│監視系統│ │ │ │ │
├─┼────┼──┼───┼───┼──────────┤
│3 │彩色球型│5 │4 │4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只 │
│ │攝影機 │ │ │ │ │
├─┼────┼──┼───┼───┼──────────┤
│6 │室內迴轉│7 │5 │5 │現場變更,故追減2只 │
│ │台 │ │ │ │ │
├─┼────┼──┼───┼───┼──────────┤
│7 │支架 │13 │13 │0 │支撐攝影機支架,安裝│
│ │ │ │ │ │現場 │
├─┼────┼──┼───┼───┼──────────┤
│8 │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金另料 │ │ │ │ │
├─┼────┼──┼───┼───┼──────────┤
│9 │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10│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工資 │ │ │ │ │
├─┼────┼──┼───┼───┼──────────┤
│11│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測試 │ │ │ │ │
├─┼────┼──┼───┼───┼──────────┤
│肆│門禁系統│ │ │ │ │
├─┼────┼──┼───┼───┼──────────┤
│1 │感應式讀│4 │3 │3 │1F側門變更,故追減1 │
│ │卡機 │ │ │ │台 │
├─┼────┼──┼───┼───┼──────────┤
│2 │
非接觸式│8 │5 │5 │現場變更,故追減3只 │
│ │按鈕 │ │ │ │ │
├─┼────┼──┼───┼───┼──────────┤
│4 │陰極電鎖│1 │0 │0 │1F側門變更,故追減1 │
│ │ │ │ │ │台 │
├─┼────┼──┼───┼───┼──────────┤
│5 │脈衝式電│8 │6 │0 │現場變更,故追減2只 │
│ │源供應器│ │ │ │ │
├─┼────┼──┼───┼───┼──────────┤
│6 │感應式讀│4 │3 │0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台 │
│ │卡機 │ │ │ │ │
├─┼────┼──┼───┼───┼──────────┤
│8 │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金另料 │ │ │ │ │
├─┼────┼──┼───┼───┼──────────┤
│9 │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10│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工資 │ │ │ │ │
├─┼────┼──┼───┼───┼──────────┤
│11│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測試 │ │ │ │ │
├─┼────┼──┼───┼───┼──────────┤
│伍│停車場號│ │ │ │ │
│ │誌系統 │ │ │ │ │
├─┼────┼──┼───┼───┼──────────┤
│4 │LED中型 │7 │3 │3 │現場無管路,故追減4 │
│ │警示燈 │ │ │ │只 │
├─┼────┼──┼───┼───┼──────────┤
│5 │門禁控制│1 │0 │0 │現場變更,故追減4只 │
│ │器 │ │ │ │ │
├─┼────┼──┼───┼───┼──────────┤
│6 │長距離感│2 │1 │1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只 │
│ │應讀卡機│ │ │ │ │
├─┼────┼──┼───┼───┼──────────┤
│9 │設定鍵盤│1 │0 │0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只 │
├─┼────┼──┼───┼───┼──────────┤
│11│鐵捲門保│2 │1 │0 │有安裝1F車道1只,附 │
│ │護器 │ │ │ │照片 │
├─┼────┼──┼───┼───┼──────────┤
│12│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金另料 │ │ │ │ │
├─┼────┼──┼───┼───┼──────────┤
│13│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14│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工資 │ │ │ │ │
├─┼────┼──┼───┼───┼──────────┤
│15│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測試 │ │ │ │ │
├─┼────┼──┼───┼───┼──────────┤
│ │101/12/1│ │ │ │ │
│ │7追加工 │ │ │ │ │
│ │程 │ │ │ │ │
├─┼────┼──┼───┼───┼──────────┤
│貳│住戶警報│ │ │ │ │
│ │電腦主機│ │ │ │ │
│ │、門禁連│ │ │ │ │
│ │線 │ │ │ │ │
├─┼────┼──┼───┼───┼──────────┤
│8 │門禁軟體│1 │1 │0 │配合現場門禁電腦管制│
│ │ │ │ │ │、安裝現場電腦上 │
├─┼────┼──┼───┼───┼──────────┤
│9 │線材 │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10│五金另料│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11│施工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 │2012/12/│ │ │ │ │
│ │28追加工│ │ │ │ │
│ │程 │ │ │ │ │
├─┼────┼──┼───┼───┼──────────┤
│壹│ │ │ │ │ │
├─┼────┼──┼───┼───┼──────────┤
│3 │五金另料│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4 │施工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8 │追加大門│1 │0 │0 │變更追減1台 │
│ │口攝影機│ │ │ │ │
├─┼────┼──┼───┼───┼──────────┤
│10│線材 │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11│安裝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 │2013/3/1│ │ │ │ │
│ │8追加工 │ │ │ │ │
│ │程 │ │ │ │ │
├─┼────┼──┼───┼───┼──────────┤
│肆│門禁卡片│ │ │ │ │
├─┼────┼──┼───┼───┼──────────┤
│2 │設定工資│1 │1 │0 │現場追加卡片需設定電│
│ │ │ │ │ │腦中有配合施作 │
├─┼────┼──┼───┼───┼──────────┤
│ │2013/3/2│ │ │ │ │
│ │7追加工 │ │ │ │ │
│ │程 │ │ │ │ │
├─┼────┼──┼───┼───┼──────────┤
│伍│1F店面門│ │ │ │ │
│ │禁 │ │ │ │ │
├─┼────┼──┼───┼───┼──────────┤
│3 │五金另料│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施工工│ │ │ │ │
│ │資 │ │ │ │ │
└─┴────┴──┴───┴───┴──────────┘
(己)
綜上所述,安裝工資、五金另料、線材、系統測試費用等
,並非現場點驗數量,現場既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使用,
被告自應支付
上開費用。其餘現場施作數量較合約數量為
少,係因現場環境不能施作,非原告漏未施作,故完工驗
收後以追減方式辦理。
(庚)針對被告被附表三、被附表四,說明與原告主張差異如下
:
┌─┬────┬──┬───┬───┬──────────┐
│編│品名 │合約│原告主│被告主│原告說明 │
│號│ │數量│張數量│張數量│ │
├─┼────┼──┼───┼───┼──────────┤
│壹│中央監控│ │ │ │ │
│ │系統 │ │ │ │ │
├─┼────┼──┼───┼───┼──────────┤
│2 │磁簧開關│4 │0 │ 4 │被告主張磁簧開關現場│
│ │ │ │ │ │共施作8個,4個施作在│
│ │ │ │ │ │本項,4個施作在貳影 │
│ │ │ │ │ │視對講防盜系統第10項│
│ │ │ │ │ │,因總數量、單價與原│
│ │ │ │ │ │告主張相同,不影響總│
│ │ │ │ │ │金額計算,故本項無爭│
│ │ │ │ │ │議。 │
├─┼────┼──┼───┼───┼──────────┤
│3 │水位開關│4 │2 │4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4 │污水型水│2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位開關 │ │ │ │ │
├─┼────┼──┼───┼───┼──────────┤
│6 │脈衝式電│1 │1(有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源供應器│ │爭議,│ │ │
│ │ │ │暫追減│ │ │
│ │ │ │) │ │ │
├─┼────┼──┼───┼───┼──────────┤
│8 │數位傳輸│6 │3 │3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變頻器 │ │ │ │ │
├─┼────┼──┼───┼───┼──────────┤
│9 │訂製支架│5 │4 │4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10│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11│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2│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3│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 │,自應計價。 │
├─┼────┼──┼───┼───┼──────────┤
│貳│影視對講│ │ │ │ │
│ │防盜系統│ │ │ │ │
├─┼────┼──┼───┼───┼──────────┤
│8 │系統資訊│10 │10 │0 │合約估價單數量為10,│
│ │處理器 │ │ │ │被告誤載為11。現場共│
│ │ │ │ │ │施作10個,安裝於管道│
│ │ │ │ │ │間2,3,5,7,9,11,13,15│
│ │ │ │ │ │,19樓有附照片為證。 │
├─┼────┼──┼───┼───┼──────────┤
│9 │埋入式磁│44 │40 │4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簧開關 │ │ │ │ │
├─┼────┼──┼───┼───┼──────────┤
│10│磁簧開關│5 │8 │0 │同壹中央監控系統第2 │
│ │ │ │ │ │項磁簧開關,總數量相│
│ │ │ │ │ │同,無爭議。 │
├─┼────┼──┼───┼───┼──────────┤
│12│複合型警│16 │16 │16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報器 │ │ │ │ │
├─┼────┼──┼───┼───┼──────────┤
│13│脈衝式電│1 │0 │0 │安裝於B1F管道間,有 │
│ │源供應器│ │ │ │附照片為證。 │
├─┼────┼──┼───┼───┼──────────┤
│14│對講訊號│1 │1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轉換器 │ │ │ │ │
├─┼────┼──┼───┼───┼──────────┤
│15│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16│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7│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8│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 │,自應計價。 │
├─┼────┼──┼───┼───┼──────────┤
│參│監視系統│ │ │ │ │
├─┼────┼──┼───┼───┼──────────┤
│3 │彩色球型│5 │4 │4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攝影機 │ │ │ │ │
├─┼────┼──┼───┼───┼──────────┤
│6 │室內迴轉│7 │5 │5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台 │ │ │ │ │
├─┼────┼──┼───┼───┼──────────┤
│7 │支架 │13 │13 │0 │係用於支撐室外紅外線│
│ │ │ │ │ │攝影機(第1項室外紅 │
│ │ │ │ │ │外線攝影機,型號 │
│ │ │ │ │ │ES-930N)之支架,安 │
│ │ │ │ │ │裝現場之室外紅外線攝│
│ │ │ │ │ │影機共有13台,有原證│
│ │ │ │ │ │5附件6第1項驗收
記錄 │
│ │ │ │ │ │為證,
足證支架亦有13│
│ │ │ │ │ │個無誤。 │
├─┼────┼──┼───┼───┼──────────┤
│8 │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9 │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0│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1│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 │,自應計價。 │
├─┼────┼──┼───┼───┼──────────┤
│肆│門禁系統│ │ │ │ │
├─┼────┼──┼───┼───┼──────────┤
│1 │感應式讀│4 │3 │3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卡機 │ │ │ │ │
├─┼────┼──┼───┼───┼──────────┤
│2 │非接觸式│8 │5 │5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按鈕 │ │ │ │ │
├─┼────┼──┼───┼───┼──────────┤
│4 │陰極電鎖│1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5 │脈衝式電│8 │6 │0 │現場變更,故追減2只 │
│ │源供應器│ │ │ │,現場安裝6只,有照 │
│ │ │ │ │ │片為證。 │
├─┼────┼──┼───┼───┼──────────┤
│6 │感應式讀│4 │3 │0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台 │
│ │卡機 │ │ │ │,詳原證五附件5第5項│
│ │ │ │ │ │1台、第14項2台。 │
├─┼────┼──┼───┼───┼──────────┤
│8 │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9 │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0│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1│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 │,自應計價。 │
├─┼────┼──┼───┼───┼──────────┤
│伍│停車場號│ │ │ │ │
│ │誌系統 │ │ │ │ │
├─┼────┼──┼───┼───┼──────────┤
│4 │LED中型 │7 │3 │3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警示燈 │ │ │ │ │
├─┼────┼──┼───┼───┼──────────┤
│5 │門禁控制│1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器 │ │ │ │ │
├─┼────┼──┼───┼───┼──────────┤
│6 │長距離感│2 │1 │1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應讀卡機│ │ │ │ │
├─┼────┼──┼───┼───┼──────────┤
│9 │設定鍵盤│1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11│鐵捲門保│2 │1 │0 │有安裝1F車道1只,有 │
│ │護器 │ │ │ │照片為證。 │
├─┼────┼──┼───┼───┼──────────┤
│12│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13│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4│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15│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 │,自應計價。 │
├─┼────┼──┼───┼───┼──────────┤
│ │101/12/1│ │ │ │ │
│ │7追加工 │ │ │ │ │
│ │程 │ │ │ │ │
├─┼────┼──┼───┼───┼──────────┤
│貳│住戶警報│ │ │ │ │
│ │電腦主機│ │ │ │ │
│ │、門禁連│ │ │ │ │
│ │線 │ │ │ │ │
├─┼────┼──┼───┼───┼──────────┤
│8 │門禁軟體│1 │1 │0 │配合現場門禁電腦管制│
│ │ │ │ │ │、安裝現場電腦上 │
├─┼────┼──┼───┼───┼──────────┤
│9 │線材 │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10│五金另料│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11│施工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 │2012/12/│ │ │ │ │
│ │28追加工│ │ │ │ │
│ │程 │ │ │ │ │
├─┼────┼──┼───┼───┼──────────┤
│壹│ │ │ │ │ │
├─┼────┼──┼───┼───┼──────────┤
│3 │五金另料│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4 │施工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8 │追加大門│1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 │口攝影機│ │ │ │ │
├─┼────┼──┼───┼───┼──────────┤
│10│線材 │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 │
├─┼────┼──┼───┼───┼──────────┤
│11│安裝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
│ │2013/3/1│ │ │ │ │
│ │8追加工 │ │ │ │ │
│ │程 │ │ │ │ │
├─┼────┼──┼───┼───┼──────────┤
│肆│門禁卡片│ │ │ │ │
├─┼────┼──┼───┼───┼──────────┤
│2 │設定工資│1 │1 │0 │現場追加卡片需設定電│
│ │ │ │ │ │腦中有配合施作 │
├─┼────┼──┼───┼───┼──────────┤
│ │2013/3/2│ │ │ │ │
│ │7追加工 │ │ │ │ │
│ │程 │ │ │ │ │
├─┼────┼──┼───┼───┼──────────┤
│伍│1F店面門│ │ │ │ │
│ │禁 │ │ │ │ │
├─┼────┼──┼───┼───┼──────────┤
│3 │五金另料│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施工工│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資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 │作,工資理應計價。 │
└─┴────┴──┴───┴───┴──────────┘
(辛)本工程業經被告公司人員點驗數量進行驗收,且整套系統
設備早經業主使用至今,足見工程已完工。未施作之數量
乃係配合現場狀況不能施作而追減,並非未完工。
苟有未
完工之情形,何以被告不曾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也不曾自
行補足數量或另請他人補足數量?可見被告將「追減」曲
解為「未完工」實乃惡意不付款之辯詞,殊不足採。
(壬)針對鑑定報告除2012年12月28日追加工程估價單第3、4項
「五金另料」、「施工工資」比例減少有意見外,其餘無
意見:
1、依鑑定結論,關於線材、五金另料、安裝工資、系統整合
測試等以「一式」計價項目,比例扣減金額共計20069元
。
2、101年12月28日追加工程估價單備註欄第4點註明「7-11項
為攝影機變更」,可見攝影機變更所產生之「線材」及「
安裝工資」係指第10、11項,第3、4項則屬於感應線圈之
五金另料及施工工資。依鑑定結果,2012年12月28日追加
工程估價單第8項「追加大門口攝影機」乙項未施作,受
影響之工資、線材應僅限於第10、11項,而不及於第3、4
項。故鑑定報告比例減少第3、4項應屬錯誤。其中第3項
部分扣減126元,第4項部分扣減629元,應予加回。
3、綜合以上,扣減金額應為19314元(00000-000-000)。
(癸)鑑定報告中關於兩造爭議施作數量之項目:
肆、門禁系統5.脈衝式電源供應器,短少施作2只;
肆、門禁系統6.感應式讀卡機,短少施作1只;
伍、停車場號誌系統5.門禁控制器,短少施作1只;
伍、停車場號誌系統11.鐵捲門保護器,短少施作1只;
以上項目原告於原證7重新計算追加減帳時均已列入追減數
量扣除,故原證7之彙算後應減少90584元應屬正確。
據上所述,原合約範圍工程金額109萬元整,被告已付
0000000元,尚有尾款54500元未付;追加工程總價為
291610元,被告已付40000元,尚餘251610元未付;原合
約範圍工程項目現場追加減帳應扣減90584元;鑑定報告
就線材、五金另料、安裝工資、系統整合測試等「一式」
計價項目比例扣減金額為1931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212元。計算式-
1.原合約未付 54500元
2.追加工程未付 251610元
3.原告追減 -90584元
4.鑑定扣減 -19314元
-------------------------------
被告應付 196212元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向被告簽約承攬林口雲品新建工程中
『中央監控系統、影視對講防盜系統、監視系統、門禁系
統、停車場號誌系統』工程,內容同合約所附估價單第1
至6頁項目,合約總價109萬元(被證1),業主裕洲營造
有限公司。
嗣後兩造依合約第8條工程變更規定,追加原
告起訴狀原證1六張估價單項目工程即(1)壓克力面罩及
視訊切換器,(2)住戶警報電腦主機門禁連線,(3)車
道感應線圈及攝影機,(4)門禁卡片,(5)1F店面門禁
,(6)1F車道LOOP線圈重埋工資,追加總價291610元。
(二)原告訴請「住宅自動化設備」54500元,
系爭工程追加工
程款291610元無理由:
1、「住宅自動化設備」54500元並非合約所附估價單第1至6
頁項目(被證1),此部分應請原告詳細說明。
2、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291610元無理由:
原證1第1頁『壓克力面罩及視訊切換器』估價單項目工程
被告已付4萬元(被證2:102.8.31支票),追加工程款僅
餘251610元未付。實則被告無需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蓋
原告就系爭工程原有部分及追加部分現仍未完工也未經被
告驗收合格,依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被告無需付款,且被
告得依合約第十三條向原告
求償每日1090元逾期損失(約
自102年5月起,金額仍在增加),均請參被證1合約。再
者被告已逾付原告相當工程款,卻因原告違約使被告遭業
主高額罰款損失慘重,原告無理起訴實
於法不合。
(三)按承攬
報酬應於工程交付或完成時給付,定作人僅對
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義務,請參民法第505條第1項
,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被證四),是承
攬人請求承攬報酬應證明請求工項已經完成,否則即無承
攬報酬
請求權。經比對系爭工程驗收單(被證五)及承攬
契約(本工程、追加)可證原告僅完成部分工程,部分未
完成,已完成工項乘以單價僅998545元(下表G欄位),
被告已付工程款0000000元(下表H欄位),尚溢付76955
元(下表I欄位),是原告就未完成部分無報酬請求權,
被告未積欠原告承攬報酬。
(四)抵銷部分(
債權0000000元,抵銷原告請求346110元,餘
額834705元,另於50萬元範圍提起反訴):
1、
不當得利請求權76955元:
被告溢付工程款76955元(上表I欄位),依不當得利規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76955元及
遲延利息,並以本答辯(
一)狀為請求給付表示。
2、
不完全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請求權50萬元:
原告未按進度施工造成被告遭業主罰款50萬元(被證六:
業主裕洲營造對被告罰款會議紀錄,102.4.29~102.5.8
落後10天),依不完全給付(遲延)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
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以本答辯(一)狀為請求給付表示
。
3、逾期罰款603860元:
原告至今未完成工作(被附表一、二為原告未完成項目)
。依合約第六條規定原告應配合土木水電進度,並於書面
通知30日內完成,否則依合約第十三條規定每日罰款1090
元。查被告102年4月30日通知原告至遲應於102年5月3日
完成(被證七:被告通知)故原告應於102年5月3日完成
全部工程,然原告
迄未全部完成(被附表一、二即未完成
工作),依合約第13條逾期罰款規定至103年11月8日止(
答辯一狀製作日),被告得請求賠償603860元,計算:遲
延554日(102.5.4至103.11.8)×每日賠償1090元=
603860元。此外『被告與業主』契約與『被告與原告』
契約各自獨立,計算遲延條件不同謹一併說明。
(五)原告起訴請求346110元,現僅請求215521元。另原告就請
求中54500元所述前後矛盾,起訴狀第1頁稱是『住宅自動
化設備費用』,準備狀第1頁改稱『合約第八期款』,顯
無可信請鑒察。
(六)原告
自認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有112812元未完工,實則
未完工金額達383065元:
1、原告準備狀稱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103.4.15已完工、
103.4.17驗收完竣
云云非事實,查原告準備狀另表示合約
有追減項目,各追減項目之數量同原證六品名欄標示『變
更追減』,原證七數量欄標示『-(負號)』者,各追減
項目之金額同原證七小計欄標示『-(負號)』者【共11
2812元】,所謂合約有追減項目即指『原有合約項目原告
未施作,但兩造另行約定不用作』,也就是原告自認未施
作部分合約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共112812元,合約本工程
(被證一)及追加工程(原證一估價單)迄未完工,至於
原告稱兩造另行約定不用作云云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負
舉證責任應證明。
2、實則原告未完工範圍遠逾上述原告自認112812元,實際未
完工金額達383065元,即合約本工程(被證0)000000元
以及追加工程(原證一估價單)6萬6600元,這是比對驗
收單VS合約本工程(被證一)、追加工程(原證一估價單
)所得結論,有被告答辯(一)狀及被附表一、被附表二
可參。
3、原告迄今未完工,被告對原告自有不完全給付(遲延)損
害賠償50萬元,逾期罰款603860元,加上被告溢付工程款
76955元(不當得利),被告共有0000000元債權,除得抵
銷原告請求215521元(假設有理由),差額965294元部分
原告業以反訴請求。
(七)兩造承攬範圍僅有合約本工程(被證一)以及追加工程(
原證一估價單),原告準備狀稱兩造另有現場追加項目云
云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負舉證責任應證明。
(八)被告否認原證五照片
形式真正,該照片不知拍攝何物也不
知何地拍攝,原告自行標註文字無可信。被告否認原證八
文件形式真正,被告從未看過更未簽認該文件。
(九)原告原證七自認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有112812元未完工
(實則未完工金額達383065元):
1、合約本工程(被證一)未完工部分98440元,含稅103362
元計算如下:
原證七壹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編號1(-200)+編號2
(-800)+編號3(-2800)+編號4(-2400)+編號
5(-3000)+編號6(-2000)】+貳原工程影視對講
防盜系統【編號1(-540)+編號3(-6600)+編號4
(-1500)】+參原工程監視系統【編號1(-1700)+
編號2(-3500)】+肆原工程門禁系統【編號1(-
2800)+編號2(-1500)+編號3(-1200)+編號4(
-2000)+編號5(-2800)】+伍原工程停車場號誌系
統【編號1(-5700)+編號2(-7500)+編號3(-
45000)+編號4(-4500)+編號5(-400)】=98440
元,含稅103362元。
2、追加工程(原證一)未完工部分9000元【原證七,壹追
加工程監視系統編號1(-9000)】,含稅9450元。
3、合約本工程未完工部分含稅103362元+追加工程未完工
部分含稅9450元=112812元。
4、實則原告未完工範圍遠逾上述112812元,實際未完工金
額達383065元,即合約本工程未完工316465元及追加工
程未完工66600元,這是比對驗收單VS合約本工程(被證
一)、追加工程(原證一)所得結論,請參被告答辯(
一)狀及被附表一、被附表二。
5、原告對完工範圍有舉證責任,依民法第505條及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被證4),原告訴請工程款(
報酬)應證明請求工項已完成,否則即無報酬請求權可
言。
(十)兩造承攬範圍僅合約本工程(被證一)以及追加工程(原
證一),原告準備狀稱兩造另有現場追加項目非事實被告
否認,原告負舉證責任應證明『兩造另有同意現場追加(
哪些項目)』。
(十一)原告就合約本工程(被證一)及追加工程(原證一)至
今仍未全部完工及驗收,完成工項乘以單價僅999705元
(下表G欄位),其餘工項381905元原告未完成,被告
已付工程款0000000元(下表H欄位),尚溢付75795元
(下表I欄位)概要如下,明細請參後述:
┌────────┬────────┬────────┐
│合約本工程如全部│追加工程如全部完│被告長永說明 │
│完成,原告可得報│成,原告可得報酬│ │
│酬(被證一,6頁 │(原證一,6頁估 │ │
│估價單) │價單) │ │
├────────┼────────┼────────┤
│109萬元(A) │29萬1610元(B) │138萬1610元 │
│ │ │(C=A+B) │
├────────┼────────┼────────┤
│未完成(被附表三│未完成(被附表四│38萬1905元 │
│) │) │(F=D+E) │
├────────┼────────┼────────┤
│31萬5305元(D) │6萬6600元(E) │原告可得報酬99萬│
│【比被附表一減少│【同被附表二】 │9705元 │
│1160元】 │ │(G=C-F) │
├────────┼────────┼────────┤
│ │ │被告已付107萬 │
│ │ │5500元 │
│ │ │(H) │
├────────┼────────┼────────┤
│ │ │差額(被告溢付)│
│ │ │7萬5795元 │
│ │ │(I=H-G) │
└────────┴────────┴────────┘
(十二)被告將原告合約本工程(被證一)未完成工項315305元
,與被告對原告104.1.20準備續狀意見,整理同被附表
三【比被附表一減少1160元】,被告否認兩造約定任何
追減。
(十三)被告將原告追加工程(原證一)未完成工項66600元,
與被告對原告104.1.20準備續狀意見,整理同被附表四
,被告否認兩造約定任何追減。
(十四)原告本訴起訴金額346110元,
嗣後準備狀暨反訴
答辯狀
縮減為215521元,辯論意旨狀再縮減為196212元。
(十五)原告原證7自認未施作項目112812元,另鑑定報告記載
諸多未施作項目,原告未依約完工:
1、就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項目』,即被告答辯四狀被附
表三、四,原告大部分未送鑑定,並以原證七自認未施
作項目112812元(實際上更多),請參告103.12.10準
備暨反訴答辯狀,長永104.1.13民事答辯三狀,至原告
空口辯稱雙方
合意追減云云被告否認。
2、除未送鑑定的原證七項目外,原告就其餘被告主張『原
告未施作項目』,僅將一部分送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
有諸多項目未施作,合約本工程未施作項目同本狀附件
A,追加工程未施作項目同本狀附件B。
3、另
鈞院104年11月26日筆錄,僅載被告意見為「反訴部
分,從鑑定內容來看,有部分項目未施作」,被告當時
實表示「除原證7原告已自證有部分工項未施作之情形
外,尚有鑑定報告鑑定未施作之部分」請鑒察。
(十六)遲延違約是每天1900元,一年下來是39萬元,就此部分
主張抵銷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工程合約係約定:...五、付款辦
法:1.每期付款以甲方(即被告)工地主管為驗收對象,
驗收合格後次月10日計價,次月30日放款,支付60天期票
,竣工初驗及複驗均以甲方為驗收對象,並按本合約第十
一條之內容辦理;詳見附表一。...十一、工程驗收:
1.工程全部完竣,乙方(即原告)申請甲方驗收,由甲方
派員初驗,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
給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
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應
參照
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
未領工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由乙方補足。2.全部工程
完工之初驗及配合甲方正式驗收之複驗,各以一次為限,
乙方應在甲乙雙方協議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
比照合約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乙方不得
異議各等語,此有
該工程合約影本乙件
在卷可稽(原告陳報一狀附件1)。
又本院於104年5月15日上午10時至工地現場
履勘,命原告
將附表二所示之中央監控系統、影視對講防盜系統、監視
系統、門禁系統、停車號誌系統;101年12月17日追加工
程之住戶警報電腦主機、門禁連線;101年12月28日追加
工程;102年3月18日追加工程及102年3月27日追加工程等
工作項目,標示於現場(如附表二工程品名欄所示)。兩
造當場合意針對線材、五金、配線等一式計價之項目鑑定
應給付之數額
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委由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上開原告標示現場之各項工作是
否完成、已完成工作部分(含其完成數量)之合理報酬為
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論欄所示,此有該
會104年9月1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
48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2-26頁)附卷
可憑。足見系爭
如附表二工程品名欄所示之工程項目迄本院
前揭履勘之日
止,仍有部分未完成。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
一所示之工程確經複驗完成、及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已依兩
造前揭付款辦法之約定完成工程驗收之事實,是原告之主
張,自非正當。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6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有債權0000000元,抵銷反訴被告請
求346110元,就餘額834705元於50萬元範圍提起反訴:
1、不當得利請求權76955元:
①經比對系爭工程驗收單(
反證一)及承攬契約【本工程(
反證二)、追加(反證三)】可證反訴被告僅完成部分工
程,部分未完成,已完成工項乘以單價僅998545元(下表
G欄位),反訴原告已付工程款0000000元(下表H欄位)
,尚溢付76955元(下表I欄位)。
┌────────┬────────┬────────┐
│合約本工程如全部│追加工程如全部完│說明 │
│完成,反訴被告可│成,反訴被告可得│ │
│得報酬(反證二,│報酬(反證三,6 │ │
│6頁估價單) │頁估價單) │ │
├────────┼────────┼────────┤
│109萬元(A) │29萬1610元(B) │138萬1610元 │
│ │ │(C=A+B) │
├────────┼────────┼────────┤
│未完成(被附表三│未完成(被附表四│38萬1905元 │
│) │) │(F=D+E) │
├────────┼────────┼────────┤
│31萬5305元(D) │6萬6600元(E) │反訴被告可得報酬│
│【比被附表一減少│【同被附表二】 │99萬9705元 │
│1160元】 │ │(G=C-F) │
├────────┼────────┼────────┤
│ │ │反訴原告已付107 │
│ │ │萬5500元 │
│ │ │(H) │
├────────┼────────┼────────┤
│ │ │差額(反訴原告溢│
│ │ │付)7萬5795元 │
│ │ │(I=H-G) │
└────────┴────────┴────────┘
②反訴原告已付工程款0000000元計算式:54500(容後陳報
)+54500(反證四)+555900(反證五)+43600(反
證六)+190750(反證七)+81750(反證八)+54500
(反證九)+40000(反證十)=0000000。
③反訴原告溢付工程款7萬6955元,依不當得利規定反訴原
告得請求返還7萬6955元及遲延利息,已以本訴答辯(一
)狀為第2頁請求給付表示。
2、不完全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請求權50萬元:
反訴被告未按進度施工造成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50萬元(
反證十一:業主裕洲營造對反訴原告罰款會議紀錄,102.
4.29~102.5.8落後10天),依不完全給付(遲延)規定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已以本訴答辯(
一)狀第2頁為請求給付表示。
3、逾期罰款60萬3860元:
反訴被告至今未完成工作(反訴附表一、二為反訴被告
未完成項目)。依合約第六條規定反訴被告應配合土木
水電進度,並於書面通知30日內完成,否則依合約第十
三條規定每日罰款1090元。查反訴原告102年4月30日通
知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2年5月3日完成(反證十二:反訴
原告通知),故反訴被告應於102年5月3日完成全部工程
,然反訴被告迄未全部完成(反訴附表一、二即未完成
工作),依合約第十三條逾期罰款規定至103年11月8日
止(反訴狀製作日),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60萬3860元
,計算:遲延554日(102.5.4至103.11.8)×每日賠償
1090元=603,860元。此外『反訴原告與業主』契約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契約各自獨立,計算遲延條件不同
謹一併說明。
4、綜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債權0000000元(76955+50
萬+603860),反訴被告證明自己完成工作前無承攬報酬
請求權,
縱有(假設)反訴原告亦得以對反訴被告債權全
額抵銷,並就餘額834705元於50萬元範圍提起反訴。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反訴被告自認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有112812元未完工,
實則未完工金額達383065元:
1、反訴被告以本訴準備狀稱: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
103.4.15已完工、103.4.17驗收完竣云云非事實,查本訴
準備狀另表示合約有追減項目,各追減項目之數量同原證
六品名欄標示『追減』、『變更追減』,原證七數量欄標
示『-(負號)』者,各追減項目之金額同原證七小計欄
標示『-(負號)』者【共11萬2812元】,所謂合約有追
減項目是指『原有合約項目反訴被告未施作,但兩造另行
約定不用作』,也就是反訴被告自認未施作部分合約項目
及追加工程項目共11萬2812元,合約本工程(反證二即被
證一)及追加工程(反證三即原證一)迄未完工,至於反
訴被告稱上開未施作部分『兩造另行約定不用作』非事實
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應證明。
2、反訴被告以原證七自認本件11萬2812元未完工:
①合約本工程(反證二即被證一)未完工部分98440元,含
稅10萬3362元,計算式:原證七壹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
編號1(-200)+編號2(-800)+編號3(-2800)+
編號4(-2400)+編號5(-3000)+編號6(-2000)
】+貳原工程影視對講防盜系統【編號1(-540)+編號
3(-6600)+編號4(-1500)】+參原工程監視系統【
編號1(-1700)+編號2(-3500)】+肆原工程門禁系
統【編號1(-2800)+編號2(-1500)+編號3(-
1200)+編號4(-2000)+編號5(-2800)】+伍原工
程停車場號誌系統【編號1(-5700)+編號2(-7500)
+編號3(-45000)+編號4(-4500)+編號5(-400
)】=98440元,含稅103362元。
②追加工程(反證三即原證一)未完工部分9000元【原證七
,壹追加工程監視系統編號1(-9000)】,含稅9450元
。3.合約本工程未完工部分含稅103362元+追加工程未完
工部分含稅9450元=112812元。
③實則反訴被告未完工範圍遠逾上述112812元,實際未完工
金額達383065元,即合約本工程未完工316465元及追加工
程未完工66600元,這是比對驗收單VS合約本工程(反證
二即被證一)、追加工程(反證三即原證一)所得結論,
請參反訴原告反訴狀及反訴附表一、反訴附表二。
3、反訴被告對完工範圍有舉證責任,依民法第505條及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反證13),反訴被告訴請
工程款(報酬)應證明請求工項已完成,否則即無報酬請
求權。
(乙)反訴被告迄未完工,反訴原告自有不完全給付(遲延)損
害賠償50萬元,逾期罰款603860元,加上溢付工程款7695
5元(不當得利),共計0000000元債權,除得抵銷反訴被
告請求215521元(本訴準備狀第2頁,假設有理由),差
額965294元部分反訴原告以反訴請求(50萬元範圍內)。
(丙)兩造承攬範圍僅有合約本工程(反證二即被證一)以及追
加工程(反證三即原證一),反訴被告本訴準備狀稱兩造
另有現場追加項目非事實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負舉證
責任應證明『兩造另有同意現場追加(哪些項目)』。
(丁)反訴被告未按進度完成工程,導致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50
萬元(反證11),反訴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向原告請求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
1、反訴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稱:合
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103年4月15日已完工,並於103年4月
17日驗收完竣,且原證6、原證7有詳載追減之工程項目、
數量云云,顯不足採。反訴被告前開主張反而係自認針對
原證6、原證7有部分工程尚未施作:
蓋所謂「追減」係指「兩造針對原有合約施作項目,另行
合意約定不須施作」,意即追減必須經過雙方同意始得為
之,定作人不得任意刪減工作項目、而承攬人亦不得拒不
施作工作,然反訴原告從未與反訴被告有合意追減之約定
,倘雙方確實有合意追減,為何反訴被告於調解過程中甚
至是民事起訴狀,皆係全額請求給付工程款(反訴被告於
民事起訴狀請求應給付346110元,惟後於103年12月10日
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主張追減112812元)?故反訴原告
否認針對原證6、原證7有任何追減之合意,反訴被告應舉
證證明。
2、針對
本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之內容,亦可證明反訴被告有部分工項仍未完成:
①依據鑑定報告第18頁第4點門禁系統,估價單編號5「脈衝
式電源供應器PSS-4」實際鑑定數量較合約約定施作數量
少2只、「感應式讀卡機CRT-586PR-1」實際鑑定數量較合
約約定施作數量少1只。
②鑑定報告第19頁第5點停車場號誌系統,估價單編號5「門
禁控制器CTW-586PR-2」實際鑑定數量較合約約定施作數
量少1只、「鐵捲門保護器PR-630」實際鑑定數量較合約
約定施作數量少1只。
③綜上,排除前第一段反訴被告自認未施作之原證6、原證7
工作項目,反訴被告仍有以上數量未施作,是反訴原告依
據民法第227條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因而遭業主計罰之50萬
元罰金。
(戊)反訴原告依據被證一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十三條規定,得
請求逾期罰金975550元:
依據前開第壹段第二點鑑定報告之說明,可知反訴被告至
今仍未完成工作。依據合約第六條規定反訴被告應配合土
木水電進度,並於書面通知30日內完成,否則依合約第十
三條規定每日罰款1090元。查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30日通
知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2年5月3日完工(反證12:反訴原告
之催告通知),故反訴被告應於102年5月3日完成全部工程
,然鑑定報告顯示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全部完工,仍有部分
工作項目有缺漏,依合約第十三條逾期罰款規定,至104
年10月15日止(本狀紙庭呈日),反訴原告得請求975,550
元。(計算:遲延895日(102年5月4日至104年10月15日)X
每日賠償1090元=975550元)。
(己)另,反訴原告針對反訴被告在原證6、原證7所主張合意追
減之工作項目,反訴被告後已發包他廠商代為施作,詳細
施作照片、單據
刻正整理中,待整理完畢後立刻檢送鈞院
參酌。
(庚)反訴原告以逾期罰款、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反
訴被告工程款債權後,反訴原告仍有餘額債權0000000元
,並於50萬元範圍內反訴求償:
1、反訴原告逾期罰款債權942850元:
依合約第6條反訴被告應配合土木及水電工程進度,並於
水電工程完成並書面通知後反訴被告後30日內完工,合約
第13條反訴被告逾期時每日罰款1090元(被證一),反訴
原告已函知反訴被告水電工程102.5.3完成(反證十二)
,然反訴被告迄未依約完工,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罰款94
2850元,即每日罰款1090元×逾期865日(102.6.3至104
.10.15)。
2、反訴原告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
反訴被告未按進度施工致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50萬元(反
證十一),反訴原告依給付不完全(遲延)規定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50萬元。
3、反訴被告工程款債權168246元:
①反訴原告應付0000000元,即合約工程款含稅109萬元-反
訴被告未施作項目含稅125805元(未稅119814元,本狀附
件C)+追加工程款含稅291610元-反訴被告未施作項目
含稅12059元(未稅11485元,本狀附件D)=0000000元。
②反訴原告已付0000000元,反訴被告103.12.10準備暨反訴
答辯狀第1頁自認在案。
③反訴原告應付0000000元-已付0000000元=反訴被告工程
款168246元(合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
4、反訴原告逾期罰款債權942850元+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債
權50萬元-反訴被告工程款債權168246元=反訴原告餘額
債權0000000元,並於50萬元範圍內反訴求償。
(辛)從鑑定內容來看,有部分項目未施作。
對造認為有未施作
是追減,但反訴原告從來沒有追減的合意,所以實際上是
遲延完工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本工程業經反訴原告公司人員點驗數量進
行驗收,且整套系統設備早經業主使用至今,住戶均已入住
,足見工程已完工。未施作之數量乃係配合現場狀況不能施
作(現場未預留管道)而追減,並非未完工。苟有未完工之
情形,何以反訴原告不曾通知反訴被告進場施作,也不曾自
行補足數量或另請他人補足數量?可見反訴原告將「追減」
曲解為「未完工」實乃惡意不付款之辯詞,殊不足採各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支票影本7紙所示之面額合計僅
0000000元,此有該支票影本7紙在卷可稽(反4-反10參照
),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溢付工程款之事實
,是反訴原告主張溢付工程款76955元,
尚非有據。至反
訴原告另主張不完全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50萬元
部分,固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乙紙為證,惟反訴被告並未
出席該會議,此有該會議記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反11參
照),反訴被告自不受該會議決議之
拘束,是反訴原告據
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正當。反訴
原告主張逾期罰款60萬3860元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前揭工
程合約係約定:...六、工程期限:...2.完工期限
:水電裝修工程完成並書面通知乙方(即反訴被告)後三
十日內完工各等語,此有該工程合約
可考(反2參照)。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水電裝修工程完成並書面通知反訴
被告之事實,是反訴原告主張逾期罰款60萬3860元,亦非
有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