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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39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告 麟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鳳蘭 原 告 即 反 訴被告 張簡茂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福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被 告 即 反 訴原告 蔡瑋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             樓 訴訟代理人 蔡嘉永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             樓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板簡字第 139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麟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麟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張簡茂森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麟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麟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麟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張簡茂森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張簡茂森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張簡茂森以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牌照號碼 AAL — 0270 號機車,於民國(下同 ) 102 年 7 月 2 日 10 時 35 分許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 0 段 00 巷 0 弄 00 號前時,因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即轉彎車為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 告張簡茂森駕駛之 DX-8218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車上原料損壞。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1200元。 ⑵吊車費1200元。 ⑶修理期間無法營業,租車營業費用每日 3000 元,23 天共計69000元。 ⑷印刷材料、油料之損失30000元。 總計1514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當時速度很快,如果對方車速減慢就不會發生事故。 (乙)當時會跨越雙黃線是因為路邊有停車。 (丙)被告騎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應注意裝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 告應未遵守交通規而發生係爭事故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事發之時,被告係行駛於雙十路2段69巷,原告張簡 茂森係行駛於雙十路 2 段 47 巷4 弄;被告屬幹道車, 原告屬支線車,原告自應讓被告之機車先行;再者,原告 駕車於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告機車 受損、左側撓骨遠端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計受損4939 00 元(含機車維修費 13900 元、醫療費 10 萬元、工作 損失 180000元、慰撫金20萬元。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在於原告,原告並無權向被告請求 賠償;再者,原告所列損失及所提單據,並真實,被告 特予否認,退步以言,原告亦應賠償被告之損失,被告主 張抵銷之,原告亦再無權利,可資請求。 (三)對於鑑定結果有意見,被告非肇事主因,被告當時行駛速 度不快。 (四)原告跨越雙黃線,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陳建杉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張簡茂森所駕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小客車 )左側面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普重機車)右前車頭相撞擊,又小客車行駛於雙 十路2段47巷4弄由東往西直行,普重機車則沿雙十路2段 69巷行駛欲右轉進入47巷4弄往西向前進,足見普重機車 行駛支線道未讓行駛幹道之小客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 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揭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車主為原告麟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麟森公司),並 非原告張簡茂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7 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談話筆錄在卷可 稽,是原告張簡茂森就本件⑴修車費51200元。⑵吊車費 1200元。⑶修理期間無法營業,租車營業費用每日3000元 ,23天共計69000元。⑷印刷材料、油料之損失30000元, 並無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麟森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512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6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七十 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前揭小客車為原告 麟森公司所有,89年5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51200元(含 零件27550元、工資2365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 影本乙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乙紙在卷足稽。而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89年5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7月2日 止,已使用逾13年2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 24795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 之一即2755元。至工資部分2365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在26405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足取。 ㈡拖吊費1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影 本乙紙在卷可憑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修理期間租車營業費用69000元(每日3000元,23天共計 69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張茂貴出具之收據 乙紙為證,已為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自應就上開私文 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 書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印刷材料、油料之損失30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告 麟公司自已出具之賠償單乙紙為證,惟已為被告否認為真 正,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損失及該損失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可採。 惟原告麟森公司之使用人即原告張簡茂森亦有十分之三之肇 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七 即19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19324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麟森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至原告張簡茂森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簡茂森1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麟森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責應在於反訴被告,其造成反訴原告 之損失,分述如下: ⑴機車維修費13900 元。 ⑵醫藥費10萬元。 ⑶工作損失180000元。 ⑷慰撫金20萬元。 總計4939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493900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實在,反訴被告予以否認。 (二)反訴原告騎車出巷口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先停車查看 ,主線幹道無來車後再行駛,但反訴原告未減速,直接通 過幹道,致發生車禍。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無權向反訴被 告請求賠償,再者反訴原告所列之損失及單據,反訴被告 均予以否認,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之損害,反訴原告 主張抵銷並無權利。 (四)本件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負完全責任,反訴原告之損害 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應自行負責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被告張簡茂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肇 事責任,已如前述,至反訴被告麟森公司則非本件之侵權 行為人;又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車損人傷,揆諸前揭規 定,反訴被告張簡茂森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反訴被告張簡茂森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機車維修費13900元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 乙紙為證,而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本件機車於102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2年7月2日止,已使用4月,其零件折舊額為17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2190元( 00000-0000=12190)之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足取。 ㈡醫藥費10萬元部分:固據反訴原告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影 本乙紙為證,惟尚無從據以認定醫藥費為10萬元,且均為 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損失工作收入180000元部分: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橈骨遠端骨折及臉開放性傷口2cm×0.5cm×0.1cm等傷 勢,於102年7月2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於102年7月4日 、18日門診追蹤治療,102年7月21日住院,102年7月22日 行骨折復位、骨釘固定及石膏固定治療,手術後需復健治 療,不宜負重,不宜劇烈活動約六個月,此有反訴原告所 提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又反訴原告業 於102年6月27日經訴外人山暉行錄取為見習講師,月薪 30000元,此亦有原告原告所提錄取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 可考,是反訴原告請求6個月工資收入損失共180000元, 為可採取。 ㈣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反訴原告所受前揭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反訴原告亦有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 相抵,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三即11765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反訴原告之請求,在1176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張簡 茂森給付117657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 反訴被告張簡茂森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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