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告 麟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鳳蘭
原 告 即
反 訴被告 張簡茂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福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被 告 即
反 訴原告 蔡瑋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
樓
訴訟代理人 蔡嘉永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
樓
上列
當事人間 103 年板簡字第 1394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麟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麟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原告張簡茂森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麟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麟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麟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張簡茂森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張簡茂森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張簡茂森以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牌照號碼 AAL — 0270 號機車,於民國(下同
) 102 年 7 月 2 日 10 時 35 分許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 0 段 00 巷 0 弄 00 號前時,因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即轉彎車為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
告張簡茂森駕駛之 DX-8218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車上原料損壞。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1200元。
⑵吊車費1200元。
⑶修理
期間無法營業,租車營業費用每日 3000 元,23
天共計69000元。
⑷印刷材料、油料之損失30000元。
總計151400元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1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當時速度很快,如果對方車速減慢就不會發生事故。
(乙)當時會跨越雙黃線是因為路邊有停車。
(丙)被告騎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應注意裝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
告應未遵守交通規而發生係爭事故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
本件事發之時,被告係行駛於雙十路2段69巷,原告張簡
茂森係行駛於雙十路 2 段 47 巷4 弄;被告屬幹道車,
原告屬支線車,原告自應讓被告之機車先行;再者,原告
駕車於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告機車
受損、左側撓骨遠端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計受損4939
00 元(含機車維修費 13900 元、醫療費 10 萬元、工作
損失 180000元、慰撫金20萬元。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在於原告,原告並無權向被告請求
賠償;再者,原告所列損失及所提單據,並
非真實,被告
特予否認,退步以言,原告亦應賠償被告之損失,被告主
張抵銷之,原告亦再無權利,可資請求。
(三)對於鑑定結果有意見,被告非肇事主因,被告當時行駛速
度不快。
(四)原告跨越雙黃線,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
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陳建杉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張簡茂森所駕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小客車
)左側面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普重機車)右前車頭相撞擊,又小客車行駛於雙
十路2段47巷4弄由東往西直行,普重機車則沿雙十路2段
69巷行駛欲右轉進入47巷4弄往西向前進,足見普重機車
行駛支線道未讓行駛幹道之小客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
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揭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車主為原告麟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麟森公司),並
非原告張簡茂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7
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談話筆錄在卷
可
稽,是原告張簡茂森就本件⑴修車費51200元。⑵吊車費
1200元。⑶修理期間無法營業,租車營業費用每日3000元
,23天共計69000元。⑷印刷材料、油料之損失30000元,
並無
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麟森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512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6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七十
七年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
系爭前揭小客車為原告
麟森公司所有,89年5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51200元(含
零件27550元、工資2365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
影本乙紙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乙紙在卷
足稽。而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89年5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7月2日
止,已使用逾13年2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
24795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
之一即2755元。至工資部分2365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在26405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足取。
㈡拖吊費12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影
本乙紙在卷
可憑,
堪認為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修理期間租車營業費用69000元(每日3000元,23天共計
69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張茂貴出具之收據
乙紙為證,
惟已為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自應就
上開私文
書之真正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
書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可採。
㈣印刷材料、油料之損失30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告
麟公司自已出具之賠償單乙紙為證,惟已為被告否認為真
正,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損失及該損失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可採。
惟原告麟森公司之使用人即原告張簡茂森亦有十分之三之肇
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七
即19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19324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麟森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至原告張簡茂森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簡茂森1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麟森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責應在於反訴被告,其造成反訴原告
之損失,分述如下:
⑴機車維修費13900 元。
⑵醫藥費10萬元。
⑶工作損失180000元。
⑷慰撫金20萬元。
總計4939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493900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實在,反訴被告予以否認。
(二)反訴原告騎車出巷口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先停車查看
,主線幹道無來車後再行駛,但反訴原告未減速,直接通
過幹道,致發生車禍。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無權向反訴被
告請求賠償,再者反訴原告所列之損失及單據,反訴被告
均予以否認,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之損害,反訴原告
主張抵銷並無權利。
(四)本件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負完全責任,反訴原告之損害
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應自行負責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被告張簡茂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肇
事責任,已如前述,至反訴被告麟森公司則非本件之侵權
行為人;又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車損人傷,揆諸前揭規
定,反訴被告張簡茂森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反訴被告張簡茂森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機車維修費13900元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
乙紙為證,而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本件機車於102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2年7月2日止,已使用4月,其零件折舊額為17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2190元(
00000-0000=12190)之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足取。
㈡醫藥費10萬元部分:固據反訴原告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影
本乙紙為證,惟尚無從據以認定醫藥費為10萬元,且均為
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損失工作收入180000元部分: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橈骨遠端骨折及臉開放性傷口2cm×0.5cm×0.1cm等傷
勢,於102年7月2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於102年7月4日
、18日門診追蹤治療,102年7月21日住院,102年7月22日
行骨折復位、骨釘固定及石膏固定治療,手術後需復健治
療,不宜負重,不宜劇烈活動約六個月,此有反訴原告所
提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
可參,又反訴原告業
於102年6月27日經訴外人山暉行錄取為見習講師,月薪
30000元,此亦有原告原告所提錄取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
可考,是反訴原告請求6個月工資收入損失共180000元,
為可採取。
㈣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反訴原告所受前揭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反訴原告亦有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
相抵,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三即11765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反訴原告之請求,在1176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張簡
茂森給付117657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
反訴被告張簡茂森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