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垕
原 告 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垕
被 告 森鄰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旭郎
訴訟代理人 劉文定
上列
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425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0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與訴外人全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翊公司)簽立「公寓大廈綜合管理
維護服務契約書」,以被告社區為服務標的。原合約第四
條約定
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
10 日止。第五條約定,公寓大廈綜合管理維護服務費每
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二)原告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與訴外人全翊公司簽立「
駐衛保全服務訂型化契約書」,同以被告社區為服務標的
,約定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第七條定
,駐衛保全服務費每月103950元。
(三)
嗣訴外人全翊公司103年4月11日發函原告略謂「主旨:本
公司與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訂立之森鄰綠綜合
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自103年2月28
日止終止契約關係。
暨說明l、森鄰綠社區已成立區分
所
有權大會,成力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完成。2、自3月份起
公寓駐衛理由森鄰綠社區管委會自主,並經開會協商由本
公司所代收管理費結餘款已移交社區委員會,由管委會自
行支付駐衛代管費用」,原告等收獲
上開函件後曾要求被
告另立新約以確保雙方權益,
惟被告以上開函即具有權利
及義務之轉移效果而要求原告等依原始契約約定繼續服務
該社區至契約屆期止。
(四)然原告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依約於103年4月20
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應給付103年3月及4月份公寓大廈綜
合管理維護服務費合計171700元,原告南山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同於103年4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給付103年3 月
及4月份駐衛保全服務費用合計163708元,遭被告以無契
約關係為由,而拒絕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五)
按民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等受訴
外人全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轉移契約權利與義務,被
告也未曾表示反對意見而要求原告等繼續履行原契約。又
原告等經營公寓大廈綜合管理服務及駐衛保全服務,所有
服務費收入除少許管理成本外,全部為轉發服務人員之薪
資及勞健保等費用。又
退萬步言之,即便
兩造無契約關係
,基於民法第 176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抑或賠
償其損害。」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等全部服務費用
。為此,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171700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637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應向與原告簽訂
系爭合約之訴外人全翊公
司請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
本件依原告所提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書、全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函等影
本各乙件及統一發票影本4紙,均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
全翊公司間分別簽訂各該合約之事實,且僅能證明原告係
係
前揭契約關係而為該社區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之行為,
無從
遽認兩造間即有各該社區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契約或
無因管理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確有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契約關係或無因管理之事實。
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71700元及自
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637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