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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何光武(即何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 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 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等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光雄於民國98年7月10 日向原告公司承租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詎訴外人何光雄於98年12月9 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99年5月28 日止,積欠租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9萬2,950元、及修復費用9,900元、違約金2萬元 ,共計12萬2,850元,而訴外人何光雄業於100年6月2日死亡 ,被告為訴外人何光雄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曾於電話中表 示欲將領取訴外人何光雄之勞保死亡給付清償上開債務,爰 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2,85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0月7 日具狀追加訴外 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並主張基於民法第421 條請求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訴外人何光雄之勞保傷害、死亡給付 等語。 三、惟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業經被告何光武於本院103 年11月4 日庭期為反對之表示;且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尚非 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追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 尚涉及訴外人何光雄得否請求勞保傷害部分,與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爭點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無法利用,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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