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何光武(即何光雄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
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
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
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無
異
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
等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光雄於民國98年7月10 日向原告公司承租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詎訴外人何光雄於98年12月9 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99年5月28 日止,積欠租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9萬2,950元、及修復費用9,900元、
違約金2萬元
,共計12萬2,850元,而訴外人何光雄業於100年6月2日死亡
,被告為訴外人何光雄之法定
繼承人,又被告曾於電話中表
示欲將領取訴外人何光雄之勞保死亡給付清償
上開債務,
爰
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2,85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3年10月7 日具狀追加訴外
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並主張基於
民法第421 條請求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訴外人何光雄之勞保傷害、死亡給付
等語。
三、
惟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業經被告何光武於本院103
年11月4 日庭期為反對之表示;且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尚非
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追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
尚涉及訴外人何光雄得否請求勞保傷害部分,與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爭點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無法利用,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