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何光武(即何光雄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85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3
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850元及
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光雄於98年7月10 日向原告公司承租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乙部作為營業使用
,租賃
期間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約定租金一
日為550 元,並簽具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
詎訴外人何光雄於98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至99年5月28日還車日止計166日及入廠維修3日共計169
天,尚積欠租車金9萬2,950元;又系爭車輛因有明顯之撞擊
損毀痕跡,原告因而支出9,900 元之修復費用;另維修斷電
器亦支出900 元;此外,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
(即訴外人何光雄)因欠款未清而導致甲方(即原告)需向
法院申請
本票裁定強制行事件時,乙方同意甲方2 萬元違約
執行手續費」,原告自得向訴外人何光雄請求2 萬元之
違約
金,故訴外人何光雄共計積欠原告12萬2,850 元(下稱系爭
債務),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而訴外人何光雄業於100
年6月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何光雄之法定
繼承人,被告自
應繼承訴外人何光雄之債務。又被告曾於電話中表示欲將領
取訴外人何光雄之勞保死亡給付清償
上開債務。為此,
爰依
系爭合約書、繼承及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850元及自99年6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何光雄為伊之胞弟,長年獨自生活在外,
後因病多由伊接濟照顧,訴外人何光雄往生前伊已花費數十
萬元,伊亦為訴外人何光雄之繼承人,基於手足之情,於訴
外人何光雄100年6月2 日亡故時,仍由伊辦理後事。嗣伊於
100年8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書面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臺北地院北院木家諧100 年度繼
字第1252號核准拋棄繼承在案,是伊並
非本案之繼承人。且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認伊為照顧人,
而非受
訴外人何光雄扶養之人,因而核定不准予發給死亡給付及
遺
囑津貼,因不符合遺屬條件,只能申請喪葬津貼而結案。而
訴外人何光雄於3 年前死亡,伊並未接獲原告任何電話,伊
亦未答應原告將訴外人何光雄的勞保喪葬津貼償還訴外人何
光雄之債務。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光雄前向原告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8年
7月10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租金一日為550 元,又系爭車
輛因有明顯之撞擊損毀痕跡,原告因而支出9,900 元之修復
費用;另維修斷電器亦未出90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型
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出還車點車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為
訴外人何光雄之繼承人,且同意為訴外人何光雄償還系爭債
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
為:(一)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2.
經查,被告為訴外人何光雄之胞兄,訴外人何光雄於100
年6月2日死亡,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向臺北地院為書面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該院核予備查在案,有訴外人何
光雄之
戶籍謄本、臺北地院北院木家諧100年度繼字第125
2 號函在案
可稽,而被告既已依法為繼承權之拋棄,自
無
庸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光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清償訴外人何光雄對原告所負債
務之義務,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
務,即於法無據,無
足憑採。
(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有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喪葬津
貼之請求,自以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請求之
適格。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何光雄曾於租車時撥打電話予被告,被
告同意將訴外人何光雄之勞保死亡、退休給付提供予原告
清償債務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此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經查,被告於訴外人何光雄死亡
後,業於100年6月22日檢附殯葬費用證明文件,向勞保局
申請喪葬給付,並經勞保局於100年7月18日核付在案,有
勞保局103年9月11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
稽,可知被告確取得喪葬津貼一事,被告既為實際支出殯
葬費之人,其取得喪葬津貼自屬有據。而訴外人何光雄於
租賃系爭車輛用以營業時尚仍健在,自
難認其可預知近期
即會死亡,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光雄欲以死亡給付清償債
務,即屬有疑;至原告另稱被告於電話中亦同意將訴外人
何光雄之勞保退休給付給原告云云,然勞保退休給付之領
取權利人即為訴外人何光雄本人,並非被告,自無需被告
同意,難認訴外人何光雄有電知被告此事之必要,是原告
上開主張即有諸多悖於常理之處,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繼承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萬2,850元及自99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