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天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楊聖賢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聖賢
上列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周福珊
律師
被 告 江金城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492 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娟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香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聖賢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 102 年 4 月間成立民間互助會,成員含會首總共
24 名,會期自民國(下同)102 年 4 月 15 日起至104
年 3 月 15 日止,每期會款為 50000 元,會款並應於每
月 20 日前繳清,底標 5000 元,開標日為每月 15 日下
午 7 時,採內標制,原告等人則各參加 1 會。
(二)互助會運作之初始均正常無異,原告等人均遵期交付會款
,且
迄今原告等人仍為該合會之活會會員,
詎料被告卻於
103 年 6 月 15 日收受第 15 期會款後,逕稱伊無法續
行該合會進而宣佈倒會,此時原告等人已分別交付被告共
15 期之會款共 750000 元,就被告惡性倒會乙事,原告
等人曾多次去電欲與被告進行會款清償之協商,唯被告除
無還款之誠意外,亦屢屢避而不見,致使原告等
人權益嚴
重受損。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此有
民法第 709
條之 9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
可稽。次按連
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有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可稽。因此可知被告因有破產、逃匿或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被告與互助會之死會會員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
系爭會款平均交付於尚未得標之會員
,而又因為連帶之債務,因此原告等人自得單對被告請求
清償會款。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既於103年6月15日倒
會而不能繼續進行,且被告身為會首,卻未依
前揭規定負
起
連帶給付系爭會款之責任,並顯延遲給付且達 2 期以
上之總額,從而原告等人各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會
款 75,000 元,為此,爰依合會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娟、天香食品有限公司、楊聖賢等
人各 7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互助會單、會款明細表為
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等本於合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6 款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