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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瑞源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燦 訴訟代理人 蔡温雅 被   告 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九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9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其中 第2項(第1項不變)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3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30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租金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40,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80 ,000元,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繳,未獲置理後 ,於103年7月29日終止租約,計積欠租金2個月計80,000元 ,又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然被告仍拒絕搬讓,無權占用 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為此,本 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公證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80,0 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03年7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4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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