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瑞源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本燦
訴訟代理人 蔡温雅
被 告 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九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9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嗣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其中
第2項(第1項不變)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3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年3月30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租金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40,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80
,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繳,未獲置理後
,於103年7月29日終止租約,計積欠租金2個月計80,000元
,又
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然被告仍拒絕搬讓,無權占用
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權利,為此,
爰本
於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
函、
公證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80,0
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
翌日
即103年7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4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