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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孟潔 被   告 富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 第二四三六四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 幣壹仟零叁拾元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陳志欽每月得向被告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十分之三給付原告,至訴外人陳志欽離職或該移轉命 令失效之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364號執行命令給付 原告就訴外人陳志欽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三分之 一,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當庭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欽前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4萬2,298元,及其中13萬9,766元自民國91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未還, 嗣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志欽任職於 被告公司之薪資,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364號事件受 理,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2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 ,並於102年3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按月將訴外人 陳志欽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下稱3月29 日移轉命 令),被告亦於102年4月3 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嗣因訴外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為參與 分配,鈞院復於102年12月17 日改發命被告應按月將訴外人 陳志欽之薪資債權3分之1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與新光銀行 (原告為91.4%、新光銀行為8.6%)之移轉命令(下稱12 月 17日移轉命令),被告於102年12月23 日收受該移轉命令。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4月3日、12月17日移轉命令後,並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 陳志欽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陳志欽之薪資債權 之10分之3(計算式:3/1×91.4%=0.305)移轉予原告,迭 經催討。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民執松字第2374 5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364 號移轉命令及存 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24364 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訴外人陳志欽確自被 告公司領有薪資,被告並自102年1月30日為訴外人陳志欽投 保勞保迄今,則有財政部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勞保就保查詢紀錄在卷足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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