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孟潔
被 告 富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
第二四三六四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新臺
幣壹仟零叁拾元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陳志欽每月得向被告支領
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十分之三給付原告,至訴外人陳志欽離職或該移轉命
令失效之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364號
執行命令給付
原告就訴外人陳志欽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三分之
一,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當庭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欽前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4萬2,298元,及其中13萬9,766元自民國91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未還,
嗣原告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陳志欽任職於
被告公司之薪資,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364號事件受
理,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2年3月14日核發
扣押命令
,並於102年3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按月將訴外人
陳志欽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下稱3月29 日移轉命
令),被告亦於102年4月3 日收受
上開移轉命令,嗣因訴外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為
參與
分配,鈞院
復於102年12月17 日改發命被告應按月將訴外人
陳志欽之薪資債權3分之1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與新光銀行
(原告為91.4%、新光銀行為8.6%)之移轉命令(下稱12 月
17日移轉命令),被告於102年12月23 日收受該移轉命令。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4月3日、12月17日移轉命令後,並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
陳志欽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陳志欽之薪資債權
之10分之3(計算式:3/1×91.4%=0.305)移轉予原告,
迭
經催討。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民執松字第2374
5號
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364 號移轉命令及
存
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24364 號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又訴外人陳志欽確自被
告公司領有薪資,被告並自102年1月30日為訴外人陳志欽投
保勞保迄今,則有財政部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勞保就保查詢紀錄在卷
足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