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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59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謝茶 訴訟代理人 林賢達       張格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林重宏       良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林重宏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三五0地號及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所 有坐落同地段第三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 J─C─B四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謝茶主張: (一)系爭毗鄰土地為兩造所有: 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8平方 公尺,地目:建,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相鄰 同段第350地號,面積725平方公尺,地目:建,為被告林 重宏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相鄰同段第352地號,面 積95平方公尺,地目:建,為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所有 (權利範圍:全部)。 (二)土地重測,發生不正確之測繪結果:次查,前開原告所有 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編為鶯歌段 鶯歌小段59-2地號)係於61年6月6日向陳犀英等人購買, 面積0.0152公頃(即45.98坪),當時之地籍圖所示之土 地為AB及DC點為平行線,此有61年6月6日買賣契約書及61 年10月3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乙份可參。 至62年8月18日原告所有之鶯歌小段59-2地號土地併分割 出59-1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林柱,並約定:「59-2地號 內乙方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 依地籍圖之比例圖距為900公分),剩餘約8坪左右全部分 割賣與甲方(確實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準)」, 即約定59-2地號上以原告所有之建物(長度25.5台尺,折 合772.8公分)為基準,以屋齊後保留長度為24台尺長度 (727.2公分)之空地範圍,超過24台尺以外距離之土地 範圍出售與訴外人林柱,並分割出59-10地號與訴外人林 柱,此有62年8月18日買賣契約書及71年9月15日台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可參。至74年12月26日地籍調查 時,第59-2地號與地59-10地號調查地籍時,AB點經指界 及釘上鋼釘為界址(75年1月18日地籍圖標示之C為即A點 ,D點即為B點),B點經指界有地籍圖標示之D、D'及D” 共三點【參照75年1月18日地籍調查表,C點即為A點,D點 即為B點】,此有75年1月18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 記載表可參。次依據DA房屋牆壁之滴水線指界,地籍調查 復於75年3月30日測量完成,經測量地籍後為ABCDE之5角 型連線,此有75年3月30日地籍圖調查表可參。原告與毗 鄰之59-10地號地主林柱復於74年12月26日協議,相鄰之 土地實地訂有鋼釘,協議依此協議結果施測重測後土地面 積及界址為界,確定原告所有之59-2及與訴外人林柱所有 之59-10地號之之界址為CD之連線,據此作為分割出59-10 之依據,併作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形狀,此有74年12月26 日協議書及原地籍圖可參。上開地籍圖顯示原告所有之59 -2地號【系爭第351地號】與臨地第59-10地號【系爭第35 0地號】土地形狀,於351地號之AB及CD連線均為平行線無 疑。然102年7月4日實施土地複丈時,雖有經原告指界AB 點(複丈時指界定有鋼釘為AB點),但地政機關測量後繪 製地籍圖卻將AB點偏離,造成A'B'連線之B'點向左偏移, A'B'連線之A'向上偏移,而形成AB與CD點2連線並無平行 之情形。此有102年7月30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參,顯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繪之地籍圖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告於土地複丈時所指界之D點以屋 簷滴水線之照片,A點所定鋼釘及複丈重測之A'有現場照 片可參,指界之B點所定鋼釘及重測之B'有現場照片可參 ,以及C點重測時所指界之定樁點有現場照片可參。 (三)重測後繪製地籍圖顯有錯誤,應參考相關事證認定界址: 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得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 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 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 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 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 ,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 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 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狀況(房屋、廚房、廁 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制, 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不明時 ,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 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 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 之。我國雖無類似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準此,關 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 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 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比較重測前 、後之地籍圖,顯有極大之差異,重測後顯然將界址之AB 點往土地內部退縮成為A'B'點,形成與原地籍圖形狀不同 之型態,自應參考相關之事證─包括原有地籍圖、買賣契 約書、指界之定樁…等,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被告卻偽 造原告之買賣簽收現金之憑證(該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 筆跡),並提出於鈞院,倒果為因、誤導視聽,亦證被告 所言因買賣而造成界址線之現狀,自非可採。 (四)依據兩造之買賣關係,曾確認界址線,自應以兩造確認之 界址線: 62年8月18日原告所有之鶯歌小段59-2地號土地併分割出 59-1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林柱,並約定:「59-2地號內 乙方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依 地籍圖之比例距為900公分),剩餘約8坪左右全部分割賣 與甲方(確實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準)」,即約 定59-2地號上以原告所有之建物(長度25.5台尺,折合 772.8公分)為基準,以屋齊後保留長度為24台尺長度( 727.2公分)之空地範圍,超過24台尺以外距離之土地範 圍出售與訴外人林柱,並分割出59-10地號與訴外人林柱 ,此有62年8月18日買賣契約書及71年9月15日台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可參,據此作成測繪地籍圖。是以,被 告所言買賣之原因致成今日之地形者云云,顯然企圖模糊 焦點,自非可採。 (五)內政部測量鑑定結果,面積雖無減少,但地形確實有錯誤 : 參照71年及74年之原地籍圖與重測後繪製之地籍圖比較, 重測複丈成果圖(即現今之地籍圖)明顯並未參照舊地籍 圖及原有建物之界址,且與原告所指界時所定鋼釘之點不 同。參照原有地籍圖所示CD連線係與道路平行,AB連線與 CD連線為平行之形狀。另參照買賣契約書約定:「59-2地 號內乙方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 。」即約定BC'垂直距離為15米,AD之長度同為15米;然 參考重測後複丈成果圖卻變成:B點偏移至B',A點偏移至 A',且AB線不與道路及CD線平行。原有房屋沿CD線建築, 長度有25.5台尺(約772.8公分),屋後空地24台尺(727 .2公分),故原地籍圖之AD線及BC'線長度有15M(772.8+ 727.2)。但重測後經測量C'B'連線僅剩1415.16公分,減 少84.84公分。原地籍圖及59-10之買賣契約書係約定AB與 屋同寬,原AB連線為與屋同寬,地籍圖為900公分,但A'B '實測僅剩796公分,短少104公分,A'D線僅剩14.25米, 短少75公分。致使面積短少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此○○○ 區○○段○○○○○號重測前後地籍圖比較表可參。 日前鑑定機關內政部測量鑑定之後,僅僅依據兩造指定之 界址計算面積差異,得出現有的地籍圖面積對於金之土地 均無較大之變動,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但參照歷年之 地籍圖,原告所有之土地之地形確實有變更,並與原有的 地形顯有極大之差異。原告所指界CD點較符合原有地籍圖 之樣貌,現有地籍圖之C點雖距離屋後牆24台尺,但偏移 建築線4台吋(即逾越到磚牆之外側),D點具屋後僅為21 台尺(短少3台尺),且偏移到原告建築線內57公分(即 是越界廠房之邊緣),可見原有的地籍圖並非正確。102 年重測所繪製之地籍圖顯然不正確,原告爰依法提起確認 經界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同段第350地 號及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第352地號土地之界 址線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E─F─G─H─C─J─L ─E點所示之界址線(原告書狀雖記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 A、B、C、D點之連線,惟亦載明以實則為準)。或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74年12月31日標示之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陳報系爭土地61年地籍圖①(尚未分割出59-10地號)、 71年之地籍圖②、74年之地籍圖③及重測後102年之地籍 圖④之影份本各乙份。 ⑵由上開歷年之地籍圖,套印61年①(尚未分割出59-10地 號)及71年之地籍圖②,除下方AD連線稍有差異外,其餘 大又致相同,此①②圖之套印圖可參,71年之地籍圖②與 74年之地籍圖③,套印結果幾乎完全相同,此有②③圖之 套印圖可參;如果以71年之②圖與現形102年地籍圖④比 彰顯見102年之地籍圖④與②圖差距甚大,完全偏離,此 有②④圖圖之套印圖可參;再以74年之地籍圖③輿102年 籍圖④比較,顯見102年地籍圖④與74年之地籍圖③差距 甚大,完全偏離,此有此有③④圖之套印圖可參。 ⑶有關原74年12月31日之地籍圖③與71年地籍圖②均屬相同 ,較為正確,102年重測之地籍圖④,顯非正確,經上述 之套印結果,差距甚大,故以74年12月31日之地籍圖,作 為確定兩造所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線,較為正確,亦證 102年重測結果有不正確之珿瑕疵。原告並此聲明為訴之 聲明第2項為備位聲明: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74年12 月31日標示之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綜上,102年重測所 繪製之地籍圖顯然不正確,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之 利益。 (三)當庭陳稱:「二萬元不是這筆。」、「我們沒有收到錢, 買賣契約書是真的,我們是65年才拿到這份資料。」、「 那時候是說6坪,一坪2000元,約13000元。」、「契約上 只有註記不一樣,其他都一樣。」、「我有收到契約,但 是錢我沒有簽收,我是結婚後才拿到契約。」、「我們指 界部分現在是被告占有,我們和被告沒有任何買賣。依照 62年已完成移轉,面積是0134公畝,即134平方公尺,我 們買時本來就是約46坪,後來切割6坪給被告,剩40坪, 買賣契約是真的,已經過戶了,因為這是長輩經手的,謝 女士沒有拿到錢,不代表謝女士的姨丈沒有拿到錢。」、 「依照原契約第九條手寫部分,確實面積以地政分割為準 ,於62年買賣契約書確實已履約完後,測量成果圖都是正 確的,到74年重測時界線有誤,我們爭執的是界址非買賣 契約書,C點是24呎非25呎,一直都是24呎,應是D點不足 21呎,C 和D當然不是垂直的,只要距離夠就是了,因房 子本來就不是直角。契約就是規定要24呎。」、「24呎應 是23.2呎,但C點不足24呎,D點只有21呎根本不足24呎。 契約早就履行了,界址就在24呎。這個合約已經登記在案 ,74年重測前都是以契約為準,74年重測後有誤。補充第 四頁,該份收據是在63年的收據,我們在62年就已經完成 登記,在71年9月15日針對越界部分有提出侵權的要求, 地籍圖已經證明完成62年的買賣,71年還是登記這個事實 ,所以63年收據不實在。」、「原告買賣行為確實不是他 本人經手,所以對土地分割移轉並不清楚,由姨丈劉德勝 處理,我們沒有授權,姨丈已經過世。」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35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重宏所有;同段352地號土地為 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所有,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謄本3紙可參。 (二)另查75年土地重測前,系爭351地號土地地號○○○鎮○ ○段鶯歌小段59-2地號;系爭350地號土地地號○○○鎮 ○○段鶯歌小段59-1地號,並於重測時合併同段59-4、59 -5、59-9及59-10等地號土地;系爭352地號土地地號則○ ○○鎮○○段鶯歌小段59-3地號,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 登記簿14紙可參。 (三)前於62年8月18日,訴外人即當時5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柱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 所有之59-2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約定原告應負責將其出售 予林柱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遂於62年11月22日依上開買賣契 約之約定,自59-2地號土地中分割出59-10地號土地,此 參諸土地登記簿第12頁即明,分割後之土地則有當時地政 機關所作地籍圖謄本可參。 (四)然於63年2月間,原告以林柱向其購買土地後興建之建物 仍有占用前述分割後59-2地號土地情形為由,竟悍然拒絕 依約將59-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柱,反而要求林柱給 付高額補償。林柱因顧念鄰居情誼,並未實際量測土地核 實原告之主張,即於63年2月18日同意補貼原告2萬元。原 告方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59-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柱,但原告並未另將其主張遭占用部分分割、移轉登 記予林柱。惟查林柱興建之建物實無占用59-2地號土地情 形(詳後第六段);且以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售價每 坪2000元計之,林柱興建之建物縱有侵占59-2地號土地情 形(被告仍否認之),亦不可能達2萬元即10坪之多,在 在皆足見原告於依約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蓄意請求 顯不合理之高額補償,居心甚為可議。 (五)74、75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土地重測時,因慮及 前述原告有關林柱興建之建物占用分割後59-2地號土地之 主張,以及原告並未另將其主張遭占用部分分割、移轉登 記予林柱等情形,兩造遂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建物如有 橫跨重測後界線情形,兩造均不請求拆除對方建物。 (六)迨土地重測後,赫然發現並無前開原告所主張林柱興建之 建物占用分割後59-2地號土地之情,但林柱顧念鄰居情誼 ,並未向原告討回前述63年2月18日補貼聲請人之2萬元。 另於土地重測後,除前述地號合併及重編外,並作成地籍 圖謄本,經核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與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就 59-2地號土地與351地號土地之標示並無不同。且地政機 關依被告之聲請而於101年9月21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及 地政機關依原告之聲請而於102年7月30日作成之複丈成果 圖,亦核與上開地籍圖謄本就59-2地號土地與351地號土 地之標示相符,並無差異。 (七)又原告所提61年地籍圖謄本及71年地籍圖謄本,經被告向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地政機關並無該等地籍圖謄 本在案,該等地籍圖謄本之形式真正及內容正確性具有疑 義,聲請人據以主張確認界址云云,自難謂合。至於原告 自行套繪地籍圖謄本乙節,亦難認係確認界址之適當方法 ,蓋早期地政機關受限於測量技術及手繪地籍圖之故,地 籍圖謄本之內容極易與現在衛星定位、電腦繪製而成之地 籍圖謄本產生誤差,例如以不同粗細之筆觸繪圖即可能造 成土地形狀及角度之差異,故而以套繪方式確認界址,難 認允洽。如鈞院認有必要,亦請傳喚地政機關到庭說明歷 來地籍圖謄本之繪製方式、歷來地籍圖謄本套繪差異之成 因及歷來地籍圖謄本內容正確性等情。 (八)有關原告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民國(下同)74年 重測前之地籍圖,以及10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參考測量 之基準乙節。經被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74年 重測前之地籍圖應為被告前呈相證4地籍圖(但製作時間 應非74年);至於10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依該地籍圖之 記載,應為地政機關依原告之聲請而於102年7月30日作成 之複丈成果圖。然而,由於本件兩造之爭議即為「重測前 後之地籍圖何者正確」,如將該二份有爭議之地籍圖提交 鑑定機關參考,將來受不利判斷之一造不無可能會以鑑定 機關作成之鑑定結果係依有爭議之地籍圖作成為據,而質 疑該鑑定結果之鑑定方法不適當云云。為免爭議,或應由 鑑定機關自行依照與本件無關且無爭議之參考點,直接以 現代精密設備進行測量為宜。若鈞院認為仍有提供地籍圖 供鑑定機關參考之必要。被告前呈之相證4地籍圖為正本 ,其形式真正毫無疑義,提供相證4地籍圖予鑑定機關, 應較提供74年地籍圖為宜。至於102年複丈成果圖經核與 地政機關依被告之聲請而於101年9月21日作成之複丈成果 圖及地證機關重測後地籍圖謄本相符,亦可斟酌逕將被告 檢附之相證6重測後地籍圖謄本正本提供鑑定機關作為參 考測量之基準。 (九)當庭陳稱:「當時被告無參與,所以不知是誰的章,買賣 契約上有二顆章,和收據上是一樣的。」、「當初六坪是 這樣寫,但實際上是不夠,應是不足六坪半才對,沒有量 ,只是大家共識,沒有過戶,也沒有更正,實際上原告過 戶給被告只有五坪多,即18平方公尺,即5.445坪,相差 1.055坪,即3.487平方公尺,但後來林柱先生及被告方無 意見,但原告方有多出,我們減2,原告方加7,契約書上 寫房屋後延伸24呎,但原告少割給我們,另外收錢是因原 告說我們佔到原告土地,我們願意給也付錢,界址應該往 內延才對。」、「六坪半是1萬3,3000元是付前面契約的 錢,每坪2000元。依原告契約,8坪價金應是1萬6,但契 約中除訂金一萬元外,並未記載尾款收受事宜,顯有缺漏 。超過6坪半部分我們還有補他20000元,所以簽署相證五 收據。」、「到C點是25呎,已超過24呎,應還我們超過 部分。BC連線是沒有爭議。」、「59之10土地只割了18平 方公尺,即5.44坪。」、「63年收據之後,沒有更正或過 戶,62年11月間分割出59之10 ,但並未依約過戶,一直 到63年2月18日林柱依照相證五收據給付二萬元後,方於 63年2月26日將59之10地號過戶,過戶日期在相證二第九 頁,答辯狀中有提到林柱先生無實際測量是否有佔到,因 原告遲誤過戶,所以補了二萬元才過戶。」等語。 乙、程序方面﹕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於訴 訟中各有主張經界所在,原告並為先、備位主張,被告則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受該主張之拘束 ,應依調查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則兩造主張經界所 在,縱有變動,亦非訴之變更、追加或有預備合併可言,合 先敘明。 二、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 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 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 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 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 ,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 因102年7月4日實施土地複丈時,雖有經原告指界AB點(複 丈時指界定有鋼釘為AB點),但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地籍圖 卻將AB點偏離,造成A'B'連線之B'點向左偏移,A'B'連線之 A'向上偏移,而形成AB與CD點2連線並無平行之情形,造成 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原告雖未 聲請調處,然原告既主張係地籍圖重測與前開74年重測結果 有出入,係地政機關依憑錯誤之界址施測導致界址有誤,揆 諸前開說明,程序上仍得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同段第350號土地及被告良瓷工業有限 公司所有同段第352號土地相鄰,因原告對於102年7月4日實 施土地複丈之結果有異議而生爭議,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同段第350地號及 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第35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 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E─F─G─H─C─J─L─E點所 示之界址線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74年12月31日標示之地 籍圖所示之界址線之事實,雖據提出北市○○地○○○○○ ○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正本各乙份、61年6月6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61年10月3 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62年8月18 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71年9月15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75年1月18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 正處理記載表影本乙份、75年3月30日地籍圖調查表影本乙 份、74年12月26日協議書影本乙份、原地籍圖影本乙份、 102年7月30 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 乙份、土地複丈時所指界之D點以屋簷滴水線之照片、A點所 定鋼釘及複丈重測之A'點現場照片、B點所定鋼丁及重測之 B'點現場照片、C點重測時所指界之定樁點現場照片○○○ 區○○段○○○○ ○號重測前後地籍圖比較表乙份、61年地籍 圖①、71年之地籍圖②、74年之地籍圖③及重測後102年之 地籍圖④套印各乙份、①②圖之套印圖影本乙份、②③圖之 套印圖影本乙份、②④圖之套印圖影本乙份、③④圖之套印 圖影本乙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 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由訴外人劉德勝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前手林柱於62 年8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每坪2000元之 價格出售原編○○○鎮○○段鶯歌小段59-2地號土地之一 部,面積約八坪左右(確實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 準)分割賣渡,原告已依約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 造所提出除有無記載「2月18日收清新台幣叁仟元正」記 載外,其餘內容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婚後才取得契約書,未授權訴外人劉德勝出售 土地,未取得價金云云,惟被告辯稱:「…62年11月間分 割出59之10,但並未依約過戶,一直到63年2月18日林柱 依照相證五收據給付二萬元後,方於63年2月26日將59之 10地號過戶,過戶日期在相證二第九頁,答辯狀中有提到 林柱先生無實際測量是否有占到,因原告遲誤過戶,所以 補了二萬元才過戶。」等語,提出63年2月18日收據影本1 件、原告於62年11月27日分割出原編○○○鎮○○段鶯歌 小段59-1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8平方公尺)、於63年2月 26日申請並於63年3月9日登記移轉該土地予訴外人林柱之 土地登記簿正本附卷可稽,依常情,上開分割、移轉均須 原告之印鑑證明始得辦理,而印鑑證明又須原告本人始得 申請,則原告辯稱不知上開買賣、並未收取價金云云,尚 無足採,被告主張於62年8月18日給付定金1萬元、63年2 月18日分別給付3000元、2萬元價金,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15幀附卷可稽,又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及 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實施鑑測,於103年7月29日作成鑑 定書及鑑定圖,鑑定書敘明本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 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 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鑑定圖。依鑑定結果,如依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351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50、352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為如後 附鑑定圖所示之E─F─G─H─C─J─L─E點所示 之界址線,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相比,原告增加7平方公 尺,被告林重宏減少2平方公尺,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 增加4平方公尺;如依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351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之350、352地號土地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B─ C─D─A點之連接線之界址線,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相 比,原告增加1平方公尺,被告林重宏增加1平方公尺,被 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增加4平方公尺一節,復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參酌上 開鑑定結果,並衡諸原告與被告前手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原 告之房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之記載,現場使用土地之 情形,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之結果,認以依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J─C─B四點之 連接線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同地段第350地號及被告良瓷工業有 限公司所有同地段第352地號土地之界址,既符合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且兩造登記面積增減無多,始為公 平允當。至A─B二點及F─G─H三點之連接線係位於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地 段381號土地間,並非本件兩造所有土地間,不在原告起 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係界址,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及本院 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 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之界址所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有附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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