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謝茶
訴訟
代理人 林賢達
張格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林重宏
良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林重宏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三五0地號及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所
有坐落同地段第三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
J─C─B四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謝茶主張:
(一)
系爭毗鄰土地為兩造所有:
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8平方
公尺,地目:建,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相鄰
同段第350地號,面積725平方公尺,地目:建,為被告林
重宏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相鄰同段第352地號,面
積95平方公尺,地目:建,為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所有
(權利範圍:全部)。
(二)土地重測,發生不正確之測繪結果:次查,前開原告所有
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編為鶯歌段
鶯歌小段59-2地號)係於61年6月6日向陳犀英等人購買,
面積0.0152公頃(即45.98坪),當時之地籍圖所示之土
地為AB及DC點為平行線,此有61年6月6日
買賣契約書及61
年10月3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乙份
可參。
至62年8月18日原告所有之鶯歌小段59-2地號土地併分割
出59-1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林柱,並約定:「59-2地號
內乙方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
依地籍圖之比例圖距為900公分),剩餘約8坪左右全部分
割賣與甲方(確實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準)」,
即約定59-2地號上以原告所有之建物(長度25.5台尺,折
合772.8公分)為基準,以屋齊後保留長度為24台尺長度
(727.2公分)之空地範圍,超過24台尺以外距離之土地
範圍出售與訴外人林柱,並分割出59-10地號與訴外人林
柱,此有62年8月18日買賣契約書及71年9月15日台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可參。至74年12月26日地籍調查
時,第59-2地號與地59-10地號調查地籍時,AB點經指界
及釘上鋼釘為界址(75年1月18日地籍圖標示之C為即A點
,D點即為B點),B點經指界有地籍圖標示之D、D'及D”
共三點【
參照75年1月18日地籍調查表,C點即為A點,D點
即為B點】,此有75年1月18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
記載表可參。次依據DA房屋牆壁之滴水線指界,地籍調查
復於75年3月30日測量完成,經測量地籍後為ABCDE之5角
型連線,此有75年3月30日地籍圖調查表可參。原告與毗
鄰之59-10地號地主林柱復於74年12月26日協議,相鄰之
土地實地訂有鋼釘,協議依此協議結果施測重測後土地面
積及界址為界,確定原告所有之59-2及與訴外人林柱所有
之59-10地號之之界址為CD之連線,據此作為分割出59-10
之依據,併作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形狀,此有74年12月26
日協議書及原地籍圖可參。
上開地籍圖顯示原告所有之59
-2地號【系爭第351地號】與臨地第59-10地號【系爭第35
0地號】土地形狀,於351地號之AB及CD連線均為平行線無
疑。然102年7月4日實施土地複丈時,雖有經原告指界AB
點(複丈時指界定有鋼釘為AB點),但地政機關測量後繪
製地籍圖卻將AB點偏離,造成A'B'連線之B'點向左偏移,
A'B'連線之A'向上偏移,而形成AB與CD點2連線並無平行
之情形。此有102年7月30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參,顯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繪之地籍圖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告於土地複丈時所指界之D點以屋
簷滴水線之照片,A點所定鋼釘及複丈重測之A'有現場照
片可參,指界之B點所定鋼釘及重測之B'有現場照片可參
,以及C點重測時所指界之定樁點有現場照片可參。
(三)重測後繪製地籍圖
顯有錯誤,應參考相關事證認定界址:
次
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得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
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
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
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
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時
,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
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
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狀況(房屋、廚房、廁
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制,
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不明時
,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
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
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
適於公平之方法定
之。我國雖無類似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準此,關
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
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
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比較重測前
、後之地籍圖,顯有極大之差異,重測後顯然將界址之AB
點往土地內部退縮成為A'B'點,形成與原地籍圖形狀不同
之型態,自應參考相關之事證─包括原有地籍圖、買賣契
約書、指界之定樁…等,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被告卻偽
造原告之買賣簽收現金之憑證(該原告之簽名並
非原告之
筆跡),並提出於
鈞院,倒果為因、誤導視聽,亦證被告
所言因買賣而造成界址線之現狀,自非可採。
(四)依據兩造之買賣關係,曾確認界址線,自應以兩造確認之
界址線:
62年8月18日原告所有之鶯歌小段59-2地號土地併分割出
59-1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林柱,並約定:「59-2地號內
乙方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依
地籍圖之比例距為900公分),剩餘約8坪左右全部分割賣
與甲方(確實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準)」,即約
定59-2地號上以原告所有之建物(長度25.5台尺,折合
772.8公分)為基準,以屋齊後保留長度為24台尺長度(
727.2公分)之空地範圍,超過24台尺以外距離之土地範
圍出售與訴外人林柱,並分割出59-10地號與訴外人林柱
,此有62年8月18日買賣契約書及71年9月15日台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可參,據此作成測繪地籍圖。
是以,被
告所言買賣之原因致成今日之地形者
云云,顯然企圖模糊
焦點,自非可採。
(五)內政部測量鑑定結果,面積雖無減少,但地形確實有錯誤
:
參照71年及74年之原地籍圖與重測後繪製之地籍圖比較,
重測複丈成果圖(即現今之地籍圖)明顯並未參照舊地籍
圖及原有建物之界址,且與原告所指界時所定鋼釘之點不
同。參照原有地籍圖所示CD連線係與道路平行,AB連線與
CD連線為平行之形狀。另參照買賣契約書約定:「59-2地
號內乙方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
。」即約定BC'垂直距離為15米,AD之長度同為15米;然
參考重測後複丈成果圖卻變成:B點偏移至B',A點偏移至
A',且AB線不與道路及CD線平行。原有房屋沿CD線建築,
長度有25.5台尺(約772.8公分),屋後空地24台尺(727
.2公分),故原地籍圖之AD線及BC'線長度有15M(772.8+
727.2)。但重測後經測量C'B'連線僅剩1415.16公分,減
少84.84公分。原地籍圖及59-10之買賣契約書係約定AB與
屋同寬,原AB連線為與屋同寬,地籍圖為900公分,但A'B
'實測僅剩796公分,短少104公分,A'D線僅剩14.25米,
短少75公分。致使面積短少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此○○○
區○○段○○○○○號重測前後地籍圖比較表可參。
日前鑑定機關內政部測量鑑定之後,僅僅依據兩造指定之
界址計算面積差異,得出現有的地籍圖面積對於金之土地
均無較大之變動,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但參照歷年之
地籍圖,原告所有之土地之地形確實有變更,並與原有的
地形顯有極大之差異。原告所指界CD點較符合原有地籍圖
之樣貌,現有地籍圖之C點雖距離屋後牆24台尺,但偏移
建築線4台吋(即逾越到磚牆之外側),D點具屋後僅為21
台尺(短少3台尺),且偏移到原告建築線內57公分(即
是越界廠房之邊緣),可見原有的地籍圖並非正確。102
年重測所繪製之地籍圖顯然不正確,原告
爰依法提起確認
經界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同段第350地
號及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第352地號土地之界
址線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E─F─G─H─C─J─L
─E點所示之界址線(原告書狀雖記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
A、B、C、D點之連線,惟亦載明以實則為準)。或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74年12月31日標示之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
。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陳報系爭土地61年地籍圖①(尚未分割出59-10地號)、
71年之地籍圖②、74年之地籍圖③及重測後102年之地籍
圖④之影份本各乙份。
⑵由上開歷年之地籍圖,套印61年①(尚未分割出59-10地
號)及71年之地籍圖②,除下方AD連線稍有差異外,其餘
大又致相同,此①②圖之套印圖可參,71年之地籍圖②與
74年之地籍圖③,套印結果幾乎完全相同,此有②③圖之
套印圖可參;如果以71年之②圖與現形102年地籍圖④比
彰顯見102年之地籍圖④與②圖差距甚大,完全偏離,此
有②④圖圖之套印圖可參;再以74年之地籍圖③輿102年
籍圖④比較,顯見102年地籍圖④與74年之地籍圖③差距
甚大,完全偏離,此有此有③④圖之套印圖可參。
⑶有關原74年12月31日之地籍圖③與71年地籍圖②均屬相同
,較為正確,102年重測之地籍圖④,顯非正確,經上述
之套印結果,差距甚大,故以74年12月31日之地籍圖,作
為確定兩造所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線,較為正確,亦證
102年重測結果有不正確之珿瑕疵。原告並此聲明為
訴之
聲明第2項為
備位聲明: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74年12
月31日標示之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綜上,102年重測所
繪製之地籍圖顯然不正確,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之
利益。
(三)當庭陳稱:「二萬元不是這筆。」、「我們沒有收到錢,
買賣契約書是真的,我們是65年才拿到這份資料。」、「
那時候是說6坪,一坪2000元,約13000元。」、「契約上
只有註記不一樣,其他都一樣。」、「我有收到契約,但
是錢我沒有簽收,我是結婚後才拿到契約。」、「我們指
界部分現在是被告占有,我們和被告沒有任何買賣。依照
62年已完成移轉,面積是0134公畝,即134平方公尺,我
們買時本來就是約46坪,後來切割6坪給被告,剩40坪,
買賣契約是真的,已經過戶了,因為這是長輩經手的,謝
女士沒有拿到錢,不代表謝女士的姨丈沒有拿到錢。」、
「依照原契約第九條手寫部分,確實面積以地政分割為準
,於62年買賣契約書確實已履約完後,測量成果圖都是正
確的,到74年重測時界線有誤,我們爭執的是界址非買賣
契約書,C點是24呎非25呎,一直都是24呎,應是D點不足
21呎,C 和D當然不是垂直的,只要距離夠就是了,因房
子本來就不是直角。契約就是規定要24呎。」、「24呎應
是23.2呎,但C點不足24呎,D點只有21呎根本不足24呎。
契約早就履行了,界址就在24呎。這個合約已經登記在案
,74年重測前都是以契約為準,74年重測後有誤。補充第
四頁,該份收據是在63年的收據,我們在62年就已經完成
登記,在71年9月15日針對越界部分有提出侵權的要求,
地籍圖已經證明完成62年的買賣,71年還是登記這個事實
,所以63年收據不實在。」、「原告買賣行為確實不是他
本人經手,所以對
土地分割移轉並不清楚,由姨丈劉德勝
處理,我們沒有授權,姨丈已經過世。」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35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重宏所有;同段352地號土地為
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所有,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謄本3紙可參。
(二)另查75年土地重測前,系爭351地號土地地號○○○鎮○
○段鶯歌小段59-2地號;系爭350地號土地地號○○○鎮
○○段鶯歌小段59-1地號,並於重測時合併同段59-4、59
-5、59-9及59-10等地號土地;系爭352地號土地地號則○
○○鎮○○段鶯歌小段59-3地號,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
登記簿14紙可參。
(三)前於62年8月18日,訴外人即當時59-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林柱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
所有之59-2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約定原告應負責將其出售
予林柱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有
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遂於62年11月22日依上開買賣契
約之約定,自59-2地號土地中分割出59-10地號土地,此
參諸土地登記簿第12頁即明,分割後之土地則有當時地政
機關所作地籍圖謄本可參。
(四)然於63年2月間,原告以林柱向其購買土地後興建之建物
仍有占用前述分割後59-2地號土地情形為由,竟悍然拒絕
依約將59-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柱,反而要求林柱給
付高額補償。林柱因顧念鄰居情誼,並未實際量測土地核
實原告之主張,即於63年2月18日同意補貼原告2萬元。原
告方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59-1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柱,但原告並未另將其主張遭占用部分分割、移轉登
記予林柱。
惟查林柱興建之建物實無占用59-2地號土地情
形(詳後第六段);且以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售價每
坪2000元計之,林柱興建之建物
縱有侵占59-2地號土地情
形(被告仍否認之),亦不可能達2萬元即10坪之多,在
在皆足見原告於依約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蓄意請求
顯不合理之高額補償,居心甚為可議。
(五)74、75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土地重測時,因慮及
前述原告有關林柱興建之建物占用分割後59-2地號土地之
主張,以及原告並未另將其主張遭占用部分分割、移轉登
記予林柱
等情形,兩造遂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建物如有
橫跨重測後界線情形,兩造均不請求拆除對方建物。
(六)
迨土地重測後,赫然發現並無前開原告所主張林柱興建之
建物占用分割後59-2地號土地之情,但林柱顧念鄰居情誼
,並未向原告討回前述63年2月18日補貼
聲請人之2萬元。
另於土地重測後,除前述地號合併及重編外,並作成地籍
圖謄本,經核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與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就
59-2地號土地與351地號土地之標示並無不同。且地政機
關依被告之聲請而於101年9月21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及
地政機關依原告之聲請而於102年7月30日作成之複丈成果
圖,亦
核與上開地籍圖謄本就59-2地號土地與351地號土
地之標示相符,並無差異。
(七)又原告所提61年地籍圖謄本及71年地籍圖謄本,經被告向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地政機關並無該等地籍圖謄
本在案,該等地籍圖謄本之
形式真正及內容正確性具有疑
義,
聲請人據以主張確認界址云云,自
難謂合。至於原告
自行套繪地籍圖謄本乙節,亦
難認係確認界址之適當方法
,蓋早期地政機關受限於測量技術及手繪地籍圖之故,地
籍圖謄本之內容極易與現在衛星定位、電腦繪製而成之地
籍圖謄本產生誤差,例如以不同粗細之筆觸繪圖即可能造
成土地形狀及角度之差異,故而以套繪方式確認界址,難
認允洽。如鈞院認有必要,亦請傳喚地政機關到庭說明歷
來地籍圖謄本之繪製方式、歷來地籍圖謄本套繪差異之成
因及歷來地籍圖謄本內容正確性等情。
(八)有關原告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民國(下同)74年
重測前之地籍圖,以及10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參考測量
之基準乙節。經被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74年
重測前之地籍圖應為被告前呈相證4地籍圖(但製作時間
應非74年);至於10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依該地籍圖之
記載,應為地政機關依原告之聲請而於102年7月30日作成
之複丈成果圖。然而,由於本件兩造之爭議即為「重測前
後之地籍圖何者正確」,如將該二份有爭議之地籍圖提交
鑑定機關參考,將來受不利判斷之一造不無可能會以鑑定
機關作成之鑑定結果係依有爭議之地籍圖作成為據,而質
疑該鑑定結果之鑑定方法不適當云云。為免爭議,或應由
鑑定機關自行依照與本件無關且無爭議之參考點,直接以
現代精密設備進行測量為宜。若鈞院認為仍有提供地籍圖
供鑑定機關參考之必要。被告前呈之相證4地籍圖為
正本
,其形式真正毫無疑義,提供相證4地籍圖予鑑定機關,
應較提供74年地籍圖為宜。至於102年複丈成果圖經核與
地政機關依被告之聲請而於101年9月21日作成之複丈成果
圖及地證機關重測後地籍圖謄本相符,亦可斟酌逕將被告
檢附之相證6重測後地籍圖謄本正本提供鑑定機關作為參
考測量之基準。
(九)當庭陳稱:「當時被告無參與,所以不知是誰的章,買賣
契約上有二顆章,和收據上是一樣的。」、「當初六坪是
這樣寫,但實際上是不夠,應是不足六坪半才對,沒有量
,只是大家共識,沒有過戶,也沒有更正,實際上原告過
戶給被告只有五坪多,即18平方公尺,即5.445坪,相差
1.055坪,即3.487平方公尺,但後來林柱先生及被告方無
意見,但原告方有多出,我們減2,原告方加7,契約書上
寫房屋後延伸24呎,但原告少割給我們,另外收錢是因原
告說我們佔到原告土地,我們願意給也付錢,界址應該往
內延才對。」、「六坪半是1萬3,3000元是付前面契約的
錢,每坪2000元。依原告契約,8坪價金應是1萬6,但契
約中除訂金一萬元外,並未記載尾款收受事宜,顯有缺漏
。超過6坪半部分我們還有補他20000元,所以簽署相證五
收據。」、「到C點是25呎,已超過24呎,應還我們超過
部分。BC連線是沒有爭議。」、「59之10土地只割了18平
方公尺,即5.44坪。」、「63年收據之後,沒有更正或過
戶,62年11月間分割出59之10 ,但並未依約過戶,一直
到63年2月18日林柱依照相證五收據給付二萬元後,方於
63年2月26日將59之10地號過戶,過戶日期在相證二第九
頁,
答辯狀中有提到林柱先生無實際測量是否有佔到,因
原告遲誤過戶,所以補了二萬元才過戶。」等語。
乙、程序方面﹕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於訴
訟中各有主張經界所在,原告並為先、備位主張,被告則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惟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受該主張之拘束
,應依調查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則兩造主張經界所
在,縱有變動,亦非訴之變更、追加或有預備合併可言,
合
先敘明。
二、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
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
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
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
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
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
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
,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
因102年7月4日實施土地複丈時,雖有經原告指界AB點(複
丈時指界定有鋼釘為AB點),但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地籍圖
卻將AB點偏離,造成A'B'連線之B'點向左偏移,A'B'連線之
A'向上偏移,而形成AB與CD點2連線並無平行之情形,造成
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原告雖未
聲請調處,然原告既主張係地籍圖重測與前開74年重測結果
有出入,係地政機關依憑錯誤之界址施測導致界址有誤,揆
諸前開說明,程序上仍得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
確認之訴。
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同段第350號土地及被告良瓷工業有限
公司所有同段第352號土地相鄰,因原告對於102年7月4日實
施土地複丈之結果有異議而生爭議,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同段第350地號及
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第35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
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E─F─G─H─C─J─L─E點所
示之界址線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74年12月31日標示之地
籍圖所示之界址線之事實,雖據提出北市○○地○○○○○
○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正本各乙份、61年6月6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61年10月3
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62年8月18
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71年9月15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75年1月18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
正處理記載表影本乙份、75年3月30日地籍圖調查表影本乙
份、74年12月26日協議書影本乙份、原地籍圖影本乙份、
102年7月30 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
乙份、土地複丈時所指界之D點以屋簷滴水線之照片、A點所
定鋼釘及複丈重測之A'點現場照片、B點所定鋼丁及重測之
B'點現場照片、C點重測時所指界之定樁點現場照片○○○
區○○段○○○○ ○號重測前後地籍圖比較表乙份、61年地籍
圖①、71年之地籍圖②、74年之地籍圖③及重測後102年之
地籍圖④套印各乙份、①②圖之套印圖影本乙份、②③圖之
套印圖影本乙份、②④圖之套印圖影本乙份、③④圖之套印
圖影本乙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
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
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
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由訴外人劉德勝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前手林柱於62
年8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每坪2000元之
價格出售原編○○○鎮○○段鶯歌小段59-2地號土地之一
部,面積約八坪左右(確實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
準)分割賣渡,原告已依約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
造所提出除有無記載「2月18日收清新台幣叁仟元正」記
載外,其餘內容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婚後才取得契約書,未授權訴外人劉德勝出售
土地,未取得價金云云,惟被告辯稱:「…62年11月間分
割出59之10,但並未依約過戶,一直到63年2月18日林柱
依照相證五收據給付二萬元後,方於63年2月26日將59之
10地號過戶,過戶日期在相證二第九頁,答辯狀中有提到
林柱先生無實際測量是否有占到,因原告遲誤過戶,所以
補了二萬元才過戶。」等語,提出63年2月18日收據影本1
件、原告於62年11月27日分割出原編○○○鎮○○段鶯歌
小段59-1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8平方公尺)、於63年2月
26日申請並於63年3月9日登記移轉該土地予訴外人林柱之
土地登記簿正本附卷可稽,依常情,上開分割、移轉均須
原告之印鑑證明始得辦理,而印鑑證明又須原告本人始得
申請,則原告辯稱不知上開買賣、並未收取價金云云,尚
無足採,被告主張於62年8月18日給付定金1萬元、63年2
月18日分別給付3000元、2萬元價金,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至現場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15幀附卷可稽,又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及
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實施鑑測,於103年7月29日作成鑑
定書及鑑定圖,鑑定書敘明本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
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
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鑑定圖。依鑑定結果,如依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351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50、352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為如後
附鑑定圖所示之E─F─G─H─C─J─L─E點所示
之界址線,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相比,原告增加7平方公
尺,被告林重宏減少2平方公尺,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
增加4平方公尺;如依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351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之350、352地號土地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B─
C─D─A點之連接線之界址線,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相
比,原告增加1平方公尺,被告林重宏增加1平方公尺,被
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增加4平方公尺
一節,復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
參酌上
開鑑定結果,並衡諸原告與被告前手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原
告之房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之記載,現場使用土地之
情形,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之結果,認以依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J─C─B四點之
連接線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同地段第350地號及被告良瓷工業有
限公司所有同地段第352地號土地之界址,既符合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且兩造登記面積增減無多,始為公
平允當。至A─B二點及F─G─H三點之連接線係位於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地
段381號土地間,並非本件兩造所有土地間,不在原告起
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係界址,
併予敘
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及本院
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
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之界址所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有附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