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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日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城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 回其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 ,000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102 年 1 月 16 日簽訂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其自有營 小客車,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0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營業,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 元,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亦概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管理費用,另相關稅捐及違規罰 款,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共計積欠14,000元,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上開 TAU -291 號牌照為原告所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 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1,48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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