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日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鴻城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外,依
兩造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
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
回其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
,000元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102 年 1 月 16 日簽訂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其自有營
小客車,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0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營業,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 元,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亦概由被
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管理費用,另相關稅捐及違規罰
款,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共計積欠14,000元,經原告
以
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上開
TAU -291 號牌照為原告所有,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
前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
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1,48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