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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6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琇娟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簡字第6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 年3 月 29日向原告公司所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係原告 公司所有,因需靠行營業而登記於訴外人萬全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萬全公司)名下,(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先於102 年5 月24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美一帶,委請不知 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及「姜祈福」 印章各1 枚,並於同年5 月24日至27日期間之某日,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住處上網列印「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5 月份 營業稅繳款書」後,再以剪貼及影印之方式,偽造蓋有「市 長馬英九」及「臺北市政府印」公印文各1 枚於其上之萬全 公司95年6 月28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以 及蓋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2.5.10收訖之章」印文1 枚於 其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5 月份營業稅繳款書影本 1 張,旋即於102 年5 月27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萬全交通有 限公司」印文2 枚,進行冒用「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偽 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萬全公司95 年6 月28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02 年5 月份 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1 張,持以行使而冒用訴外人萬全公司 名義申請補發上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訴外人萬全公司申請補發該營 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 登記資料,並據以發給登載「102.05.27 」於換補發日期欄 內不實事項之行車執照1 張,足生損害於訴外人萬全公司、 原告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之正確性;(二)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0日前之某日,偽造「 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及「姜祈福」印文各1 枚於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偽造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進而偽造上開經營契約書,隨後於 102 年5 月30日,駕駛該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元富當舖」,持上開補 發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偽造之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以行使,佯以表示靠行登記在訴外人萬全公 司名下之該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係其所有,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侵占入已,將之典當予該當鋪負責人黃 建業後得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嗣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彭 琇娟屢次聯繫被告無著,遂開啟該營業小客車上之衛星定位 系統,發現該車已遭被告典當,並交由元富當鋪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號之祥興停車場,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原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原告公司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業經鈞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8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5221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 字第838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47522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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