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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浚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彥紘 訴訟代理人 曾彥嘉 被   告 傅英格即英格磁磚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停管 處)102年度停車場廁所設備隔間瓷磚等更新採購案,需 使用抗折強度應達300kgf/cm2以上之地磚,經被告提出訴 外人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 標記產品檢驗記錄表及試驗報告等顯示,訴外人國信窯業 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具證書號碼台正字第6072號之石英磚符 合CNS 9740 R2164之標準【即抗折強度達326.4k gf/cm2 以上(參附件三CNS9740規範要求值即明)】,故聲請人 乃向相對人購買由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並符合前 開採購案規格及數量之石英磚,而買賣之價金扣除尾款新 臺幣(下同)53,611元外,業已全數給付予被告,惟被告 所交付之磁磚經送驗結果發現,部分不符規格,原告並於 民國103年3月13日經北市停管處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告知因前開石英止滑磚之規格與契約規定不符部 分擬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共計減價185,458元。 (二)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磁磚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致原 告遭受131,847元(185,458-53,611)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84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國家標準對於石質地磚或瓷質地磚並未異其檢驗方式( 原皆為CNS 3299陶瓷面磚檢驗法),僅檢驗後之標準規格 有數值上之不同規範(石質地磚為CNS 9739、瓷質地磚為 CNS 9740),此參經濟部民國100年5月6日經授標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即明,而嗣後CNS3299改為CNS 3299-1 ~13 ,亦皆係針對陶瓷面磚之試驗法,又CNS 9739及CNS 9740 原即為CNS 9737底下之分類,而依據前開經濟部函示修訂 及廢止之國家標準總號所示,標準總號CNS 9739及CN S97 40等皆廢止,僅保留最大分類CNS 9737,而CNS 9737之標 準名稱為陶瓷面磚總則,足見無論係石質或瓷質之地磚, 其檢測方式皆為陶瓷面磚試驗法(CNS 3299-1~13),而 其合格與否之標準皆為陶瓷面磚總則(CNS 9737),乃被 告稱陶瓷面磚之檢測標準為CNS9739、石英磚之檢測標準 為CNS 3299或CNS 9740,顯與前開規範不符,其主張自屬 無據。 ⑵次依本件原告前呈附件七之陶瓷面磚測試報告所示,原告 指定之測試項目為 CNS 9739,與被告所稱之 CNS 9740, 僅係就抗折強度有不同之標準【 CNS 9739 之抗折規範為 204 kgf/cm2以上(參前呈附件七抗折強度載「規範值204 kgf/cm2以上」),CNS 9740抗折規範為326.4 kgf/cm2 以上(參前呈附件三試驗報告CNS 9740規範要求值欄所載 即明)】,而石質地磚與瓷質地磚之檢測方式並無不同, 皆為CNS 3299,如前所述,則被告既自承其保證所販售之 石英磚商品之品質,會達到CNS 9740之規範標準(即抗折 規範為326.4 kgf/cm2以上)(參被告答辯狀第4頁所載) ,惟依原告前呈附件七之陶瓷面磚測試報告所示,被告之 產品除未達到原告業主要求之300 kgf/cm2以上,亦有部 分根本未達到被告所保證之抗折強度326.4 kgf/cm2以上 ,足見被告所提供之產品確有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之瑕疵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⑶被告所言只是名稱不同,但是實際上是同一個東西,所以 我們認為原告賣給我們的是有瑕疵。 ⑷當初被告賣給我們的石英磚目前還有留存下次會攜帶到庭 ,而且當初被告有保證他賣給我們的石英磚的抗折強度會 達到每平方公分三百二十六公斤,但是臺北市政府停車管 理處他們送鑑定的結果,有些是沒有達到三百公斤,因為 業主要求是三百公斤以上。 ⑸攜帶到庭的石英磚(國信精品磁磚的紙箱,內裝十六片石 英磚),是被告賣給我的,我先後跟被告訂了十批的石英 磚,此箱石英磚是其中一批的一箱,原告業主臺北市政府 他們抽驗的石英磚是抽十批中的三批的部分石英磚,我不 能確定我攜帶到庭的石英磚是他們抽驗到的同批石英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 (二)查,在本件爭議中,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係為『石英 磚』而非『陶瓷面磚』;而被告所販售予原告之上開商品 ,其品質均完全符合 CNS0000(0000) 之品質等級;甚且 ,被告亦曾將原廠(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SGS( 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試驗報告交付予 原告;而其後,被告亦曾將相同之『石英磚』商品送交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而檢測所得之結果亦 顯示:該『石英磚』商品之品質符合CNS0000( 0000)之等 級;是以,被告認為:被告所販售予原告之『石英磚』商 品並無任何瑕疵,且其品質均達CNS0000( 0000)抑或CNS0 000( 0000)之品質標準。 (三)而被告在此要強調說明的是: 在原告向被告洽購上開『石英磚』商品之初,原告事實上 並未表示被告所販售之『石英磚』商品之品質等級,必須 完全符合 CNS0000(0000) 之規範標準;而被告當時亦未 承諾保證所販售予原告之『石英磚』商品之品質,均會達 到 CNS0000(0000) 之規範標準。 (四)詎料,原告其後竟於本案件中,片面提出附件七之『陶瓷 面磚試驗報告』,並援引該報告之檢驗結果,逕自主張被 告所出售之上開『石英磚』商品未達保證品質,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然查,仔細檢閱附件七『陶瓷面磚試驗報告』之內容可知 ,該『陶瓷面磚試驗報告』所檢測之標的係『陶瓷面磚』 而非『石英磚』,而該『陶瓷面磚試驗報告』所使用之檢 測標準係CNS0000( 0000)而非CNS0000( 0000)抑或CNS000 0( 0000)。 (六)而即如前所述,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石英磚』商品買賣契 約而言,被告於此一買賣契約中,係僅僅保證所販售之『 石英磚』商品之品質等級會達到 CNS0000(0000) 之規範 標準;是以,倘若原告欲檢測被告所販售交付之『石英磚 』商品之品質等級是否達到前述之標準者,則其所使用之 檢驗標準,應係為 CNS0000(0000) 抑或 CNS0000(0000) 之規範標準,而非 CNS0000(0000) 之規範標準。 (七)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在本案中就被告所販售之『石英磚 』商品之品質等級是否達到『保證品質』之此一爭點,係 未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鈞院應立即駁回原告之 請求。 (八)本件我賣給原告的是瓷質地磚,台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的 試驗報告是陶瓷面磚的試驗報告,所以我否認我賣給原告 的有瑕疵,廠商給我的檢驗報告跟我自己的檢驗報告書都 是合格的。 (九)當初原告並沒有要求系爭石英磚抗折強度要三百公斤以上 ,系爭石英磚是我向國信窯業購買的,國信窯業交付的試 驗報告抗折強度是達到三百二十六公斤以上。 (十)這十六片是我賣給原告的,這十六片是有混過了,不是全 部是庭呈包裝紙箱同批號的石英磚(批號:0821),但我 無從確定有哪幾片不是。這十六片石英磚中,其中至少有 一片塗有水泥,顯然是用過了,其他的十五片是沒有用過 的,這十六片的石英磚批號或有不同,但是都是我向訴外 人國信窯業購買,再轉賣給原告的,這十六片石英磚的抗 折強度都有達到國信窯業出具的試驗報告的抗折強度326. 4公斤以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檢驗規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 字標記產品檢驗記錄表、試驗報告、出貨單、磁磚照片、支 票簽收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陶瓷面磚試驗報告、 103年3月13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標準公報100 年第五期、CNS 9737與已廢止面磚國家標準對照參考表乙份 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試驗 報告正本資料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原告之貨 物是否符合原告要求之品質?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抗折強度應達300kgf/cm2以上之 地磚,而原告乃向被告購買由訴外人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生產並符合前開採購案規格及數量之石英磚,惟被告所交 付之磁磚經送驗結果發現,部分不符規格,原告並於103年3 月13日經北市停管處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知 因前開石英止滑磚之規格與契約規定不符部分擬採減價收受 方式辦理,共計減價185,458元,致使原告遭受131,847元( 185,458-53,611)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惟遭被 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出售之 系爭石英磚其抗折強度未達300kgf/cm2,致其受有遭其業主 台北市政府扣款185,458元損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 院將原告提出被告所販售之系爭16片石英磚(其中15片未經 使用,一片塗有水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鑑定 ,試驗結果其抗折強度分別為389.0、304.3、344.3、379.3 、367.4、363.2、368.5、343.0、317.8、304.3、311.3、2 86.4、317.8、355.3、299.6、354.7(單位為kgf/cm2),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04年4月20日經標新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該試驗報告,送驗16片石英磚(地磚)其中除一片之抗 折強度為286.4kgf/cm2、另一片為299.6kgf/cm2之外,其餘 14片之抗折強度均超過300kgf/cm2,而兩造對於前開試驗報 告之結果並不爭執。次查系爭送驗16片石英磚原告購買日期 可能為102年9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月11 日、同年12月23日以及103年4月4日,此有系爭出貨單附卷 可稽,惟台北市政府是於103年3月13日以北市停管處以北市 停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其使用之石英止滑磚之 規格與契約規定有部分不符,亦有該函在卷可依,是原告主 張被告出售有瑕疵之石英磚其出售日期應排除103年4月4日 ,而本件鑑定試驗日期是104年4月13日,距離原告購買日期 相距已長達1年7個月至1年4個月之久(按兩造無從確認系爭 送驗16片石英磚確切購買日期),況送驗16片石英磚其中有 一片塗有水泥,顯然已經使用過,是本件鑑定報告其中有二 片石英磚其抗折強度僅為286.4kgf/cm2及299.6kgf/cm2,或 許與出廠時間已長達1年7個月、1年4個月或業經使用等因素 不無關係,或未可知,然此二片石英磚其抗折強度雖未達30 0kgf/cm2,惟業已趨近於300kgf/cm2。是前揭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新竹分局鑑定報告並不能認定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系爭石 英磚其抗折強度均未達300kgf/cm2,而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 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販售之系爭石英磚確有抗 折強度未達300kgf/cm2之瑕疵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84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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