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郭秀卿
被 告 沈明璁
訴訟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
債權
人,民國93年5月中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創辦
人即訴外人沈登恩因病歿,其第二任小太太即訴外人葉麗晴
即率被告等人向板橋地院辦理
拋棄繼承在先。之後訴外人葉
麗晴不僅未依訴外人沈登恩生前所立合約將遠景出版事業有
限公司依約辦理過戶給原告!竟然不法偽造文書將原告在遠
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權新台幣(下同)3萬元,偷天換
日登記給其子即被告。而被告卻因訴外人葉麗晴之不法行為
而享有原告在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權及出資額,且因
此不法手段所得而取得
如股東紅利、薪資及公司各項福利等
不當得利。訴外人葉麗晴偽造文書不法犯罪之事實,已嚴重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法代位訴外人葉麗晴及基於
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在遠景出版事業有
限公司,因其生母葉麗晴偽造文書,將原本原告郭秀卿名下
的出資額3萬元回復原狀,移轉登記還給原告。被告須將因
其生母葉麗晴偽造文書不法犯罪,侵權行為,因此所衍生及
所得之不當利益,全部回復並給付還給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⑴查81年間,被告先父即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
景公司)創辦人沈登恩先生,因事業遇到瓶頸,另謀出路
到台南與友人合作出版而結識原告郭秀卿,兩人更因此發
展出感情,被告先父曾向原告借貸周轉,理當本係單純
借
貸關係,卻因盤根錯節諸多原告與被告先父之感情糾葛,
原告遂將對被告先父之怨恨遷怒至被告舉家,故針對
前揭
借貸行為,20餘年來雖然歷經私下和解、清償及法院介入
調解,原告
猶難甘休,
迄今仍至各法院及地檢署
迭興訴訟
,欲逼迫被告、被告母親就已經清償完畢之債務再行給付
,此應為原告提出
本件起訴之動機,
合先敘明。
⑵查82年間,被告先父開立
本票向原告郭秀卿借貸250萬元
(原告向竹南農會借貸280萬元後,借予被告先父250萬元
周轉),
嗣原告發現遠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母親葉麗
晴女士,原告為求保障,進而要求被告先父沈登恩需重新
簽發由沈登恩、葉麗晴二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被告
母親念及夫妻應同舟共濟,雖不清楚丈夫在外負債及清償
情況,仍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250萬元本票予原告
收執
擔保借款,
詎料被告先父因週轉不靈,且與原告約定
之種種還款協議甚為嚴苛(如連續三期未清償,已清償金
額視為
違約金,本金恢復計算),先父雖努力清償,但常
因無法遵期履行,已清償金額輒遭認定為違約金,
系爭遠
景公司之參萬元股份,亦係在此種時空背景下,移轉至原
告名下。被告先父不
堪負荷此種永無止盡之清償模式,遂
經原告友人林繼宗先生出面與原告協調,針對對原告郭秀
卿之原始250萬借款,在確認原告於竹南農會之剩餘積欠
本利後,雙方於92年11月12日簽立「和解協議書」,雙方
同意由被告先父沈登恩以30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分期償還
,92年11月18日雙方又簽立「補充和解協議書」,前揭補
充和解協議書第二條就系爭遠景3萬元股份,原告同意退
回予被告先父沈登恩,93年2月26日原告又簽發「同意書
」,同意書內容載明:「茲同意將本人承受之遠景出版事
業有限公司沈登恩先生股權新台幣參萬元正返還沈登恩先
生。同意人郭秀卿」(
按該同意書係原告與被告母親另案
訴訟時,主動提出予承審法院,該同意書左側"※此同意
書
可證:被害人郭秀卿…貪心不足蛇吞象!"等字句,係
原告事後繕寫於該同意書上,向法院作為其意見之表示,
併與說明。)。
職是之故,自
堪認定原告已同意返還系爭
遠景公司之3萬元股權,其顯不得再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主張被告負返還責任,此外,原告於簽立前開返還同意
書後,本應配合簽署股權移轉文件供被告之母向
主管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但因原告收款後常稱「會處理、會配合」
,卻屢消極不配合,被告之母葉麗晴因法律常識不足,誤
認既已取得原告返還股權同意書,已可至主管機關辦理過
戶登記,故於95年4月12日自行至經濟部辦理過戶,因此
遭判偽造文書罪,但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之母將系爭
遠景公司股權登記返還至被告名下,甚至原告曾主動調閱
遠景公司變更登記表予新北地方法院(檢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98
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多年來甚至前揭訴訟中
,早已知悉自己已
非遠景公司股東,但其未針對股權移轉
至被告名下表示
異議,卻於被告之母針對被告先父借貸糾
葛已和解並清償260萬元完畢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及提
出本件起訴,核其目的,
無非以訴訟造成被告舉家困擾,
並意圖以民事逼迫被告再行給付金錢。
⑶被告先父於93年5月去世前,已陸續清償約200餘萬予原告
,被告先父去世後,被告之母葉麗晴亦陸續匯款償還原告
新台幣55萬,但因被告舉家不斷受到原告
騷擾,原告對遠
景公司、被告母親及被告家人之刑、民訴訟絡繹不絕,造
成被告舉家極大困擾(原告曾先後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告訴、
強
制執行聲請及民事起訴,截至今日,原告與被告、被告之
母葉麗晴,尚有三個訴訟分別由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及
鈞院審理中);民國97年間,原告以「清償票款事
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母親葉麗晴進行強制
執行,並由鈞院97年執天字第108133號強制執行在案,檢
附原告於該案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執天字第108133號
執行命令,被告母親收受該紙執行命
令時,因同時間原告亦對被告及被告之母提出毀損債權罪
刑事告訴,刑事案件偵辦
期間,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勸
諭兩
造儘速和解定紛止爭,被告之母便與原告溝通,最終雙方
協議由被告之母給付新台幣160萬元,作為前開97年執天
字地10813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和解金,原告口頭承諾同意
和解後,要求被告之母先行匯款,被告依約給付,豈料在
被告之母去電向原告郭秀卿表示已匯入最後一期款項,被
告竟翻臉稱「錢收了,但我不會簽和解書」,前揭毀損債
權案件,最終被告及被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檢附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74號不起訴處分
書。承前,因原告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一再謊稱被告之母
簽發之250萬本票與300萬和解書是兩筆借貸,欲重複請求
,遠景公司遂於98年1月12日對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更字第5
號判決遠景公司勝訴,原告不服
上訴,在該案繫屬鈞院98
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審理之際,被告之母向承審之黃若美
法官說明多年還款過程,包含原告已承諾以160萬元和解
,卻於收受160萬和解金後拒簽和解書,以及原告與原告
先父間借貸始終為一筆250萬債權
等情事,經黃若美法官
訊問證人林繼宗先生確認和解始末,確認原始債權即使被
告之母簽發之250萬本票擔保債權,後續300萬和解書是為
和解前開250萬債權所衍伸,原告卻企圖混淆視聽欲重複
請求,當場斥責原告,檢附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嗣
經黃若美法官勸諭兩造,原告當庭同意在被告之母給付26
0萬元後拋棄其餘
請求權,因被告之母當時於庭上向黃若
美法官表示,原告始終僅有一個250萬債權存在,卻一再
以不同名義向被告之母、被告本人及遠景公司、股東等起
訴、提告、催討、騷擾,被告之母擔心給付該筆260萬元
亦無法瞭解此事,黃若美法官要被告之母放心,當庭經原
告承諾不再另起爐灶、濫行訴訟後,於和解筆錄內「包山
包海」一次解決兩造紛爭,職是之故,於該和解筆錄第三
點、第四點遂分別註明:「……三、
上訴人(指郭秀卿)
並同意除第一項
所載內容外,就上訴人與沈登恩間所生一
切債權債務及因此所生上訴人與他人間之一切相關債權債
務,均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明遠書店所有股東、藍圖出版
公司
暨其股東、晴光文化出版公司暨其股東、葉麗晴暨其
家屬有所請求。四、上訴人另同意於被上訴人及
第三人葉
麗晴依
上開第一項所載內容給付貳佰萬後,於10日內具狀
撤回前開第三項所列之人於本日前已繫屬之一切民事及刑
事(包括偵查)訴訟事件。……」。準此,原告與被告先
父及家人間之多年紛爭,顯於該次和解時已宣告落幕,原
告已無任何請求之權利,原告豈得於收受260萬元和解款
項後,另起爐灶,再行主張其尚有3萬元遠景公司股權!
?實令被告不得其解;近期原告於被告之母清償完畢260
萬後,復對原告之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又執最初之
250萬本票
查封被告之母財產,被告之母只得提出
債務人
異議之訴,目前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4號
勝訴判決(原告不服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1134號審理中)。
⑷綜上析陳,原告既已簽署同意將系爭遠景公司3萬元股權
返還予被告之父,且
嗣後又與遠景公司及被告之母針對系
爭債權債務關係以260萬元達成和解,並放棄一切請求權
利,如今竟又稱被告之母有侵權行為,故需返還不當得利
,但原告除早已於和解時拋棄一切請求權利外,況原告至
遲於98年11月4日便調得遠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已知
悉被告為遠景公司股東,卻於103年8月20日方至鈞院提出
本件起訴,其請求權亦罹於
民法第197條之2年
消滅時效,
原告之訴誠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麗晴不法偽造文書將原告在遠景出版事業
有限公司之股權3萬元,偷天換日登記給其子即被告之事實
,
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
決為證,
惟原告主張之事實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92年11月12日之和解協議書、92年11月18日之補充和解
協議書、93年2月26日原告簽署之「同意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98
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天字第108133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8年度板簡更字第5號
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和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被告自遠景出版事業有
限公司取得如股東紅利、薪資及公司各項福利等是否為不當
得利?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
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要旨參
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
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三項記載:「二、葉麗晴
為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之負責人,該
公司股東間之出資額於91年間為:葉麗晴新台幣(以下同
)2,300,000元、沈登賢125,000元、葉宏仁20,000元、沈
登福25,000元、沈登恩(已於93年5月間死亡)30,000元
。嗣因沈登恩出資額3萬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87年度執字第10737號扣押
拍賣,由
債權人郭秀卿承受
,並由該法院以91年6月4日北院錦87執丙字第10737號執
行命令函囑臺北市政府移轉為郭秀卿名義依法逕為變更登
記,將其中沈登恩3萬元部分變更為郭秀卿3萬元;臺北市
政府並於91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公司及各股東,已依法逕
為變更登記。三、葉麗晴收受台北市政府前開發函通知,
明知因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由債權人承受,郭秀卿已成為
遠景公司之股東,股權3萬元,且亦明知郭秀卿並未同意
將其出資轉由葉麗晴之子沈明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受,亦未同意或授權
葉麗晴代為簽署遠景公司之股權出讓之股東同意書。詎葉
麗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17日
前之1、2天,委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不知情之
已成年記帳代理人陳建隆擬定作成遠景公司95年3月17日
之股東同意書草稿,葉麗晴取得草稿後,葉麗晴於該份股
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欄內郭秀卿打字下方,冒簽「郭秀卿
」署名,偽造成「郭秀卿」同意書表示將遠景公司之出資
3萬元轉由沈明璁承受(告訴人提出影本附100他字第3077
號卷第13頁背面、公司登記卷影印附本審卷第34頁),即
沈明璁移轉受讓郭秀卿之股權3萬元,交由不知情之已成
年記帳代理人陳建隆,再由陳建隆持以於95年4月12日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使該管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翌(13)日收件後將此不實「股
東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即遠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發函遠景公司,足以
生損害於郭秀卿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等語,而訴外人葉麗晴業經該判決判處:「葉麗晴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上退出股東簽名欄內偽造之「郭秀卿」署名壹枚沒收」在
案。而被告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2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訴外人葉
麗晴偽造成「郭秀卿」同意書表示將遠景公司之出資3萬
元轉由沈明璁承受之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被
告並未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狀,是被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其在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因其生母葉麗晴
偽造文書,將原本原告郭秀卿名下的出資額3萬元回復原
狀,移轉登記還給原告,為無理由。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所提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為遠
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是其依股東之身分取得股東
紅利、薪資及公司各項福利等,
乃是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是在被告之股權登記尚未經撤銷前,其是有權取得
股東紅利、薪資及公司各項福利等,故並無不當得利,是
依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即便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須將因其生母葉麗晴偽造文書不法犯罪,侵權行為,因
此所衍生及所得之不當利益,全部回復並給付還給原告,
亦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
抗辯原告已就被告之母親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認為本件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
重複起訴云云;
惟查,就被告所辯之二案件,當事人並
不相同,因為被告分別為被告及訴外人葉麗晴,故並非同
一案件,所以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在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因其生母
葉麗晴偽造文書,將原本原告郭秀卿名下的出資額3萬元回
復原狀,移轉登記還給原告。被告須將因其生母葉麗晴偽造
文書不法犯罪,侵權行為,因此所衍生及所得之不當利益,
全部回復並給付還給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