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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徐子雅 被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為訴外人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 司)之負責人,因訴外人三強公司周轉不靈,且業已積欠 他人一大筆債務,被告為解決上開危機,便以個人名義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從而原告開立華南銀行 支票乙紙予被告,有原告之華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可稽 。然,當原告一再催告被告還款時,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拖 欠還款,最後竟置之不理,態度尤為惡劣,原告迫於無奈 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揆諸前揭法文,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原告 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證明,準此,原告得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50萬元。又,該借款債務未 定給付確定期限,故應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作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起負給付遲 延責任,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有據,至甚然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之所示: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業於《民事答辯狀》中自承,確有50萬元匯入被告華 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且被告亦知 悉此事,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係由答辯人與原告父親黃國 雄匯入,作為供答辯人提高支票使用量之業績,以便由每 本支票25張提高為每本50張」,查: ①轉出50萬元帳戶係屬原告所有,原告業於103年10月8日 之民事陳報狀提出附件3,以茲證明,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 ②又,實際上係因被告經營三強公司,遭逢資金週轉危機 ,被告向其父親黃國雄求助,黃國雄遂居間協商被告向 原告借貸,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為姊弟關係, 故無另立書面借據。 ③料,原告向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時,被告卻推諉否 認、置之不理,甚至於民事答辯狀訛稱「訴外人黃國雄 稱須於銀行支票帳戶內存入大額現金並大量開立短期支 票以提高使用週轉率迫使銀行提高支票張數,且無償提 供50萬元存入答辯人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內並取走剩餘空白支票15張(GC0000000-GC00 00000),自行開立短期支票共計255500元…剩餘24450 0元訴外人稱暫留帳戶供提升用票業績使用,由答辯人 開立GC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244500元作為押票之用 交予訴外人黃國雄保管…剩餘244500元自94年3月20日 起至95年3月17日止,經答辯人公司會計黃麗玉陸續以 公司客票、現金及答辯人支票等共計244500元交予訴外 人黃國雄」云云,原告鄭重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且被告 提出附表1及附表2,僅係被告片面製作私文書,未經原 告或相關利害關係人簽名,原告否認其內容真正,請被 告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⑵關於證人黃國雄之證詞部分: ①參照證人黃國雄103年12月10日於鈞院證稱:「當時原 告經營有困難,要養三個小孩,所以我才叫我兒子先借 給被告,有錢再還。當初被告是向原告公司借錢,只是 都是由我經手借給被告。」可證,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 ,故經由訴外人黃國雄居中牽線並代為經手,而由原告 出資借貸50萬元予被告,是本件50萬元借貸實係存於原 告與被告之間,而與訴外人黃國雄無涉,則被告抗辯其 係向黃國雄借貸向原告借款試圖混淆,自不可採。 ②復,參照證人黃國雄103年12月10日於鈞院證稱:「以 我當初跟銀行有業務往來得非常密切,被告如果要換支 票本五十張,我只要打個招呼,被告立刻就可以請領五 十張的支票,不需要匯入被告的支票帳戶款項。」可知 ,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為使被告得申請五十張支票本使 用而由訴外人黃國雄借給被告,除有違常理,亦與事實 不符,實不足採。 ⑶關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2月31日營清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回函)部分: ①查,自系爭回函內容以觀,並無從得知該支票全數均係 訴外人黃國雄所提領。又,參照證人黃國雄103年12月10 日於鈞院證稱:「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他 到底還我多少,我不清楚,但本案借款確實是因為被告 財務有困難,我請求原告法代幫忙,由原告借給被告的 ,並不是我個人借給被告的,也不是換支票本的這件事 來借錢。」可知,本件借貸關係實與上開支票無涉。 ②縱認該支票部分為訴外人黃國雄提領,然此亦僅能說明 其訴外人黃國雄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然其往來之原因 關係為何,實係訴外人黃國雄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與本件50萬元之借貸無涉,自不容被告漫天訛稱。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應先陳明。 (二)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帳號於 91年11月19日確實有入款50萬元,惟該款項係由答辯人與 原告之父親黃國雄﹝即訴外人﹞匯入,作為供被告提高支 票使用量之業績,以便由每本支票25張提高為每本50張。 (三)再查民國91年間因答辯人經營汽車公司須開立大量支票以 供汽車貸款,奈往來銀行僅提供每本25張支票使用,訴外 人黃國雄稱須於銀行支票帳戶內存入大額現金並大量開立 短期支票以提高使用週轉率迫使銀行提高支票張數,且無 償提供50萬元存入答辯人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內並取走剩餘空白支票15張﹝GC000 0000-GC0 000000﹞,自行開立短期支票共計255500元,後即向該 分行申請50張空白支票供答辯人使用,剩餘244500元訴外 人黃國雄稱暫留帳戶供提升用票業績使用,由被告開立GC 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244500元作為押票之用交予訴外 人黃國雄保管。 (四)續查剩餘244500元自94年3月20起至95年3月17止,經被告 之公司會計黃麗玉﹝即胞妹﹞陸續以公司客票、現金及被 告支票等共245000元交予訴外人黃國雄,惟該押票尚未返 還。綜上所陳,顯與原告請求不符。 (五)證人『黃國雄』之證詞不可信,且依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 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 (六)依證人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可知, 「以我當初跟銀行有業務往來的非常密切,被告如果要換 支票本要換五十張,我只要打個招呼,被告立即就可以請 領五十張的支票,不需要匯入被告的支票帳戶款項。」, 然就一般常識欲與銀行申請任何業務均需俱備有信用良好 、與銀行往來正常及存款基數多寡等做為評量,決非憑證 人所說打個招呼就能取得是項申請,依銀行作業實務更不 可能發生此等私相受授之情形,其證詞自不足信。 (七)「法官問:事後陸陸續續還給你錢,有何意見?證人:我 不可能有錢借被告,本件是我請求原告法代即我兒子幫她 姐姐,…不是我個人來幫助被告。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 借很多錢,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清楚」。證人於未提示 相關憑證資料前,證人竟可逕自侃侃而談,足證證人於作 證前,已完全熟悉訟爭事實以及相關憑證資料,以致無需 辯認證據資料即可作證,是以證人之證詞如非已受污染 ( 例如事前演練、串證 ),即係證人根本即為實質興起本件 訴訟之人,其證詞自不可採。 (八)依華南銀行103年12月31日復鈞院函文所示被告支票帳戶 所有24筆支票影本均是經由證人分別存入華南銀行、台北 國際銀行、萬泰銀行等各帳戶,其中15筆小額支票號碼GC 0000000─GC0000000號均於91.11.22兌現:另支票號碼SC 0000000─SC00000000筆更直接存入證人黃國雄於華南銀 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顯見被告已將系爭款項返還於證人 黃國雄,更何況如前所述,證人之證詞有受污染之情形, 無法明確證明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所稱之 借貸關係確屬不實。 (九)依證人黃國雄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 「當初被告向原告公司借錢,只是都是由我經手借錢給被 告。」可證,該五十萬支票係由證人存入被告帳戶內,然 該系爭五十萬元既經證人存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再將款項 返還予證人實屬常理,充其量只能說被告將系爭款項交予 證人後證人未將錢返還原告,證人以「很多年來被告跟我 先後借很多錢,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清楚」來掩蓋事實 進而主導本件訴訟,倘被告曾向證人借款,亦請提出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容證人空言泛稱,且與本件五十萬 借貸無涉,其證詞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支票存款送 款簿為證。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不否認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支票 帳號於91年11月19日確實有入款50萬元,惟辯稱該款項係由 兩造之父親黃國雄匯入,作為供被告提高支票使用。惟查, 依證人黃國雄於103年12月10日到庭經本院問證人:「91年1 1月時,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五十萬元?」;證人答以 :「當時被告公司經營有困難,要養三個小孩,所以我才叫 我兒子錢先借給被告,有錢再還。當初被告是向原告公司借 錢,只是都是由我經手借給被告。現在被告有錢了又不還錢 ,而且我生病也都沒有回來看我。」等語;另本院問證人: 「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是你說要借給被告能夠申請領五十張 支票本使用,而且事後也都陸陸續續還給你錢,有何意見? 」;證人答以:「以我當初跟銀行有業務往來的非常密切, 被告如果要換支票本要換五十張,我只要打個招呼,被告立 刻就可以請領五十張的支票,不需要還要匯入被告的支票帳 戶款項。我不可能有錢借被告,本件是我請求原告法代即我 兒子幫他姐姐,所以才用原告的名義借給被告,不是我個人 來幫助被告。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她到底還我 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本件借款確實是因為被告財務有困難 ,我請求原告法代幫忙,由原告借給被告的,並不是我個人 借給被告的,也不是換支票本的這件事情來借錢。」等語, 足認當初被告是向原告公司借錢,只是是由證人黃國雄經手 借給被告,是兩造間確實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訛 。 ⑵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 00支票帳號於91年11月19日確實有入款50萬元,惟該款項係 由答辯人與原告之父親黃國雄﹝即訴外人﹞匯入,作為供被 告提高支票使用量之業績,以便由每本支票25張提高為每本 50張」等語,業遭證人黃國雄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 足採。 ⑶另被告又辯以證人所言:「我不可能有錢借被告,本件是我 請求原告法代即我兒子幫她姐姐,…不是我個人來幫助被告 。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 清楚」等語並無足採,而依華南銀行103年12月31日復鈞院 函文所示被告支票帳戶所有24筆支票影本均是經由證人分別 存入華南銀行、台北國際銀行、萬泰銀行等各帳戶,其中15 筆小額支票號碼GC0000000─GC0000000號均於91.11.22兌現 :另支票號碼SC0000000─SC00000000筆更直接存入證人黃 國雄於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顯見被告已將系爭款項 返還於證人黃國雄云云,是即便被告所言為真,亦僅能證明 被告與證人黃國雄間有金錢上之往來而已,並無解於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而原告主張 應為實在。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原告匯款進入被告 帳戶,是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借款50萬元。又該借款債務未定給付確定期限,故應以被告 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自收受 支付命令繕本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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