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伯安 被   告 歐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被   告 許梅 訴訟代理人 張位群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將如附件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元。 被告許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將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許梅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鑫有限公司、被告許梅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仟肆 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歐鑫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 棲之違章建築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之 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許梅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違章建築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 ○號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三) 被告歐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許梅應給付原告5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歐鑫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30元;(六)被告許梅應自102年10 日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938元。嗣原告於 104年1月6 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三)、(四)、(五)、 (六)部分為:(三)被告歐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9,5 7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許梅應給付原 告7萬0,00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歐鑫 有限公司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賠償 原告797元;(六)被告許梅應自103年11日1 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936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33 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5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歐鑫有限公司(下稱 歐鑫公司)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 稱系爭3 號房屋)所有權人;另被告許梅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所有權人,三屋 為毗鄰,原告所有之系爭5 號房屋位於中間,原均係二樓建 造之廠房。而被告歐鑫公司之負責人黃崇欽及被告許梅之丈 夫張金龍,於80年間多次與原告商談希冀三屋一同增建三樓 之違章建築,然均為原告以違反法令為由拒絕,詎原告於10 2年5月間始發現被告歐鑫公司所有之系爭3號房屋3樓違章建 築之樑柱,突出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337地號土地1.20 平方 公尺(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之A1、 A2,下稱系爭A1、A2 部分);又被告許梅所有之系爭7號房 屋2樓、3樓亦增建共同壁,以系爭5號房屋2樓房屋牆壁及樑 柱為支撐重心,亦無權占用337地號土地1.41 平方公尺(即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之B1、B2,下稱 B1、B2部分),原告發現此事後,即多次要求被告二人拆除 違章建築並回復337 地號土地之原樣,詎被告二人均推諉置 之不理。且被告歐鑫公司、許梅無權占用337 地號土地,亦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依土地法97條土地租金計 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使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之不當利益,而337地號土地自97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 止申報地價為6,960元,自99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申 報地價則為6,640元,被告歐鑫公司佔用1.2平方公尺,自應 給付原告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9,577元;被告 許梅佔用337地號土地1.41平方公尺,亦應給付原告7萬0,00 4 元。又被告二人對於已獲得之不當得利既已拒絕,故未到 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 特依前開併為請求被告歐鑫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拆 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797元;被告許梅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936 元。為此,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歐鑫有限公司應將系爭3 號房 屋3樓之違章建築占用原告所有337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 還系爭A1、A2土地予原告;(二)被告許梅應將系爭7 號房 屋2樓、3 樓之違章建築占用原告所有337地號土地部分拆除 並返還系爭B1、B2土地予原告;(三)被告歐鑫公司應給付 原告5萬9,57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許梅應給付 原告7萬0,00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歐鑫公司應 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97元 ;(六)被告許梅應自103年11日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936元。 三、被告歐鑫公司則以:伊所有之系爭3 號房屋,原為連棟式之 二樓半透天廠房,系爭A1、A2部分係伊於80年增建三樓時由 一、二樓延伸的共同壁,至今已存在22年多。當初增建時, 原告均由其母親溝通做主,同意由被告先付費將共同壁興建 起來,且預留鋼筋,待日後原告加建屋頂時酌情補貼。而增 建之三樓8 吋共同壁為主結構一、二樓共同壁之延伸,兩造 各有2分之1所有權與使用權,是系爭A1、A2部分本即屬原告 ,亦係為原告日後興建頂樓加蓋所預留,自無無權占用情事 。而伊之系爭3 號房屋施工興建時,工期至少二個多月,原 告及其母親亦多次勘察施工現場,預留鋼筋需加長亦為原告 母親所要求,故倘原告當初未同意,當時為何未立予制止, 且共同壁係明顯凸出,自原告房屋二樓後陽台每天開門即可 看見,故原告稱22 年後始發現,顯非事實。另系爭3號房屋 左右鄰居均係沖壓工廠,機器操作震動力較大,當初採共同 壁加建,即係基於兩造房屋之結構安全考量,若拆除該增建 之共同壁即有可能造成房屋倒塌,而施工難度亦高,於屋齡 老舊之情況下可能造成兩造房裂損及漏水,爭議恐將增加。 從而,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對於自身、伊及周圍房屋將造成 損害,顯違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的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梅則以:原告之系爭5 號房屋與伊之系爭7 號房屋一 樓及二樓為共同壁結構,為75年間建商興建完成,而80年間 伊三樓增建之牆面實為一、二樓共同壁向上延伸之牆面,並 無突出的樑柱或牆面,尚無超過房屋預設使用範圍,應無無 權占用事實。且原告倘拆除系爭B1、B2部分,所獲得之利益 僅為三樓四吋土地,對於原告無實質用處,而原告母親於被 告增建三樓加蓋時曾稱:「我們過一兩年也要蓋,所以你們 面對我們這邊的牆不得留窗」,故伊加蓋之3 樓牆面迄今仍 未開窗,牆面並留有鋼筋便利原告增建,此事街坊鄰居均知 曉。又系爭7 號房屋之牆面如遭拆除,三樓建物即須重建, 對整體房屋結構恐有損傷毀壞之可能,損失甚鉅,原告請求 顯違公共利益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伊加蓋3 樓建物已為 多年前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故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另本件實係原告於102年3月起長達8 個月於 系爭5號房屋1樓長時間以大音量播放台語歌曲「歹路不能行 」,致左右鄰居痛苦不堪,不堪其擾與其理論未果反召其妒 恨所提起,實係原告挾恨報復之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為337 地號土地及其系爭5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歐鑫公司則為隔壁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許 梅則為系爭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三屋為毗鄰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337地號土地、系爭3號、5號、7樓房屋之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 被告歐鑫公司就系爭3號興建之3樓A1、A2增建部分,及被告 許梅就系爭7號房屋2樓及3樓之B1、B2 增建部分,均係無權 占用原告之337 地號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3號、7號房屋是 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二)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是否有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三)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何為適當?茲分述如 下: (一)系爭3號、7號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歐鑫 公司所有系爭3號房屋之3樓共同壁,有突出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之337地號土地1.20 平方公尺;又被告許梅所有之系 爭7號房屋之2樓、3樓建築共同壁亦越界建築,占用337地 號土地1.4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11 月18日、103年10月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至被告二人 稱凸出占用337地號土地之系爭A1、A2、B1、B2 部分均為 共同壁,係經原告及其母親同意而興建,且屬原告所有乙 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母親即證人陳林秋雲證稱 :80年左右被告二人加蓋3樓時,伊沒有同意砌8吋共同壁 且預留鋼筋等語;又證人何銘祐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 告許梅之系爭7 樓房屋加蓋時,包商有委託伊,然伊就被 告許梅與原告間有無協議或討論加蓋範圍,伊即不清楚等 語;另證人徐太郎亦結稱:伊有幫被告歐鑫公司作頂樓加 蓋,作二、三樓部分,當初以現場牆壁中心點從一樓抓尺 寸作加蓋,以原來舊的房屋牆壁中心點,伊係照業主的意 思以共用壁做上去,伊不清楚兩造間有無討論共同壁加蓋 範圍等語,是上開證人陳述,均無法證明原告已業同意被 告占用部分共同壁加蓋一事,復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有何使 用337地號之權源,故原告主張系爭A1、A2、B1、B2 部分 為無權占用337地號土地,即屬有據,堪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45年台上10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固為權利之行使,然查系爭 337地號土地面積為154.85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3號房屋之A1、A2 越界部分面積僅 為1.2平方公尺(計算式1.17+0.03=1.2 );系爭7號房 屋B1、B2越界部分面積亦僅為1.41平方公尺(1.22+0.19 =1.41),占用比例極小,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且上開A1、A2、B1、B2部分係屬系 爭3號、7號房屋之共同壁,與房屋緊密相連,毫無空隙, 亦有本院102年11月18日堪驗筆錄暨照片26 紙為證。可知 系爭3號、7號房屋3樓部分之重量亦需仰賴系爭A1、A2、B 1、B2部分凸出之壁面承載,且上開部分亦係80 年間即增 建,迄今已逾20年,故倘要求被告二人現將系爭3號、7樓 房屋鄰近系爭5號房屋之A1、A2、B1、B2 逾越部分牆壁拆 除,恐致壁面支撐力量不夠,而有斷裂、崩塌,壓損相鄰 建物之虞,並生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另系爭A1、A2、B1 、B2增建部分,與原始系爭3號、7樓之牆面相較,均有明 顯凸出約有10 公分,且其上均有向系爭5號房屋方向伸出 之鋼筋數根,有102年11月18日、103年10月6 日現場勘驗 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於被告二人80年間增建 時應即可查知,並可就有無越界一事向被告提出質疑並要 求測量,然被告卻於逾20年後之102 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 ,故本院審諸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可獲得之利益尚微 ,對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 觀上顯不相當,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1、A2、B1、 B2部分增建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應免除被告拆除之義 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以何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 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2.經查,本件被告歐鑫公司、許梅係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二人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復被告歐鑫公司占有之A1、A2 部分面積為1.2平方 公尺,被告許梅占有之B1、B2部分面積為1.41 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又337地號土地於97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 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60元,於99年1月1 日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640 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03年2月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佐。又337 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為工廠及住家混 合使用,距頂埔國小路程約10分鐘,另距最近之永寧捷運 站路程亦需20分至30分鐘,附近無醫院,均為工業區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用途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3.據此核算,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歐鑫公司給付97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31 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82 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並自 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A1、A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 元(計算式:1.2 平方公尺×6,640元×5%÷12月=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予原告;請求被告許梅給付97年9月1日至103 年 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16 元(計算如 附表二所示),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B1、B2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9元(計算式:1.41平方公尺×6,640元×5%÷12 月=39 元)予原告;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二人加蓋之系爭A1、A2、B1、B2部分,均係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337地號土地,然上開部分占用337地號土地 比例甚微,且係作共同壁使用,拆除恐致房屋有斷裂、崩塌 之危險,又原告係逾增建逾20年始提出本件訴訟,應認屬權 利濫用,故其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上開 占用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被告二人均係無合法之 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歐鑫公司給付2,4 8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歐鑫公司將A1、A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 元;及被告許梅應給付2,916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 起至被告許梅將B1、B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均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一 被告歐鑫公司部分 ┌────────┬────┬──────┬────────────┐ │ 年度 │ 面積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97年9月1日至 │1.2 │6,960元 │1.2 平方公尺×6,960 元×│ │98年12月31日 │平方公尺│ │5%×1(122/366)年=557 │ │ │ │ │元 │ ├────────┼────┼──────┼────────────┤ │99年1月1日至 │1.2 │6,640元 │1.2 平方公尺×6,640 元×│ │103年10月31日 │平方公尺│ │5%×4(304/365 )年=1, │ │ │ │ │925 元 │ ├────────┼────┴──────┴────────────┤ │ 總計 │ 557元+1,925 元 =2,482元 │ └────────┴────────────────────────┘ 附表二 被告許梅部分 ┌────────┬────┬──────┬────────────┐ │ 年度 │ 面積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97年9月1日至 │1.41 │6,960元 │1.41平方公尺×6,960 元×│ │98年12月31日 │平方公尺│ │5%×1(122/366)=654元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1.2 │6,640元 │1.41平方公尺×6,640 元×│ │102年10月1日 │平方公尺│ │5%×4(304/365 )年=2,2│ │ │ │ │62 元 │ ├────────┼────┴──────┴────────────┤ │ 總計 │ 654元+2,262 元=2,916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