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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7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正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薈如 原   告 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台北囍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號9樓            併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楊宗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1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778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2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郡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林世貞,此有原告久郡公司所提台北市 政府103年1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聲證一),爰准由原告久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世貞續行 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 87 年興建之台北囍多公寓大廈(下稱囍 多大廈)為一住商混合大樓,分為商場區、辦公室區及住 宅區等三大區域,囍多大廈所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0000 0 0 號至之 4 號、新北市○○區○○路 ○號 10 至 19 樓;其中 228 號 5 樓、8 樓、9 樓至 16 樓建物為囍多大廈辦公室區,由原告正華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於 100 年 4 月 14 日透過標售 購買取得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因該標售案係 原告正華公司與原告久郡公司共同投資,故於100年6月13 日將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久 郡公司,嗣原告等取得所有權後再行改建分售,合先敘明 。 (二)查囍多大廈之公共設施依各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人不同,分 為全區、九樓活動中心及其他約定專用部分,由不同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其中九樓活動中心為辦公區 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 費亦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分擔,因囍多大 廈於原告等於取得所有權前已有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 被告台北囍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原告等於取得所有 權後,不疑有他按月依被告所交付之應收款分攤表給付全 區及九樓活動中心之應分擔管理費,併予敘明。 (三)按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三項 (二 )、第四項約 定:「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 委員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員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 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 月繳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相關事務用途專 屬使用。」、「公共水電費除專屬福祥路九號共計 390 戶住宅使用之公共設施用電外,其他公共設施之公共水電 費、天然瓦斯費,依實際發生金額由各該公共設施使用區 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狀坪數分攤繳納。」是知, 依上開規約,就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費、水電費等,應按 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坪數比例負擔甚 明。 (四)依被告每月所交付之應收款分攤表所示,原告等分攤九樓 活動中心之管理費、水電費比例為 40.05 %,因該比例 及分攤表為被告所製作,原告等出於對管理委員會之信任 從未詳細核算該分攤比例是否公平正確,直至今年有部分 承購辦公區之買受人向原告等表示辦公區分攤九樓活動中 心之管理費、水電費比例不正確顯然溢繳,要求原告等負 出賣人責任,原告等重新核算所有權狀坪數後方驚悉辦公 區 9 至 16 樓對九樓活動中心之持分合計為 100000 分 之 35030,故依上開囍多大廈規約約定,原告等就九樓活 動中心之管理費、水電費分攤比例應為 35.03 %,被告 長期溢收原告等 5.02 %之管理費、水電費。 (五)按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依囍多大廈規約 約定,原告等就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費、水電費分攤比例 應為 35.03 %,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長期溢收原告費用 ,已如上述,故原告等得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溢繳之費用,又原告等得分別請求之金額計算如附表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正華公司新台幣(下同)000000元。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久郡公司151755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查本件被告雖提出被證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主張系爭九 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收費比例係依據管理委員會決 議。惟查,被告所辯不實,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否認被證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且該會 議記錄簽名人數僅有 3 人,自不足為據: ㈠查被證一之會議記錄僅為影本,且為被告自行製作,又 該會議記錄與其附件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並無騎縫章 ,就該附件是否為系爭會議記錄之附件亦屬有疑,故原 告否認被證一會議記錄及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之形式 真正。 ㈡次按系爭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 管理委員會議其討論事項歸屬全區公共事務者,應有超 過三分之二之委員數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人數超過四分 之三之決議通過。其討論事項專屬九樓活動中心事宜者 ,則應有所屬該使用區分之管理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委 員數出席,並經出席委員超過半數之決議通過。」而系 爭被證一會議記錄於出席委員處雖載張權發、尹小玲、 葛行瑤、施慧玲、柯幸宜、華僑銀行粘榮輝、興業建設 陳立群、潤泰紡織黃勵中,惟查,系爭會議記錄,併同 主任委員李曾玉嬌,僅有張權發、尹小玲等 3 人於其 上簽名,其餘葛行瑤、施慧玲、柯幸宜、華僑銀行粘榮 輝、興業建設陳立群、潤泰紡織黃勵中等均未簽名,難 認彼等曾出席系爭會議,該決議之真正顯然有疑,又系 爭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未達前開規約約定,縱為決議,其 決議亦自始無效。 ⑵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證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真正, 系爭規約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費用負擔比例已有約定,僅 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每單坪之定額費用,被證一會議記錄 違反且逾越規約授權範圍,自不得拘束原告: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鈞院 87 年訴字第 1612 號判決亦揭有斯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費用,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決 議或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則管理委員會在授權範 圍內,自得訂定相關辦法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惟逾越授 權範圍,縱有管理委員會決議,亦不得拘束區分所有權 人。」 ㈡次按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三項 (二) 、第四 項約定:「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 之管理委員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員會議之決議, 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 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相 關事務用途專屬使用。」、「公共水電費除專屬福祥路 九號共計 390 戶住宅使用之公共設施用電外,其他公 共設施之公共水電費、天然瓦斯費,依實際發生金額由 各該公共設施使用區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狀坪 數分攤繳納。」是知,依上開規約,就九樓活動中心之 管理費、水電費等,雖授權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十五名 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然規約就費用標準已明確約定係「 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故授權 之範圍應僅限於規約未規定之「每坪每月定額費用」即 每單坪之管理費為何,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公區 及住宅區之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比例已明文規定於規約 中)甚明。更何況,倘得由管理委員會擅自決定負擔比 例,則因住宅區委員有 10 名,辦公區委員僅有 5 名 ,則住宅區委員得隨時以多數暴力調高辦公區之負擔比 例,顯非是理,益證系爭規約之授權僅限於每單坪之定 額費用,以所有權狀坪數為標準,方能使管理委員會於 公平之基礎上決議。 ㈢承上所述,管理費用之負擔比例(即按所有權狀坪數) 已明定於規約,縱鈞院認被證一之會議記錄真正,則因 該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 (二 ) 約定,且逾 越規約授權,依前開判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該 決議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收之 管理費。 ⑶末查,被告另指稱原告將原辦公區分戶增加維修及管理費 用等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係經合法程序完成分戶登記, 縱戶數增加,亦係依權狀坪數繳納管理費用,並無短少, 然被告卻長期向辦公區所有權人溢收管理費,被告不反思 其行為,反而將其不正利益合理化,更挑唆原告之買受人 向原告索取回饋,欲取得更多利益,實則,被告成員多為 住宅區之住戶,辦公區所有權人之權利多遭到限制,且住 宅區長期享有商場區大潤發之回饋,反觀辦公區所有權人 ,處處遭被告限制權利還需溢繳管理費用,顯非公平,原 告及原告之買受人多次欲與被告協商,然被告態度傲慢, 視其長久不正利益為所有,更欲獲取更多利益,完全不願 與原告等協商,原告迫於無奈,方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雖抗辯依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755號判決 ,管理委員會決議性質類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云云 。惟查,被告之主張曲解台灣高等法院見解,斷章取義, 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7 條及系爭規約第 9 條第 7 項之之規定,洵不足取,蓋: ㈠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所涉之社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成立之社區,案件爭點在於系爭社區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推舉代表擔 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住戶公約得否拘束區 分所有權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係為解決於特定 時空背景(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住戶關係, 而非認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可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倘依被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管理委員 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權能之規定豈非具文,一切 概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可。 ㈡更何況,本件系爭社區規約第 9 條第 7 項明載管理委 員有遵守法令、規約之義務,且本件爭點在於管理委員 會所為之被證一會議決議(假設曾為此會議),得否違 反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約定,與前開案例係討論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住戶關係,全然不同,且前開判決 案件中亦無涉及管理委員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規約之爭 議,已如前述,是知,被告援引之判決無論時空背景及 所涉爭點均與本案無類似之處,自不能於本案比附援引 。 (丙)又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爭議發生前從未提出被證一之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故原告就系爭會議及其決議無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情形,其次依本件系爭規約第 6 條第 5 項明訂 ,會議紀錄應具備㈠開會時間、地點㈡出席人員及列席人 員名單㈢討論事項之經過及決議事項內容,而查依被告所 提會議紀錄記載內容觀之,並無記載收取住宅區及辦公室 管理費用收取比例若干之討論事項經過,且財務管理原則 之文字應為如何之修正等等,其會議紀錄已不符規約明訂 之應記載事項形式,更遑論,該管理委員會被證一會議決 議違反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約定,已如前書狀所述。 (丁)末查,被告復主張本件依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4 項之 規定,原告應受管委會決議之拘束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蓋民法第 79 9 條之 1 係 98 年 1 月 12 日始增訂,並 於公佈後六個月施行,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規定,新法之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除非施行法中有 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溯及適用,本件依被告主張 縱會議紀錄為真,該會議紀錄作成時間係於新法制訂施行 前,故除非該收取管理費之比例復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 次追認,否則依前揭物權篇施行法之規定,應無民法第 799 條之 1 適用甚明。 (戊)原告等於 100 年 4 月至 102 年 7 月所有建物對九樓活 動中心(即建號 2524)號之權利範圍合計為 100000 之 35030: 被告於 104 年 3 月 18 日所提答辯 (三 )狀固不否認原 告等於 10 0 年 4 月至 102 年 7 月所有系爭囍多公寓 大廈第九至十六樓建物對九樓活動中心之權利範圍合計為 100000 之 35030,惟辯稱系爭囍多公寓大廈 5 樓及 8 樓亦為辦公區應列入計算等云云。惟查,系爭囍多公寓大 廈 5 樓及 8 樓並無九樓活動中心之持分,此觀台北囍多 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三項 (二 )及第四項約定均明訂依 區分所有權人按所有權狀坪數比例為標準收取定額費用即 明,系爭囍多公寓大廈 5 樓及 8 樓並無九樓活動中心之 持分,所有權狀坪數為 0,自無需繳納九樓活動中心任何 費用。被告曲解成管理委員會可能為求公平納入計算等云 云,純屬揣測,毫無所據,益證被告不遵守規約,恣意妄 為,不可採信。 (己)被證一之會議記錄與其附件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不實: ㈠查證人陳立? 業已證稱從未看過九樓活動中心費用分攤 表,亦不清楚九樓活動中心的管理費用如何分擔(詳 104 年 3 月 1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主張證 人陳立? 曾參與管理委員會並決議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 及水電費收費比例之主張不實,益證被證一之會議記錄 與其附件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 屬有疑,不足為證。 ㈡更何況,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得違反規約約定已如前書 狀所述,茲不再贅述,且規約之訂定經過業經證人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規約第十條關於管理費的繳納 ,第十條第三項的約定是否當時所通過的。)是。(原 告訴訟代理人:關於九樓活動中心的管理費是否是當時 通過的。)當初是我把條文唸出來,如果大家沒有意見 就通過」,是足證該九樓管理費用的分擔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訂明於規約,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庚)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亦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被告又再指稱原告將原辦公區分戶增加維修 及管理費用,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費用等云云。惟查, 原告公司係經合法程序完成分戶登記,縱戶數增加,亦係 依權狀坪數繳納管理費用,並無短少,何來情事變更?倘 依被告所言,管理費應依人數調整等云云,則當年辦公區 所有權人僅為個人或個位數時,何以不減免其管理費用? 原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所有權人亦只有 2 人, 被告何以不減免原告等費用?反而長期溢收費用,對原告 及先前之辦公區所有權人豈公平乎?又倘住宅區其中某戶 人口突然增加,被告是否會要求其多繳納管理費用?倘依 被告之邏輯則未居住於公寓大廈內之所有權人亦得主張無 須繳納管理費,被告不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福祉,僅立 於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立場,長期將不正之利益視為己 有,違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住戶規約之精神,實不足取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繳納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其收取標準均依照被 告社區於民國(下同) 90 年 5 月 22 日召開之管理委 員會會議議決所訂之台北囍多財務管理規則,被告並無向 原告溢收之情事: ⑴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三項「... 管理費:... (二)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 委員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員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 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 月繳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相關事務用途專 屬使用。」,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三條訂定之,是以具有拘束台北囍多社區全體住 戶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茲被告社區為一綜合社區大樓,分為住宅區、商業區及辦 公室區,九樓活動中心向由住宅區及辦公室區之住戶共同 使用,是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修繕、水電等費用均由住 宅區與辦公室區之住戶依比例共同負擔之。其收費標準依 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由住宅區 10 名及辦公室區 5 名管理委員,共計 15 名管理委員會議 之決議定之。為明確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收費 標準,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 90 年 5 月 22 日召開之第 一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此列有議案進行討論,會 議中並經與會全體委員決議通過,定有台北囍多財務管理 原則,就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收取之比例為「住宅區: 59.95 %,辦公區:40. 05 %」(被證 1),是以,自 系爭財務管理原則制訂迄今,住宅區與辦公室區就九樓活 動中心管理費與水電費之收取,皆按上揭比例分擔之,未 有任何爭議。 ⑶原告正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及原告久郡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郡公司),於 100 年 4 月 14 日購得被告社區辦公室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便 規劃「捷士堡」建案。系爭建案內容為,將囍多社區辦公 室區原本 9 樓至 16 樓之辦公用建物分隔為更多隔間之 住宅用套房,再出賣或出售以獲取更大利益,原先用途為 辦公用之辦公室區,變相轉換成供住宅用之區域,辦公室 區之住戶數遽增為 125 戶,使九樓活動中心須花費之維 修與管理費用相對增加,然住宅區之住戶為社區住戶間之 和諧,並未因此向辦公室區之住戶表示變更、增加管理費 與水電費之收取比例標準。 ⑷詎料,原告正華公司與久郡公司明知辦公室區之建物分隔 為更多隔間之住宅用套房出售,將導致九樓活動中心使用 人數大量增加,須花費之維修與管理費用因而遞增,已造 成被告社區住宅區原有住戶之不便與負擔。在上述套房皆 出售完畢後,原告又謊稱被告於 100 年 4 月至 102 年 7 月間有向其溢收管理費與水電費之情事,逕行向鈞院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如此輕易興訟,浪費訴訟資源, 罔顧當初社區管委會之決議於不顧,其請求顯不具正當性 ,自無理由。 (二)原告並未舉證辦公室區對九樓活動中心之持分僅為100000 分之35030: ⑴查原告主張渠等重新核算所有權狀坪數後,辦公區對九樓 活動中心之持分計算為 100000 分之 35030( 原證 4), 故管理費、水電費分擔比例應為 35.03% 云云。 ⑵惟查,原證 4 僅係原告自行製作,製作之依據為何?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真如原告所主張渠等辦公區 之所有權狀坪數對九樓活動中心之持分即為 100000 分之 35030,仍存有疑義,原告迄今仍未舉證,故被告否認原 證 4 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原證 4 無法證明被告有溢收九 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 (三)被告於民國(下同) 90 年 5 月 22 日所召開之第一屆 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已有超過三分之二之委員出席 ,就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之制定並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 ,該次決議已符合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 )之規定: ⑴查原告主張會議記錄於出席委員僅有 3 人簽名,未達系 爭規約規定之出席數,故該決議自始無效云云。 ⑵然依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 委員名額,依不同使用區分劃分選區,商場選區選四名, 辦公選區選五名,住宅選區選十名,合計十九名。」次依 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其討論事項歸屬全區公 共事務者,應有超過三分之二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人 數超過四分之三之決議通過,其討論事項專屬九樓活動中 心事宜者,則應有所屬該使用區分之管理委員超過三分之 二之委員數出席,並經出席委員超過半數之決議通過。」 ⑶準此,90 年 5 月 22 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下稱系爭決 議 ),住宅區之 10 名管理委員已有 6 位出席 (B36-16F :李曾玉嬌、B34-11F:張權發、B15-10F:尹小玲、 B07-12F:葛行瑤、B26-14F:施慧玲、B24-17F:柯幸宜 ),辦公室區之 5 名管理委員當時皆為華僑銀行,華僑銀 行有授權一人代表出席,故共有 5 名出席,另商場區之 4 名管理委員分別為興業建設 3 席、潤泰紡織 1 席,亦 皆授權一人代表出席,故有 4 名出席,顯見系爭決議之 出席人數為 15 名 (被證 2),已有超過三分之二之委員 出席,就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全體出席委員均決議通 過,系爭決議已達規約所訂之出席人數並決議通過,系爭 決議係屬合法有效。?、原告所繳納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 費、水電費,其收費標準均依照被告社區於 90 年 5 月 22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所定之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 則收取,被告並無向原告溢收之情形: ①查原告主張被證一之會議紀錄違反且逾越規約之授權範 圍,自不得拘束原告云云。 ②惟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管理費:…(二) 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 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員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及 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 月繳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相關事務用途 專屬使用。」是以,為明確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 費之收費標準,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90 年 5 月 22 日召開系爭決議,就此列為議案進行討論。會議中並經 與會全體委員決議通過,定有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 已如前述。就該財務管理原則確係依照系爭規約所制定 ,並無逾越規約之情事,且該原則制訂迄今,住宅區與 辦公室區就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水電費之收取,皆按 上揭比例分擔之,從未有任何爭議。 ③按「系爭黎明清境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推舉代表 擔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 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通過『黎明清境社區住戶公 約』及『黎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等有關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權義關係之規範,雖非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推舉代表開會決議者,性質上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通過之住戶公約第三十 條:『應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及 管理委員會議決應分攤之費用:』;再依『黎明清境社 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三條:『本社區住戶自交屋之 日起,無論遷入與否,每月一律按照下列收費標準收取 管理費:(一 )二別墅區:六十五坪以下五十坪以上: 一八00元;獨棟特區(八一年三月至八一年九月)三 六00元,八一年十月以後三千元;::』等語,而本 件上訴人丁○○於原審承認:『我一直都有繳錢,直到 八十四年七月我的車子被破壞而不願處理,我才沒有繳 錢』在卷(原審卷 (一 )第一00頁),且除本件訴訟 之被告外其餘多數住戶亦均按上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所 列標準繳納管理費多年等情觀之,足見:上開八十一年 三月二日通過之住戶公約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中有關住 戶應按上開標準繳納管理費之內容,業經大多數住戶同 意,其後並據以遵循繳交管理費多年之實際情形,不論 認為是系爭社區內之習慣,甚或依上開合同行為之法理 ,均足認上開「黎明清境社區住戶公約」及「黎明清境 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等有關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決議,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 ,始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否則對那些遵照決議繳納 管理費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言,顯非公平合理 。」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著有明文。是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推舉代表開會 決議者,性質上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 ④又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 收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 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4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第五條條第一項 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委員名額,依不同使用區分劃 分選區,商場選區選四名,辦公選區選五名,住宅選區 選十名,合計十九名…」,是以,由商場區、辦公區、 住宅區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台北囍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而來,系爭財務管理 原則經由台北囍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雖非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推舉代表開會決議,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意旨 ,即屬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自有拘束台北囍多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效力。且 查系爭決議當時,亦有辦公區之住戶即華僑銀行出席表 決,倘若系爭決議之財務管理原則有任何違法之處,當 時辦公區之住戶華僑銀行豈有放任決議通過之理?勢必 會在場表示異議為是,而非如系爭決議所記載為「全體 委員之通過,按財務管理原則 (如附件 )修正其中部分 文字,請服務中心依該員則執行」等語;又該財務管 理原則自 90 年作成時,辦公區之住戶皆依財務管理規 則繳納 40.05% 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費,倘若有溢收之 情事,辦公區之住戶華僑銀行豈可能皆如期繳納而無異 議之理,該原告等人既為 100 年 4 月 14 日後承買辦 公室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承受前辦公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與囍多大廈間之約定,並受管委會決議之拘束。 ⑤綜此,原告所繳納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水電費,其 收費標準均依照被告社區於 90 年 5 月 22 日召開之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所定之台北囍多財務管理規則收取 ,被告並無向原告溢收之情形。 (四)原告僅提出台北囍多公寓大廈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9 樓至 16 樓之所有權狀,惟新北市○○區○○ 路 2 段 5 樓及 8 樓亦屬台北囍多公寓大廈之辦公區, 卻未列入計算: ⑴查原告主張渠等重新核算辦公區即新北市○○區○○路 2 段 9 樓至 16 樓之建物所有權狀 (即建號 2550、2551、 2552、2553、2554、2555、2556、2557) 坪數後,辦公區 對九樓活動中心之持分計算為 100000 分之 35030,故管 理費、水電費分擔比例應為 35.03% 云云。 ⑵惟查,依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台北 囍多公寓大廈之辦公區為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5 樓、8 樓、9 樓至 16 樓,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狀 僅為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9 樓至 16 樓 ( 下稱辦公區 9 樓至 16 樓 ),惟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5 樓及 8 樓 (下稱辦公區 5 樓及 8 樓 )亦 屬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辦公區之部分,原告卻未提出一併計 算,倘若辦公區 5 樓及 8 樓之部分列入計算,是否即達 40% 不無疑問。 ⑶退步言,縱使辦公區 5 樓及 8 樓對於九樓活動中心未有 共有部分,但亦屬台北囍多辦公區之部分,故當時之台北 囍多管理委員會為求公平起見,才加計辦公區 5 樓及 8 樓對九樓活動中心之部分不無可能,系爭財務原則何以決 議以住宅區 59.95%,辦公區 40.05%,被告已向鈞院聲請 傳喚當時有參與決議系爭財務原則之管理委員即興業建設 ,到庭說明當時決議系爭財務管理原則之實際狀況為何。 (五)現辦公區已遭原告改建,變相成為住宅區,辦公區之住戶 遽增至 125 戶,九樓活動中心因使用人數增加,所支出 之管理費亦相對增加,然被告及住宅區住戶並未要求增加 原告對於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費及水電費,而仍依照管委 會決議之系爭財務原則收取,原告不反思其行,反而主張 被告溢收管理費及水電費,請求不具正當性: ⑴查原告正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及原告久 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郡公司),於 100 年 4 月 14 日購得被告社區辦公室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便 規劃「捷士堡」建案。系爭建案內容為,將台北囍多社區 辦公室區原本 9 樓至 16 樓之辦公用建物,分隔為更多 隔間之住宅用套房,再出售以獲取更大利益。原先為辦公 用之辦公區,卻變相轉為住宅用之區域,辦公區之住戶數 遽增為 125 戶,便也增加九樓活動中心之使用人數。因 使用人數增多,所須花費之維修與管理費用亦相對增加, 然被告及住宅區之住戶為使社區和諧,對於辦公區所繳之 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水電費一直依循著第一屆第十二次 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收取,也從未 要求辦公室區之住戶變更、增加管理費與水電費之收取比 例標準,原告不反思其行,反而主張被告溢收管理費及水 電費,此舉顯不可採。 ⑵次查,原先辦公區之部分皆已因原告改建,重新為夾層或 隔間,實際上所得使用之坪數皆有增加,倘若實際計算辦 公區住戶所使用之坪數,原告勢必須再多支出管理費,絕 非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所訂之 40%,惟今原告不反思渠 等改建辦公區出售,使辦公區住戶變多之行為,卻主張台 北囍多社區管理委員溢收管理費云云,實有不妥之處。 ⑶退步言,縱鈞院認第一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台 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並不拘束原告,而應如原告所主張依 據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規定,依辦公區所有權狀 坪數記載云云,然當時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時,辦 公區之部分尚無重新隔間、分層之狀況,住戶人數也非現 今之 125 戶,然原告於購得土地及建物後,推出「捷仕 堡」建案,重新隔間、分層,轉售得利,住戶亦高達 125 戶,顯與當時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時之狀況不同, 依情事變更原則,若再以辦公區所有權狀之坪數計算九樓 活動中心之管理費,顯失公平,應實際計算辦公區住戶現 使用之坪數,去計算對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費,方屬公平 。 (六)被告已就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之收費標準,召開 90 年 5 月 22 日第一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制定台 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訂定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 之收費標準。原告既為辦公區之承買人,依民法第 799-1 條第 4 項規定,應受第一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及 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所拘束: ⑴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 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 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 799-1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為明確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收費標準, 被告已於 90 年 5 月 22 日召開台北囍多第一屆第十二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下稱系爭決議 ),就九樓活動中心管 理費及水電費列為議案進行討論,會議中並經代表區分所 有權人之全體委員決議通過,定有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 (下稱系爭財務原則 ),此已為歷次書狀所述。 ⑶次查系爭決議及系爭財務原則於 90 年制定,當時之辦公 區所有權人為華僑銀行,歷年來亦變更辦公區所有權人為 花旗商業銀行、新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辦公區 之所有權人皆受系爭決議及系爭財務原則所拘束並遵行繳 納,從未有爭議。原告既於 100 年承買辦公區,依民法 第 799-1 條第 4 項之規定,自應承受前辦公室區區分所 有權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受系爭決議及系爭 財務原則所拘束,依辦公區 40.05% 之比例繳交管理費。 是以,被告並無向原告溢收管理費之情事,原告之請求, 顯不足採。 (七)退步言,倘鈞院認系爭決議及系爭財務原則不拘束原告, 惟現今辦公區之部分遭原告承買後違法改建為住宅,辦公 區之住戶從 10 戶遽增至 125 戶,其實際使用之坪數已 顯大於所有權狀坪數,若仍依照當時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 約第十條規定計算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費,顯失公平。故 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並無溢收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 水電費之情事: ⑴查原告並無住宅區之使用執照,仍於承買台北囍多公寓大 廈辦公區後,違法將辦公室區改建為住宅區,從原本辦公 區僅有之 10 戶遽增至 125 戶。原本 9 樓至 16 樓之辦 公區建物,亦被原告分隔為更多隔間之住宅用套房,重新 為夾層和隔間,其實際使用之坪數已顯大於所有權狀之坪 數。也因辦公區住戶人數增加,九樓活動中心之使用人數 亦相對增加,九樓設備耗損率也相對提高,所應支出之花 費當然也增加。 ⑵次查,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訂定時,辦公區之部分尚無 重新隔間、分層之狀況,住戶人數僅有 10 戶,並非現今 之 125 戶,顯與當時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於訂定時之 狀況不同,倘仍依照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計算管 理費,顯失公平。 ⑶再查,因現今辦公區之狀況已與當時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 約規定之狀況不同,為實際計算現辦公區住戶所使用之坪 數,並計算對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費,被告社區已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召開第 15 屆第 4 次管委會會議,於臨時 動議中,提議請相關公務機構來重新丈量使用坪數,按丈 量後的使用坪數來重新計算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費比例。 倘若實際使用坪數已顯大於所有權狀坪數,依情事變更原 則,被告則無溢收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情事甚 明。是以,懇請 鈞院斟酌是否待相關公務機構重新丈量 辦公區使用坪數後,在考量此丈量結果為判決,若丈量後 之結果該使用坪數顯大於當初所有權狀之坪數,則能證明 確實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收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水電 費云云,顯無理由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代表訴外人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召 開被告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陳立羣到庭結證稱 :「(是否曾代表興業建設有限公司出席台北囍多公寓大 廈的會議?)是。當時代表公司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通過規約,選出管理委員執行委員職務。」、「( 是否曾記得參加過管理委員會會議?)有,我們是其中的 一席委員。」、「〔提示原證3(分攤表),證人是否曾 看過此表中,及其分攤比例?〕沒有看過。」、「(在被 告社區從簽到冊來看,除了興業建設,還有潤泰紡織、華 僑銀行等,他們都是區分所有權人嗎?)台北囍多是住商 混合大樓,訂合約時相關謹慎,當時我印象有分辦公棟、 住宅棟、商場棟,關於各棟的買賣專用規定在合約中。」 、「(證人是否知道台北囍多九樓活動中心的管理費如何 分攤?)不清楚。」、「〔提示原證一(台北囍多公寓大 廈規約),證人當初協助通過的規約是否為此份?〕不齊 全,尚有其他附件。附件非常重要。」、「(規約第10條 關於管理費的繳納,第10條第3項的約定是否當時所通過 的?)是。」、「(關於九樓活動中心的管理費是否是當 時通過的?)當初我是把條文唸出來,如果大家沒有意見 就通過。」各等語。另依原告所提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 3項係規定:...(二)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權辦 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員會 議之決議,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 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並供住宅區約定專 用公設事務用途專屬使用。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權狀坪數分 攤之各等語,此亦有該規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 。再依被告所提被告社區第一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議案一財務管理案):全體委員通過,按財務管理 原則(如附件)修正其中部分文字,請服務中心依該原則 執行等語,此亦有該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被證一) 。又依被告所提上開附件-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係規定 :本社區費用收取運用為維護本社區公共區域或設備,除 依本社區規約所規定之方式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上以本社區大公收入部份與如何運用為公告的 依據:壹收入部份(壹)管理費部份...二、九樓活動 中心收入部份-由住宅區與辦公區依以下比例收取 1.住宅區:59.95﹪ 2.辦公區:40.05﹪ ...(貳)公共水電費部份:公共水電費先由大公收入 部份按月繳納,再依據前述(管理費部份)原則按前一月 水電費單據分攤向各區收取後,歸墊大公收入部份各等語 此有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影本乙件在卷可考(被證一) 。足見被告依上開「台北囍多財務管理原則」向原告收取 各該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分攤費(即辦公區:收取比例為 40.05﹪),並無不合。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正華公司207329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久郡公司15175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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