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素貞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羅維菖
吳文堯
被 告 尉盛上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燕嬌
訴訟代理人 余睿樺
呂佳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29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
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3,294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5月4 日委任原告以專案方式招募外籍勞工,
原告即為被告引進訴外人黎文盛、吳文勇、阮文雄三名越
南籍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核發聘僱許可文件,聘僱
許可時間為100年11月22日至103年11月22日。嗣被告與訴
外人黎文盛於102年11月22 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訴外
人吳文勇、阮文雄之聘僱許可
期間亦將屆至,故被告即於
102年年底至103年1 月間,以
非書面方式委任原告再協助
其承接2名外籍勞工,被告並於103年1月6日舉辦勞資會議
,且提供相關文件由原告行政人員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
後
兩造即於103年3月8 日簽訂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亦完成引進2 名外勞之委任
事項,
詎料,被告竟於103年4月30日,於原告並無任何違
約情事下,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
(二)因被告單方終止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按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第3 條規定
收取雇主服務費用,而依同條第1項第2款每一勞工每年不
得超過2,000元之規定,原告即按每名勞工每年2,000元計
算,自受有2名勞工,3年承接期間、並期滿後被告再行重
召3年之雇主服務費損失,計各為1萬2,000元(計算式:2
人×3年×2,000元=12,000元)。又原告為被告承接外籍
勞工,亦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每月1,500 元之服務費,而被
告單方終止契約,亦致原告無法取得引進外勞、及外勞回
國後再次重召入境之各3年服務費用,亦各計10萬8,000元
之損失(計算式:2人×1,500元×3年×12月=108,000元
)。復依系爭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為
被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原告亦得收取每名1萬9,047元之
登記介紹費,2名共計3萬8,094元。復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
約定,本件終止契約係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支付申辦過
程中所有費用,而原告為被告先行辦理求才登記,已向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繳納每名各100 元之
登記費、500元之審查費、及2,000元之交通費,2 名共計
5,200 元,依約及
民法委任之規定,被告亦應償還。又系
爭委任契約第14 條約定,被告違反契約第5條而與原告解
約,亦應付每名外籍勞工2 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是被告
尚應給付4 萬元之違約金。綜上,原告自應賠償原告
上開
所失利益、並已支出之費用及違約金合計32萬3,294 元。
為此,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委任之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294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3年3月8 日雖簽訂系爭契約,
惟據被告所存留之
委任契約書,第1 條並未勾選承接項目,然原告所提卻已
有勾選,顯係原告事後臨訟杜撰,
是以,兩造間系爭契約
自始未約定辦理承接聘僱。且承接聘僱尚需按該外籍勞工
在臺剩餘時間為聘僱期間,倘被承接之外籍勞工准予在臺
工作時間僅剩2 年,期滿即應回國,此時,被告又必須招
募引進外勞,徒生作業麻煩,被告豈可能以3 年之招募函
辦理承接聘僱,顯不合常理。再者,被告當時亦僅有外籍
勞工黎文盛1人離境,自不可能委任辦理2名外勞之承接聘
僱,而依照一般習慣,企業聘僱外勞均期待因工作時間累
積,而對工作領域熟能生巧,非有不得已爭議,始於符合
就業服務法之情形,申請轉換僱主,故被承接聘僱之外籍
勞工素質多良莠不齊,故被告並不同意承接聘僱外籍勞工
,並與原告間並無此合意。
(二)又縱認被告係委任原告承接聘僱外籍勞工,然被告僅有一
位名額得以辦理,則原告主張承接、重召僱主服務費2 名
共1萬2,000元,
顯有矛盾;且按系爭收費標準第3 條規定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
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此即屬
任意規定,
應由仲介與雇主合意於契約約定後,始得請求,而本件系
爭委任契約未有此約定,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另原告主
張承接,重召每月服務費部分,
乃原告引進之外籍勞工受
原告提供服務而應給付之
對價,故應向外國人請求;且該
費用依法亦不得預先收取;又系爭契約第7 條亦約定原告
需負責辦理外國人入境體檢、居留證、展延居留證效期及
期滿接機等服務,並向外籍勞工收取費用,原告對該筆服
務費收取對象早有認知,原告既認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
,即無法繼續為外籍勞工提供服務,故其請求
報酬,自屬
無理。另原告請求登記介紹費部分,因兩造於103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即遭越南政府以「收費高於
規定」之由,暫停
認證勞務輸出予原告,暫停期間自103
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9 日止,是此段期間,原告均無法引
進越南籍勞工至臺工作,而系爭契約已於103年4月30日終
止,是系爭契約簽訂後至終止時,原告均未替被告引進任
何一名外籍勞;又原告被暫停認證後,並未向被告告知實
情,被告數次電話連繫詢問辦理進度,原告均以「兩國政
治因素無法引進工人」為由搪塞,使被告缺工遲遲無法補
足,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未對被告盡報告義務,依法不
得請求給付此服務費用。又原告請求審查費及送取件行政
費、交通費部分,均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其有任何費用
產生,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僅約定合約關係終止時被告應對原告
負違約金賠償之責,顯有加重一方在契約上義務負擔範圍
;又原告如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時,被告亦未因此獲有與
違約金相當之利益,故此約定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之
強制規
定,應為無效。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4 日委任原告以專案方式招募外籍
勞工,嗣原告為被告引進訴外人黎文盛、吳文勇、阮文雄三
名越南籍勞工,行政院勞動部並核發聘僱許可文件,聘僱許
可時間為100年11月22日至103年11月22日,後被告與訴外人
黎文盛於102年11月22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嗣兩造
復於103
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3年4月29日向原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100年5月4日、103年
3月8 日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行政院勞動部100
年10月2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5日勞職
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
係證明書、文件簽收
切結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
約,係可歸責於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已支出之費用
及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
厥為:(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
求登記介紹費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登記費、審查費、
交通費、違約金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雇主、
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
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565條、568
條第1項、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
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
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
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
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
求償還。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
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
台
上字第57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2.
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專
任乙方(即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專案□承接□
重招□遞補方式申辦越南、印尼籍勞工(男2名)共2名..
. 」、「第五條: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停止引進、承
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
所有費用。乙方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
明或單據」、「第七條:乙方(即原告)需負責辦理外籍
勞工入境體檢、第6、18、30 月體檢,入境後按指紋及辦
理居留證、展延居留證效期及期滿送機、重新招募等相關
業務,並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外
籍勞工收取相關費用」、「第八條:乙方應確實協助甲方
管理外籍勞工,並提供甲方翻譯、諮詢文書申辦之服務」
「收費標準:...登記介紹費19,047 元」各語,是依上開
約定可知,本件原告服務內容係先為被告召募外藉勞工之
人選,以供被告聘僱,而介紹成功後,被告即需支付原告
登記介紹費之報酬,另待被告聘僱外籍勞工後,原告應續
為協助外籍勞工管理、體檢、申辦居留證等事務,故系爭
契約同時著重於報告訂機會及為訂約媒介、並仲介成功後
之管理服務,自應認兼具居間及委任
混合契約之性質。
(二)原告請求登記介紹費有無理由?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0
3年12月30日庭期
自承:其尚未為被告尋得外籍勞工2名等
語,故被告尚未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與外籍勞工成立契約
,則揆諸前開法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居間成功
所生之每名1萬9,047元之登記服務費報酬,原告此一主張
,自無理由,尚無從憑採。
(三)原告請求登記費、審查費、交通費、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
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
法第569 條定有明文。而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雇主
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
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
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
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
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
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第59條第1項、第58條第2 項
、第3項、第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新雇主如欲
承接已受聘僱後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籍勞工,該外
籍勞工之聘僱許可期間尚需合併原工作經過之時間,非可
分別計算。
2.經查,
參諸系爭契約記載;「第五條:若因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
願支付乙方(即原告)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
方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
「第十四條:如甲方違反以上合約第貳條、第伍條、第拾
壹條之規定,而欲與乙方解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
件賠償乙方,依所協助甲方引進之外籍勞工總數(如未引
進,則以向勞委會申辦出的總名額數計)請求每位2 萬元
之
懲罰性違約金」、「收費標準:登記費:100 元。勞委
會審查費500元。...送取件行政、交通費:2,000 元。登
記介紹費19,047元」等語,可知民法雖規定居間人不得收
取居間期間所生費用,然兩造另就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終
止契約時,原告尚可請求居間過程所生費用及違約金之特
別約定。
3.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已單方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兩造簽署之文件簽收
切結書在卷
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委請原告承接經許可轉換雇主
或工作之外籍勞工,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自為可歸責於被
告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委
任契約書,於其第一條之「甲方(即被告)專任乙方(即
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專案□承接□重招□遞補
方式申辦越南、印尼籍勞工(男2名)共2 名...」處,有
勾選「承接」之欄位,然核以存於被告處之合約書
正本,
其則未勾選任何項目,有原告、被告所提之系爭委任契約
書影本2 份在卷足參,是二契約書
所載即有不同,自難以
此認定兩造有以「承接」方式申辦外勞之合意。又參以系
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載有:「甲方不得於委任期間向
第三
人等委託申辦,而乙方應於文件齊全後盡速完成引進或承
接手續,將外籍勞工交予甲方」,尚可知「引進」及「承
接」尚屬二不同之概念,「承接」之對象係指已於國內工
作,欲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籍勞工,而「引進」之對象則
係仍於國外,欲引入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又「承接」之
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期間尚需合併原工作經過之時間,「引
進」則無此限制。復參以兩造簽署之文件簽收切結書,其
上係載「甲方委託乙方代為引進外籍製造業勞工。甲方單
方終止委任合約... 」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又據
原告提供之勞動部書函亦載:「有關貴單位申請撤回特定
製程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申請(文號:0000000000號)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有行政院勞動部103年4月
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是綜上開書
面證據即知,兩造約定內容均係「引進」、或「初次招募
」之欲使外籍勞工自外國入境我國工作,
而非承接已於國
內工作,而欲轉換雇主之外籍勞工。至原告復稱被告於10
2年底至103年1 月初間,以非書面表示同意承接外籍勞工
,被告並於103年1月6 日舉辦勞資會議,期間原告有自新
店就業服務站帶4 位外勞至被告公司,分成三週帶去
云云
,固據其提出被告103年1月6日第一屆第10 次勞資會議紀
錄為憑,惟此會議紀錄查無何被告欲承接外籍勞工之記載
,是原告上開主張
難謂有據。又原告既自103年1月間即受
被告委託引進外籍勞工,然原告除為被告向行政院勞動部
代送申請文件外,均未見原告提出有何為被告引進外籍勞
工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又原告另因超收費用,致遭
受越南社會與勞動榮軍部於103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9日間
暫停認證勞務輸出之處分,有越南社會與勞動榮軍部致駐
台北越南文化經濟辦事處103年4月18日函在卷
可證,是10
3年1月至4月間長達4月期間未見原告有引進外勞之工作,
且嗣原告亦受越南政府停止認證,致無法輸入越南籍外勞
,自應屬
可歸責於原告,自不符系爭契約之可歸責被告事
由而終止契約之要件,另原告亦未就其已為報告或媒介之
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登
記費、審查費、交通費、違約金,均屬無據,無足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雇主、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有無理由
?
1.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
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二、服務費:每一員
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
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
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
額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對被
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
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
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所謂
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
36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箹爭契約,致無法收取被告承接及
重接外籍勞工各3 年期間,分別得向被告及外籍勞工收取
之服務費,致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等節,經查,揆諸前開
法文,原告此服務費之收取,係屬為被告仲介成功後,而
為被告及外籍勞工為管理、體檢、翻譯等服務之報酬,尚
與居間
無涉,然同係屬勞務給付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而縱觀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第7 條僅記載
:「乙方(即原告)需負責辦理外籍勞工入境體檢、第6
、18、30 月體檢,入境後按指紋及辦理居留證、展延居留
證效期及期滿送機、重新招募等相關業務,並得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外籍勞工收取相關費用
」等語,其上尚未就被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每月服務費
確實數額為記載,另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及報
酬金額之約定;復原告亦未為被告尋得外籍勞工,已如前
述,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既未與外籍勞工簽立
僱傭契
約,故原告是否可為被告完成招募外籍勞工之事務尚有諸
多不確定性,且欲請求之僱主服務報酬、外籍勞工每月服
務費金額均未有確實金額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僱
主、外勞服務費均僅具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之性質,尚
難認已具客觀之確定性,自非民法第216 條
所稱之所失利
益。況且,本件系爭契約亦已終止,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
見解之意旨,原告亦不得將約定之報酬視為因委任關係終
止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雇主、外勞服務費之
預期利益,均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具居間及委任契約之混合性質。
然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居間之登記
服務費報酬;且被告係委由原告自外國引進外籍勞工,而非
承接已於國內工作而欲轉換雇主之外籍勞工,又本件未見原
告已為報告或媒介外籍勞工之作為,另原告亦遭越南政府禁
止輸出勞工之認證,應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登記費、審查費、交通費之居間費用及違約金自屬無據;另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另請求仲介成功後,為被告及外籍
勞工為管理、體檢、翻譯等服務之委任報酬,
亦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2萬3,2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