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力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關
被 告 合慶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增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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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票據│票面│付款│
發票日│提示日│
│ 號 │人 │號碼│金額│人 │ │(即利 │
│ │ │ │(新 │ │ │息起算│
│ │ │ │臺幣│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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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慶│EA44│3773│第一│103年 │103年 │
│ 1 │橡膠│6896│54 │銀行│ 02月 │ 03月 │
│ │企業│4 │元 │中和│ 28日 │ 03日 │
│ │有限│ │ │分行│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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