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9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尚德 訴訟代理人 吳淑琴 被   告 元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學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下午 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5 日與原告訂立 繼續性供應合約,並陸續於103 年6 、7 月間向原告訂購電 腦硬體設備等貨品二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訂約後,原告已依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 由被告驗收無訛。然被告未為給付,迄今尚積貨款400257元 ,屢經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與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即有 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付款同意書1 份、發票2 紙、銷貨單1 紙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