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尚德
訴訟代理人 吳淑琴
被 告 元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學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下午
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5 日與原告訂立
繼續性供應合約,並陸續於103 年6 、7 月間向原告訂購電
腦硬體設備等貨品二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訂約後,原告已依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
由被告驗收
無訛。然被告未為給付,
迄今尚積貨款400257元
,屢經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與被告,
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即有
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付款同意書1 份、發票2 紙、銷貨單1 紙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