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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95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高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雪 被   告 林宜順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952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 97 年 11 月 3 日、 98 年 4 月 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 17000 元,共計 167000 元,惟被告離職後即去向不明,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 167000 元及自 97 年 11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 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消費借貸之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 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 4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 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167000 元 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返還後,仍未清償,依前述規定,被告 應返還原告 167000 元,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 103 年 12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範圍,則難認有據,要難准 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 借款 16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 12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殷明璋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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