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高機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燕雪
被 告 林宜順
上列
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952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 97 年 11 月 3 日、
98 年 4 月 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
17000 元,共計 167000 元,
惟被告離職後即去向不明,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 167000 元及自 97 年 11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
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消費借貸之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
應於
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 4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
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
第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167000 元
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返還後,仍未清償,依前述規定,被告
應返還原告 167000 元,並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 103 年 12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範圍,則
難認有據,要難准
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
借款 16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 12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殷明璋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