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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57號                  103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廖婗卉 兼 法定代理人 廖伯玫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3日 經本院合併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伯玫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婗卉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廖伯玫、原告廖婗卉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廖伯玫、廖婗卉分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均係因 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廖伯玫搭 載原告廖婗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復原告二人於本 件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分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由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95 7號、1958 號案件受理,是原告二人對被告所提起之二件訴 訟,其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原因,應認其訴訟標的相 牽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且得合併裁判。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 (一)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台64號快速道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 路段匝道下平面內側道路至民生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於交岔路口向右側偏 行,擬穿越萬板路後停靠民生路外側車道,適原告廖伯玫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女兒即原告廖婗卉沿右側民生路平面道 路駛抵萬板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 ,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原告廖伯玫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髖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勢;另原告廖婗卉亦受有 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廖伯玫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915元、護腳套之輔具費用350元、交通費用7,480 元;另 原告廖伯玫任職作業員,每日工資974元,因傷致102年11 月需請假10日,甚於102年12 月全月留職停薪均休養無法 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3萬8,953元;又因於102年12 月全 月留職停薪,故需自行繳納勞保費用2,333 元、健保費用 1,866元,計受有4,199元之損害;復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而受損,亦計支出修理費用7,860 元;又原告廖伯玫之外 套、褲子、靴子、手錶、安全帽、眼鏡、化妝箱因本事故 亦有毀損,受損金額合計2萬9,33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 傷勢,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 ,是原告廖伯玫共計受有34萬4,737 元之損失,然願僅請 求被告賠償33萬元。 (三)原告廖婗卉則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0,337元、輔具 費用1萬2,930元;另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勢,行動不 便,亦由外婆代為照護1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亦 應賠償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又原告廖婗卉之皮外 套、褲子、鞋子亦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共受有9,460 元之 損害;而告廖婗卉亦已繳納每月8,000 元之補習費用,亦 因傷致1個半月無法上課,被告自應賠償1萬2,000 元之補 習費損失;另原告廖婗卉因上開傷勢,身心受有相當痛苦 ,併請求慰撫金25萬元,故原告廖婗卉亦計受有33萬0,72 7元之損害,然願僅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伯玫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婗卉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伊於下橋後就停駛於萬板路、民生路路口處,而非在禁止 右轉處右轉,且原告廖伯玫在警詢筆錄稱是在綠燈轉換黃 燈時通過路口,撞擊後她倒下去,而當時整個路口沒有車 輛,可證當時確係黃燈,又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之擋泥板掀起約135度,顯示原告車速很快。 原告廖伯玫雖復於刑事庭中改稱當時尚餘綠燈15秒,惟依 現場圖所示,民生路之停止線至系爭小客車之撞擊點距離 約30公尺,依正常車速40至50公里計算,每秒約11至13公 尺,僅需3 秒即達,而在當下擁擠之路況下,系爭機車橫 向滑出10公尺卻未碰撞任何車輛,亦未遭追撞,顯不合理 ,亦非事實。故原告於刑事庭所指證,顯為不實,無非想 掩飾當時搶紅燈超速,又疏於注意路況,故發現停於前方 被告之車輛,已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 (二)又伊對於原告廖伯玫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如有單據部分 均不爭執。另原告廖伯玫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如有證明 資料,伊即沒有意見;惟原告廖伯玫請求之勞保、健保費 用損失部分,原告廖伯玫本應自己給付,是此請求自無理 由。 (三)對於原告廖婗卉請求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部分,如有單據 ,伊沒有意見;然原告廖婗卉請求之購買拉桿書包部分, 僅有標卡,並無法證明係事故後購買;又看護費用部分, 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廖伯玫 騎乘並搭載原告廖伯玫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二人人 車倒地,原告廖伯玫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髖部挫傷併皮下 血腫之傷勢,另原告廖婗卉亦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故現場相片16 張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 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一)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 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廖 伯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稱:伊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女兒即原告廖婗卉由中和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 區○○路近萬板路口時,前方之民生路直行綠燈約餘10秒鐘 ,詎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台64號快速道路下民生路平面 車道後,即突向右駛入伊車道之前方,伊見狀雖減速行駛, 然已不及閃避等語;復被告聲明傳喚之證人張金龍亦於本院 刑事庭具結證稱:伊係被告萬華社區大學之同學,於102 年 11月17日係因萬華社大去清華大學生態攝影,伊被分配與被 告同車,由被告開車,當日回程路途中伊坐在副駕駛座,多 在休息,沒有注意路況,嗣於○○區○○○道路至萬板路口 處,伊見被告踩煞停車,即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表示與 人發生碰撞等語,而衡以證人張金龍與被告為同學關係,並 由被告聲明傳喚為證人,實無與原告廖伯玫相互勾串誣陷被 告之可能;且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 ,可知二車發生碰撞時,系爭小客車之前半車身已自台64號 快速道路民生路之平面車道,駛入右方民生路一般車道之白 色虛線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行進間與原告廖伯玫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後,始煞停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在上 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原告廖伯玫騎乘機車撞擊云云 ,則非事實。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駛 離快速道路進入平面車道,於向右變換至一般車道時,顯未 禮讓將同時駛抵交岔路口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亦未預留足 供右側直行車輛閃避或煞停之時間,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 事,自有過失甚明。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廖伯玫曾於警詢表示係綠燈轉換黃燈時通過 路口,又系爭小客車遭撞擊後,其擋泥板掀起約135 度,顯 示原告廖伯玫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等節,然 此為原告廖伯玫所否認,且原告廖伯玫縱於綠燈轉換黃燈時 通過路口,而其係為直行車輛,又被告係於行進間突駛入原 告廖伯玫行駛之車道,已如前述,原告廖伯玫自因猝不及防 而撞擊系爭小客車,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 二車擦撞後系爭小客車擋泥板雖有掀起之情,然此尚受二車 擦撞之角度、系爭小客車車身與擋泥板之密合度等諸多因素 影響,況事發時二車均係於行進中,擦撞之力道自較車輛靜 止之時為巨,故難以此遽認原告廖伯玫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復被告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廖伯玫亦同 有過失,自難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廖伯玫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廖伯玫主張因受傷至臺北醫院、馬偕醫院、新泰醫院 就診,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145元、1,150 元、62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 據9紙、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2紙、新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係為原 告醫療上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共計4,915元(計算式:3,145元+1,150元+620元=4,91 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至慈德堂國術館敷藥4次支出之2,000元部分, 因國術館之損傷推拿、敷藥療法,非屬合法醫師出具之處 方療法,難認係醫療必要之費用,尚難准予。 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原告廖伯玫主張亦因傷需購買護腳套乙只,支出350 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原告廖伯玫生活上所必要, 亦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廖伯玫主張其與女兒即廖婗卉(00年00月00日生)就 醫期間須搭乘計程車,計來回臺北醫院10趟,每趟車資31 0元;馬偕醫院3趟,每趟車資900元;新泰醫院2趟,每趟 車資30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 紙、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新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 計程車車資試算表3 紙為證。而參諸該計程車車資試算表 ,自原告新北市○○區○○路住處至臺北醫院、新泰醫院 之單程車資分別需155元、120 元,則其請求來回車資310 元、240 元,自屬有據;然自原告上開住處至馬偕醫院之 單程車資僅需315 元,故其請求至馬偕醫院來回之車資逾 630 元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至上開三醫院就診之車資 於5,470元【計算式:(10×310元)+(3×630元)+( 2×240元)=5,470 元】範圍內始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至原告廖伯玫復主張至慈德堂國術館亦支出車資1,200 元 乙節,惟此國術館之就醫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已如 前述,則其請求此支出之車資部分,亦同屬無據,不應准 予。 4.薪資損失: 原告廖伯玫主張其任職作業員,每日工資974 元,因傷於 102年11月請假10日受有薪資損失9,738元,102年12 日整 月留職停薪,亦受有薪資損失2萬9,215元,共計3萬8,953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慶暐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薪資證明書乙份、102年11月、103年1月薪資條2份為證, 惟參以原告廖伯玫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載傷 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事 故係102年11月17 日發生,故應認原告廖伯玫合理之休養 期間為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逾此部分,即無 所據。又原告廖伯玫於102年11 月因病實際遭扣之薪資為 4,403元,有薪資條乙份在卷可參;另原告於102年12日全 月留職停薪,每月薪資為2萬9,215元,有員工請假證明書 、薪資證明書可參,然逾103年12月17 日即無必要,是原 告廖伯玫102年12月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6,021 元( 計算式:29,215元×17/31=16,021 元),故原告廖伯玫 共計薪資損失則為2萬0,424元(計算式:4,403元+16,02 1元=20,4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勞健保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02年12 月留職停薪,致需自行繳納勞 保費用2,333元、健保費用1,866元,計受有4,199 元之損 害云云,惟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仍需按月繳納勞保 、健保費用,故與本件事故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一主張 ,即有誤會,尚難採信。 6.系爭機車及物品損毀部分: 原告廖伯玫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7,860 元; 又其外套、褲子、靴子、手錶、安全帽、眼鏡、化妝箱等 件亦因本事故而損壞,受損金額亦計2萬9,330元等語。惟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 處4 月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及上開物品毀損之罪嫌, 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及上開物品受損之損失,自無 足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廖伯玫因本事故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髖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廖伯玫高職肆業,業生產部作業員 ,102年度所得申報為37 萬餘元,無其它財產;被告則為 大學畢業,從事出版業,102 年度所得申報為93萬餘元, 另有投資乙筆,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2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兩造之 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廖伯玫請求精神慰 撫金25 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廖伯玫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萬1,1 59元(計算式:4,915元+350元+5,470元+20,424元+3 0,000元=61,159元)。 (二)原告廖婗卉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廖婗卉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0,337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7 紙、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為原 告廖婗卉醫療上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廖婗 卉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⑴原告廖婗卉主張亦因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之傷勢而需購買枴杖、關節支架、骨科輪椅各乙只 ,分別支出450元、4,800元、5,300元,共計1萬0,550 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紙、兆 謙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張,而參以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囑言亦載「需使用招杖、輪椅、膝支架等輔具 」等語,堪認上開輔具係原告廖婗卉生活上所必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廖婗卉復稱因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故亦購買 拉桿背包乙只,計支出2,380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標卡乙 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該標卡,其上僅可得 知售價為2,380 元,然無購買日期、店家資訊等記載,復 原告廖婗卉亦未提出確實係本件事故後購買之證明資料, 則原告廖婗卉此一請求,自難准予。 3.看護費用部分: 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廖婗卉主張因系爭傷勢由外婆照顧日常生活1 月,以每 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萬6,000 元之損失乙節, 參諸原告廖婗卉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確記載 :「建議需專人照護乙個月」。又原告廖婗卉主張以每日 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無悖市場行情,故原告廖婗卉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3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4.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廖婗卉主張其皮外套、褲子、鞋子亦因本件事故而毀 損,共受有9,460 之損害等節。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 院判處拘役4 月確定,並未及於上開物品之毀損罪嫌,原 告廖婗卉自不得以上開物品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物品毀 損費用,自無足採。 5.補習費用部分 原告廖婗卉主張其已繳納102年11月、12 月之補習費,每 月費用8,000元,因本件事故而休養1個半月,致其已繳納 補習費耗損12,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恆大補習班義學分 班證明書、上課證、出勤表各乙份為證,惟原告廖婗卉因 本件事故需休養應係1 個月之時間無法至補習班上課,則 原告廖婗卉此部分請求於8,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予。 6.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廖婗卉因本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 原告為國中學生,無102 年度所得申報資料,亦別無其它 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出版業,102 年度所得申 報為93萬餘元,另有投資乙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 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廖婗卉 請求精神慰撫金25 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萬元始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廖婗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萬4, 887元(計算式:10,337元+10,550元+36,000元+8,000 元+60,000元=124,887元)。 八、從而,原告廖伯玫、廖婗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伯玫6萬1,159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給付原告廖婗卉12萬 4,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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