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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劉如芬       楊筱婕 被   告 喬亞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285 8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聲請對訴外 人周瑞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 執字第133327號受理在案,並先後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 102 年3 月19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除禁止周 瑞廷在上開長鑫公司對周瑞廷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 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瑞廷清 償,並應將相關扣押債權按債權比例47.3% 移轉予長鑫公司 。又訴外人周瑞廷101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25,360 元,換算月薪資為18,780元,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 命令之送達後仍拒不給付,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9 月18日共計22個月 薪資137,720 元,爰暫請求1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2858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 函及回執、本院101 年12月11日板院清101 司執廉字第1333 27號扣押命令、本院102 年3 月19日新北院清96司執天字第 52981 號移轉命令、民事聲請狀(聲請變更移轉命令債權人 )、新竹市稅務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98 1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327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瑞廷在被告公司每月領有18,780元 薪資所得,有其提出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查;又因訴外人周瑞廷在被告所領得之薪資前已經 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雖依原告聲請於101 年12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嗣核發移轉命令時,僅將訴外人周 瑞廷自102 年3 月起在被告之薪資所得,依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將訴外人周瑞廷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所得之47.3% 移轉予原告,故自102 年3 月核發移轉命令時起,計算至原 告於103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屆期之103 年9 月份 薪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之薪資債權額為56,259元【計算 式:18,780元×1/3 ×47.3% ×19=56,2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本院執行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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