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劉如芬
楊筱婕
被 告 喬亞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285
8 號
債權憑證及
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聲請對訴外
人周瑞廷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
執字第133327號受理在案,並先後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
102 年3 月19日對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除禁止周
瑞廷在
上開長鑫公司對周瑞廷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
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瑞廷清
償,並應將相關扣押債權按債權比例47.3% 移轉予長鑫公司
。又訴外人周瑞廷101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25,360 元,換算月薪資為18,780元,
詎被告收受上開
執行
命令之送達後仍拒不給付,原告已合法受讓
系爭債權,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9 月18日共計22個月
薪資137,720 元,爰暫請求11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2858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
函及回執、本院101 年12月11日板院清101 司執廉字第1333
27號扣押命令、本院102 年3 月19日新北院清96司執天字第
52981 號移轉命令、民事
聲請狀(聲請變更移轉命令
債權人
)、新竹市稅務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98
1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327號強制執行案卷
查核屬實。
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瑞廷在被告公司每月領有18,780元
薪資所得,有其提出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查;又因訴外人周瑞廷在被告所領得之薪資前已經
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雖依原告聲請於101 年12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
惟嗣核發移轉命令時,僅將訴外人周
瑞廷自102 年3 月起在被告之薪資所得,依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將訴外人周瑞廷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所得之47.3%
移轉予原告,故自102 年3 月核發移轉命令時起,計算至原
告於103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屆期之103 年9 月份
薪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之薪資債權額為56,259元【計算
式:18,780元×1/3 ×47.3% ×19=56,2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本院執行命令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