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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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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弘韶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平哲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340萬之支票3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 以:兩造間係為工程承攬關係,實為原告應支付追加工程款 項計900 萬元,惟因原告無法即時支付追加之工程款項,故 同意借支340 萬元以支付部分工程款,並要求被告開立同等 值支票3 張做為雙方互信之依據,惟被告迄未收受原告追加 之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 告固不爭執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之事實,惟以前 開情詞置辯。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 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 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為前開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其 既謂原告同意「借支」340 萬元,其遂簽立如附表同等值之 支票3 紙等語,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要難謂與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有何關涉,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則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自屬可採。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 │ │ │ ├──┼──────┼─────┼─────┼─────┤ │ 1 │1,000,000元 │103 年8 月│103 年9 月│KD0000000 │ │ │ │25日 │19日 │ │ ├──┼──────┼─────┼─────┼─────┤ │ 2 │1,000,000元 │103 年8 月│103 年9 月│KD0000000 │ │ │ │28 日 │19日 │ │ ├──┼──────┼─────┼─────┼─────┤ │ 3 │1,400,000元 │103 年9 月│103 年9 月│KD0000000 │ │ │ │20 日 │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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