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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0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襄 訴訟代理人 胡倍德 被   告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062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9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160元」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160元 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 年 4 月 30 日簽定契約書,按 契約規定,本承攬契約工程之吸音障板天花明訂數量為以 不扣周圍縫隙、燈位,面積實做實算計之,複經原告實際 施作數量以電腦計算為 418 平方公尺,實際工廠開出之 出廠證明數量實為 418 平方公尺,電腦計算之鋁障板天 花平面圖亦為 418 平方公尺,故被告應即付原告209160 元,計算衣如下:418 平方公尺 x2400 元 / 平方公尺 =0000000 元 xl. 05 稅 =0000000 元(含稅實做總金額 )- 000000 元(已領金額) =209160 元,故尚餘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含稅)為未領款。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 103 年 6 月 23 日簽定同意書,實因本 公司胡倍德先生要請領款工程款時,因被告主張如未簽定 該同意書,拒付工程款,故迫於無奈只能暫時簽認,但言 明需經公司同意才可蓋公司大小章,故同意書上並無公司 章,複被告提出本工程同意書之翌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楊文襄簽名,實楊文襄本人親筆簽名(同意書上之 楊文襄三個字之簽名不知如何而來?),足證明翌立企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襄未同意數量計算以台東大學所 核定之數量,為請款依據,而應以雙方合約內容所載數量 以不扣周圍縫隙、燈位,面積實做實算計之。 (三)綜上,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已實際完工驗收在案,被告籍詞 推諉賴帳,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 103 年 4 月 30 日簽定契約書。原告於10 3 年 6 月 23 日簽定同意書。而國立台東大學第 2 次修 正 (變更設計 )施工預算書數量為 335 平方公尺。原告 對其簽定同意書部份僻而不談,仍堅持向被告索要 20916 0 元整,實屬不應該。 (二)不爭執部分: 1.契約書內容。 2.原告簽定同意書。 3.已支付工程款為 844200 元。 (三)有爭執部分: 結算施作面積為 335 平方公尺 (四)原告應依簽定之同意書規定,以台東大學所核定之數量為 請款依據,而非卸責違背同意書意旨,妄求並責怪被告不 給付工程款。是原告訴求之工程款209160元與事實不符各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國立臺東大學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之記載 :... ┌────┬──────┬─────┬─────┐ │項次 │項目及說明 │第1次變更 │第2次變更 │ │ │ │後數量 │後數量 │ ├────┼──────┼─────┼─────┤ │壹.六.1.│平頂:1樓曲 │335.00 │335.00 │ │ 36│線造型天花(│(單位:㎡│(單位:㎡│ │ │鋁沖孔吸音障│ ) │ ) │ │ │板天花) │ │ │ │ │ │ │ │ └────┴──────┴─────┴─────┘ ...,此有該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被證三),且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再參以被告所提經原告公司代表人胡倍德簽認之造型天 花工程同意書亦記載:有關國立臺東大學圖書資訊大 樓裝修工程,本公司翌立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同意 數量計算以台東大學所核定之數量為請款依據等語,此 亦有該同意書影本乙件在卷可考(被證二),是被告所 辯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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