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襄
訴訟代理人 胡倍德
被 告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
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062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160元」
。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160元
及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准變更
前揭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 年 4 月 30 日簽定契約書,按
契約規定,本
承攬契約工程之吸音障板天花明訂數量為以
不扣周圍縫隙、燈位,面積實做實算計之,複經原告實際
施作數量以電腦計算為 418 平方公尺,實際工廠開出之
出廠證明數量實為 418 平方公尺,電腦計算之鋁障板天
花平面圖亦為 418 平方公尺,故被告應即付原告209160
元,計算衣如下:418 平方公尺 x2400 元 / 平方公尺
=0000000 元 xl. 05 稅 =0000000 元(含稅實做總金額
)- 000000 元(已領金額) =209160 元,故尚餘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含稅)為未領款。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 103 年 6 月 23 日簽定同意書,實因本
公司胡倍德先生要請領款工程款時,因被告主張如未簽定
該同意書,拒付工程款,故迫於無奈只能暫時簽認,但言
明需經公司同意才可蓋公司大小章,故同意書上並無公司
章,複被告提出本工程同意書之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人楊文襄簽名,實
非楊文襄本人親筆簽名(同意書上之
楊文襄三個字之簽名不知如何而來?),
足證明翌立企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襄未同意數量計算以台東大學所
核定之數量,為請款依據,而應以雙方合約內容
所載數量
以不扣周圍縫隙、燈位,面積實做實算計之。
(三)綜上,原告承攬
上開工程已實際完工驗收在案,被告籍詞
推諉賴帳,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 103 年 4 月 30 日簽定契約書。原告於10
3 年 6 月 23 日簽定同意書。而國立台東大學第 2 次修
正 (變更設計 )施工預算書數量為 335 平方公尺。原告
對其簽定同意書部份僻而不談,仍堅持向被告索要 20916
0 元整,實屬不應該。
(二)不爭執部分:
1.契約書內容。
2.原告簽定同意書。
3.已支付工程款為 844200 元。
(三)有爭執部分:
結算施作面積為 335 平方公尺
(四)原告應依簽定之同意書規定,以台東大學所核定之數量為
請款依據,
而非卸責違背同意書意旨,妄求並責怪被告不
給付工程款。是原告訴求之工程款209160元與事實不符各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國立臺東大學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之記載
:...
┌────┬──────┬─────┬─────┐
│項次 │項目及說明 │第1次變更 │第2次變更 │
│ │ │後數量 │後數量 │
├────┼──────┼─────┼─────┤
│壹.六.1.│平頂:1樓曲 │335.00 │335.00 │
│ 36│線造型天花(│(單位:㎡│(單位:㎡│
│ │鋁沖孔吸音障│ ) │ ) │
│ │板天花) │ │ │
│ │ │ │ │
└────┴──────┴─────┴─────┘
...,此有該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被證三),且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再參以被告所提經原告公司代表人胡倍德簽認之造型天
花工程同意書亦記載:有關國立臺東大學圖書
暨資訊大
樓裝修工程,本公司翌立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同意
數量計算以台東大學所核定之數量為請款依據等語,此
亦有該同意書影本乙件在卷
可考(被證二),是被告所
辯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160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
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