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何信虢
訴訟
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複代理人 施宇宸
被 告 艾聯國際有限
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葉蔭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艾聯國際有限公司業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稽,
又被告
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
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
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葉蔭生為清算人,此有被告
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
以清算人葉蔭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9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
於104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9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3,920 元,
約定清償期為103年4月18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利
息,被告並應於103年4月18日將本金及利息一併返還原告(
下稱
系爭借款),
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
迭經催討仍為
無效。為此,
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
惟原告於102年4
月29日曾委任訴外人張育銘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葉蔭
生商議,提議倘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鴻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為葉蔭生,下稱鴻宇公司)將全部設備轉讓予
訴外人歐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爽公司)時,被告、
訴外人鴻宇公司、訴外人葉蔭生積欠原告之全部借款債務即
可一筆勾銷。嗣訴外人張育銘即於102年4月30日與訴外人葉
蔭生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地下室之全家便利
商店內,討論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債務清償事宜,訴外人張
育銘當場表明已獲原告授權,並強調被告、訴外人鴻宇公司
、訴外人葉蔭生僅需履行兩造於102年2月5 日簽立和解書之
模具設備、專利、商標移轉事項,及當日簽立設備
買賣契約
書之辦公室設備交付事宜,則原告願意
免除被告、鴻宇公司
、訴外人葉蔭生之一切債務等語,訴外人葉蔭生並予同意,
並簽立設備買賣契約書,是兩造於當日已就
彼此間
債權債務
關係另成立和解契約。嗣被告、訴外人鴻宇公司及訴外人葉
蔭生均已完成所有和解條件,依約移轉模具設備、專利、商
標及辦公室設備,則
本案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消滅不復存在,
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3,920 元,約
定清償期為103年4月18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利息
,被告應於103年4月18日將本金及利息一併返還原告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102年4月19日借據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則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
稱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業為和解,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
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
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
如不完備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
合致
,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二)被告辯稱兩造業於102年4月30日就系爭借款債務為和解乙
節,固據其提出訴外人葉蔭生(下稱葉)、張育銘(下稱
張)102年4月30日對話譯文為證,惟
觀諸其內容(節錄)
為:「(葉:沒事,我的意思說,讓我、讓我、讓我能夠
有個確定嗎?譬如你說讓我相信你,OK,那我知道。)張
:是是是,這個部分我能夠承諾你的是OK,可是模具那一
塊我也搞不定Jack(即原告)。」「(葉:那個我知道,
那你能...)張:但是借據的部分,我已經取得那個Jac k
的同意。他願意,就是、就是說這一些整個程序最後都完
成就一筆勾消,對不對,一筆勾消」)」「(葉:所以,
這我確定就是說這4筆嗎?)張:OK,沒問題嘛」、「(
葉:這300、10/30這300,然後1/9 這個200,10/31,635
萬,2/18,516萬...)張:這個1600左右,這個我跟Jack
(即原告)有共識,其實他沒有跟我講,我不敢跟你講,
如果他不同意的話,這幾筆我都要他確認」「(張:模具
的部分,我沒辦法跟你保證,但專利的部分,我說了,我
已經取得他的共識。)葉:OK,沒問題。你是說專利跟商
標的部分是絕對沒問題?簽完這邊就OK嘛。那模具的部分
,就是再討論這樣嘛?」等語;另訴外人張育銘於兩造10
2年2月18日之另筆516萬元返還借款事件中,業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895 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
具結證稱
:伊於102年4月30日有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書,伊係受原告
之託,因歐爽公司辦公地點就在原來被告公司的辦公室,
因為歐爽公司還有陸續借錢給被告公司,歐爽公司就以債
權將這些辦公設備買下來,而上開「這300、10/ 30這300
,然後1/9這個200,10/31,635萬,2/18,516 萬」譯文
內容是兩造間之4 筆借款,伊講的1600就是指1600萬元,
伊想應該就是這四筆借款加起來之金額,被告是確認他今
天來用印專利、模具、商標是否是要抵這1600萬元,原告
知悉此事,然伊於102年4月30日與被告談論完後,並未與
原告確認內容等語,此有該案103年10月6日庭期筆錄電腦
列印本
在卷可稽,是縱觀上開二人對話內容,可知訴外人
葉蔭生、張育銘於102年4月30日僅針對兩造間另300 萬元
、200萬元、635萬元、216萬元之4筆借款為討論,並未提
及102年4月19日所借之系爭20萬3,920 元借款部分;且兩
造就模具部分,亦尚有爭議,尚
難認兩造業就被告、鴻宇
公司、訴外人葉蔭生倘依約移轉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並
為辦公室設備之交付,原告即願免除上開三人之全部借款
債務之條件,已達成任何
合意。
(三)復參以兩造於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立契約書人
:艾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歐爽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乙方),茲就辦公室設備買賣事宜訂立本契
約,條款如後:第一條、甲乙雙方約定買賣辦公設備一批
,明細如附件。第二條、本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
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外加5%
營業稅,合計壹佰伍拾萬
元。第三條、本契約壹式貳份,甲乙方當事人各執乙份為
憑。」等語(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此契約書僅就歐爽
公司與被告間之辦公設備買賣為協議,尚無系爭借款債務
抵償方式、範圍之約定,且契約當事人亦僅為歐爽公司、
被告二人,原告
非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辯稱兩造業於10
2年4月30日達成被告、鴻宇公司、葉蔭生倘履行系爭契約
書及兩造間102年2月5 日和解書約定之條件,即得免予清
償系爭20萬3,920 元借款之和解內容,即無所據,
尚難憑
採。
(四)至被告另聲明傳喚訴外人張育銘以證明前開和解內容確為
成立一事,惟被告既已提供其與張育銘102年4月30日之完
整對話錄音光碟
暨譯文,又張育銘並於另案民事案件經命
具結,並就二人當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過程證述明確,已
如前述,故無另為傳喚之必要,併以敘明。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故貸與人、借
用人間就利率如業有約定,縱借用人清償已為遲延,自應按
原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尚非得任意變更按未經約定之利
率為計算。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惟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已
約定利率為百分之2,有102年4月19 日借據在卷可稽,是被
告縱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僅得按原約定之以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利息為請求,逾此請求,尚乏其據。
五、綜上,被告前開和解
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