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陳定義
被 告 謝閔惠
訴訟
代理人 徐志雄
范元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
理,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鶯桃路方向行駛,
迨駛至該路段22號昌福國
小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
直行車輛,即駕駛本案汽車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欲
進入昌福國小之地下停車場,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永明街對向車道(即往
國華路方向)直行而來,因原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
發覺本案汽車進行左轉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擦
撞本案汽車右側車頭後倒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前額撕裂
傷(約4公分)、右膝擦傷、左眼鈍挫傷視網膜水腫、左
眼創傷性白內障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前開肇事地點為直線道路,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對此竟疏未注意原告
直行而來,即跨越雙黃線而貿然左轉,原告因閃避不及而
與之發生撞擊,致受有
上揭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事屬至顯。被告上揭駕
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及所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91元:
原告分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
稱恩主公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
醫院)診治,總計支出醫療費用9,191元。
2、機車修理費8,950元:
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損壞,支出機車修理費為8,950元。
3、手機遺失損失價值3,000元: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於事故地點隨身所
攜帶之通訊
手機遺失不明,損失手機價值3,000元。
4、看護費用28,000元:
原告車禍受傷
期間雖未住院,但因視力模糊且有逐漸惡化
,行動不便而由親人照料,
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關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訂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從而,原告受傷休養之前2週(14日)
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
計算,計原告受有看護費用28,000元之損害。
5、計程車費用5,400元:
原告受傷後定期回恩主公醫院複診13次,每次搭乘計程車
來回費用300元,計3,900元;至振興醫院看診1次,搭乘
計程車來回費用1,500元,共計支出5,400元。
6、中醫藥支出費用12,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
上開之傷害,頭部、眼球部
位、頸部及胸腔部位均受到創傷、疼痛,為求益於傷病情
況,而輔以中醫藥調治,
爰請求中醫藥支出費用12,200元
。
7、減少工作之損失37,68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伸元有限公司,從
事磁磚銷售之業務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前
額撕裂傷(約4公分)、左眼鈍挫傷視網膜水腫、左眼創
傷性白內障等傷害,視力模糊且逐漸惡化,無法從事磁磚
銷售工作,醫生囑咐應休養2週(14天),原告於伸元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7,100元,是減少工作之損失為21,980
元(47,100元÷30×14=21,980元);又原告自102年5月
20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請假回醫院複診共計10次,減
少工作薪資為15,700元(47,100元÷30×10=15,700元)
,總計減少工作薪資損失為37,680元(21,980元+15,700
元=37,680元),爰請求共計24天之減少工作薪資損失之
損害賠償為37,680元。
8、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
右膝擦傷、左眼鈍挫傷視網膜水腫、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導
致視力逐漸惡化等傷害,且經醫院診斷該眼視力之傷害不
可能恢復,將來須以白內障手術才有可能恢復視力,此不
僅無法工作、自身行動亦不便,日常生活上均須旁人照料
,且須長期就醫、治療,對於家人造成不便致原告深感愧
、不安之精神折磨,非言可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
9、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04,421元。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縱有過失,亦應負
擔較輕之過失責任:
1、原告騎乘機車並未超速,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原告根本不
知被告會未注意來車即跨越雙黃線而貿然左轉,且無法預
見,更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因而
徵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
台上字
第1852號判決意旨,原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亦信賴其他人
也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對此突發狀況,原告根本無法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無過失。
2、
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
原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係被告未注意來車即跨越雙黃線
而貿然左轉,始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故原告自應負擔較輕之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
421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
復費用,懇請
鈞院依法判決,對於原告左眼鈍挫傷視網膜水
腫及左眼創傷性白內障之要求賠付費用,依102年10月16日
恩主公醫院診斷書,表明視力下降是否為此事故導致無法認
定?又原告未提供近期診斷證明書說明進今恢復之狀況。而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診斷書醫囑未主述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故被告不予賠付。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
依法判決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致受有前額撕裂傷
(約4公分)、右膝擦傷、左眼鈍挫傷視網膜水腫、左眼創
傷性白內障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估價單、收據、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閔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
可參,復原告對於同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俱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本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亦同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
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191元,業據其
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
本15份、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是原
告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修理機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0年12月出廠(
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至102年4月29日受損為止,已使用11
年4月又14日。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950元(工
資2,850元,零件費6,1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惟
零件費用6,1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
6,1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部分2,85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3,460元(計算式:
610元+2,850元=3,4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手機遺失,受有財物損失
計3,000元
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
告執此主張,空言無據,自難採信。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9日受傷後,因視力
逐漸惡化而行動不便,必須有人全天看護14日,故支出看護
費用28,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加以
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五)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400
元,雖無法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惟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前
額撕裂傷(4公分)、右膝擦傷、左眼鈍挫傷視網膜水腫、
左眼創傷性白內障等傷害,故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而原告之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
前往恩主公醫院治療13次、振興醫院治療1次,往返共計14
次,共需搭乘計程車14次,至恩主公醫院之計程車資1趟約
150元,來回共300元,而至振興醫院之計程車資1趟約750元
,來回約需1,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40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中醫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2,200元
,業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影本2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中
醫醫療費之請求,自屬有據。
(七)工作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埔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
,即指停業損害。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伸元有限公司擔任磁磚
銷售之業務人員,其因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
共計14日,無法工作,又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3月12日
止,請假回醫院複診共計10次,計受有工作損失37,68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
所載,原告於102年4月29
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會診眼科醫師診視後離院,
建議修養貳週並按時回診,故於事故發生後即其受傷(102
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仍應休養,顯見原告主張
其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共計14日,無法工作
之事實,
堪信為真。另原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3月12
日止,請假回醫院複診10次,共計10日無法工作,業據提出
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紙為證,是依原告每月薪資47,0
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
為37,68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680元,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其傷情不輕
,精神上受有損害,
自不待言。爰
參酌原告現為銷售磁磚業
務員,每月收入為47,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
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
核屬過當,應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7,931元
(計算式:9,191元+3,460元+5,400元+12,200元+37,68
0元+100,000元=167,931元)。
六、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17,552元(計算式:167,931元×7/
10=117,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5
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