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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陳定義 被   告 謝閔惠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范元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22號昌福國 小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 直行車輛,即駕駛本案汽車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欲 進入昌福國小之地下停車場,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永明街對向車道(即往 國華路方向)直行而來,因原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 發覺本案汽車進行左轉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擦 撞本案汽車右側車頭後倒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前額撕裂 傷(約4公分)、右膝擦傷、左眼鈍挫傷視網膜水腫、左 眼創傷性白內障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前開肇事地點為直線道路,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對此竟疏未注意原告 直行而來,即跨越雙黃線而貿然左轉,原告因閃避不及而 與之發生撞擊,致受有上揭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事屬至顯。被告上揭駕 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及所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91元: 原告分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 稱恩主公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 醫院)診治,總計支出醫療費用9,191元。 2、機車修理費8,9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損壞,支出機車修理費為8,950元。 3、手機遺失損失價值3,000元: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於事故地點隨身所攜帶之通訊 手機遺失不明,損失手機價值3,000元。 4、看護費用28,000元: 原告車禍受傷期間雖未住院,但因視力模糊且有逐漸惡化 ,行動不便而由親人照料,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關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訂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從而,原告受傷休養之前2週(14日) 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 計算,計原告受有看護費用28,000元之損害。 5、計程車費用5,400元: 原告受傷後定期回恩主公醫院複診13次,每次搭乘計程車 來回費用300元,計3,900元;至振興醫院看診1次,搭乘 計程車來回費用1,500元,共計支出5,400元。 6、中醫藥支出費用12,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上開之傷害,頭部、眼球部 位、頸部及胸腔部位均受到創傷、疼痛,為求益於傷病情 況,而輔以中醫藥調治,爰請求中醫藥支出費用12,200元 。 7、減少工作之損失37,68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伸元有限公司,從 事磁磚銷售之業務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前 額撕裂傷(約4公分)、左眼鈍挫傷視網膜水腫、左眼創 傷性白內障等傷害,視力模糊且逐漸惡化,無法從事磁磚 銷售工作,醫生囑咐應休養2週(14天),原告於伸元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7,100元,是減少工作之損失為21,980 元(47,100元÷30×14=21,980元);又原告自102年5月 20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請假回醫院複診共計10次,減 少工作薪資為15,700元(47,100元÷30×10=15,700元) ,總計減少工作薪資損失為37,680元(21,980元+15,700 元=37,680元),爰請求共計24天之減少工作薪資損失之 損害賠償為37,680元。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 右膝擦傷、左眼鈍挫傷視網膜水腫、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導 致視力逐漸惡化等傷害,且經醫院診斷該眼視力之傷害不 可能恢復,將來須以白內障手術才有可能恢復視力,此不 僅無法工作、自身行動亦不便,日常生活上均須旁人照料 ,且須長期就醫、治療,對於家人造成不便致原告深感愧 、不安之精神折磨,非言可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 9、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04,421元。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縱有過失,亦應負 擔較輕之過失責任: 1、原告騎乘機車並未超速,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原告根本不 知被告會未注意來車即跨越雙黃線而貿然左轉,且無法預 見,更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因而徵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判決意旨,原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亦信賴其他人 也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對此突發狀況,原告根本無法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無過失。 2、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 原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係被告未注意來車即跨越雙黃線 而貿然左轉,始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故原告自應負擔較輕之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 42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 復費用,懇請鈞院依法判決,對於原告左眼鈍挫傷視網膜水 腫及左眼創傷性白內障之要求賠付費用,依102年10月16日 恩主公醫院診斷書,表明視力下降是否為此事故導致無法認 定?又原告未提供近期診斷證明書說明進今恢復之狀況。而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診斷書醫囑未主述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故被告不予賠付。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 依法判決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致受有前額撕裂傷 (約4公分)、右膝擦傷、左眼鈍挫傷視網膜水腫、左眼創 傷性白內障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估價單、收據、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閔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參,復原告對於同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俱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本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亦同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191元,業據其 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 本15份、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是原 告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修理機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0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2年4月29日受損為止,已使用11 年4月又14日。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950元(工 資2,850元,零件費6,1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惟 零件費用6,1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 6,1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部分2,85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3,460元(計算式: 610元+2,850元=3,4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手機遺失,受有財物損失 計3,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執此主張,空言無據,自難採信。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9日受傷後,因視力 逐漸惡化而行動不便,必須有人全天看護14日,故支出看護 費用28,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加以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400 元,雖無法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惟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前 額撕裂傷(4公分)、右膝擦傷、左眼鈍挫傷視網膜水腫、 左眼創傷性白內障等傷害,故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 前往恩主公醫院治療13次、振興醫院治療1次,往返共計14 次,共需搭乘計程車14次,至恩主公醫院之計程車資1趟約 150元,來回共300元,而至振興醫院之計程車資1趟約750元 ,來回約需1,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40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中醫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2,200元 ,業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影本2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中 醫醫療費之請求,自屬有據。 (七)工作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 ,即指停業損害。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伸元有限公司擔任磁磚 銷售之業務人員,其因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 共計14日,無法工作,又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3月12日 止,請假回醫院複診共計10次,計受有工作損失37,68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載,原告於102年4月29 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會診眼科醫師診視後離院, 建議修養貳週並按時回診,故於事故發生後即其受傷(102 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仍應休養,顯見原告主張 其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共計14日,無法工作 之事實,堪信為真。另原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3月12 日止,請假回醫院複診10次,共計10日無法工作,業據提出 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紙為證,是依原告每月薪資47,0 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 為37,68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68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其傷情不輕 ,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現為銷售磁磚業 務員,每月收入為47,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核屬過當,應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7,931元 (計算式:9,191元+3,460元+5,400元+12,200元+37,68 0元+100,000元=167,931元)。 六、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17,552元(計算式:167,931元×7/ 10=117,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5 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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