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胡南京
訴訟
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
被 告 許坤民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
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即116 之2 號)、2 樓(即116 之1 號)之鄰居,
詎許
坤民因懷疑胡南京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4日凌晨,在
新北市○○區○○路2 段112 巷口,持不明利器,刺破其自
用小客車之輪胎,而心生不滿;於103 年3 月29日下午9 時
30分許,二人在新北市○○區○○路2 段114 巷口偶遇時,
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攻擊原告,致
原告因此受有右手二公分撕裂傷、右膝部二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案經
鈞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5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有罪在案。茲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元。
原告為治療
上開傷勢,並申請診斷證明書等,分別於103年3
月29日、4月9日及9月26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就診,支付醫療費用共為107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可證。
2、原告受有工資之損失:6450元。
原告為元禧清潔美護有限公司所屬之清潔人員,需長時間以
手、腳進行清潔工作。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右手及
右膝部受傷無法工作,自103 年3 月29日起至4 月6 日止,
共計休養9 日(其中3 月29至30日、4 月4 日至6 日為法定
假日,原告並向雇主申請3 月31日至4 月3 日之病假)。原
告每月薪資為21500 元,以30日計算,日薪為716.66元(
21500/30=716.66 ),原告因傷休養9 日無法工作,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上開工資損失,共訐6450元(716.66×9=6449
.94 )。
3、翻譯費用:10000元。
原告為緬甸僑民,不諳中文,無法與他人以中文溝通,因此
,原告於日前請求緬甸華僑協會提供翻譯人員,以追訴被告
民、刑事責任。至103 年10月7 日止,該協會介紹之翻譯人
員黃秀紅女士已陪同原告出席法院、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
會等地,協助翻譯事宜,共計8 次,並向原告收取翻譯費用
1 萬元,有黃秀紅女士開立之收據為憑。被告故意侵權行為
,致原告增加上開生活上之需要,依法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4、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
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
. 」,最高法院103 年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
對其自用小客車輪胎遭不明人士刺破乙事,竟毫無憑據,輕
率懷疑係原告所為,進而於公開場所持螺絲起子攻擊原告,
致原告右手及右腳撕裂傷,被告之故意犯罪,已嚴重侵害原
告之權益,造成原告肉體、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並出現恐懼
症狀。再者,原生不諳中文,難與人正常溝通互動,於日前
無辜遭被告持兇器故意攻擊後,原告更係畏懼於人際互動,
社交生活能力備受影響。且原、被告為鄰居,平時偶有相遇
機會,原告對於隨時可能遭到被告再次故意攻擊,恣意侵犯
其生命身體及居家生活安全產生強烈恐懼感,承受極大精神
壓力,職是,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總計1175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957 號刑事簡易判
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請假申請書、薪資單、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752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