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賓川汽車消音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宗佳
被 告 尚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信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216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1 月8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下午
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5日請原告
公司代製汽車消音器一組,並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簡稱
系爭車輛)開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將車體原
廠之排氣管拆換改裝。
嗣後因被告不滿車輛聲音,原告有再
修改2-3 次至被告滿意的聲音為止,但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付款,並推委與他人(即被告公
司客戶)不肯付款,然因原告公司是對被告公司此窗口,並
不是他人,故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在該
期間原告
也有陸續催付款項,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等情。為此,爰依
兩
造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話紀錄資料
、車輛照片、名片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