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陸衛民
被 告 佳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湑楷
訴訟代理人 曾瑀珊
楊久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縣中和地區
農會竹林分部,
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
詎於101年10月16日提示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業據提出
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101年4
月26日為發票日,自發票日起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已
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
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
支票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該票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
101年4月26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
足稽
,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1年4月26日起算至原告於103年10
月23日
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1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
之
抗辯,自屬可採。是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