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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陸衛民 被   告 佳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湑楷 訴訟代理人 曾瑀珊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縣中和地區 農會竹林分部,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詎於101年10月16日提示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101年4 月26日為發票日,自發票日起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 支票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該票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 101年4月26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足稽 ,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1年4月26日起算至原告於103年10 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 之抗辯,自屬可採。是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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