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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2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現代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賸 訴訟代理人 闕壯志 被   告 晉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坤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 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4日、103 年6 月27日委託原告託運進出口貨物,由臺灣出口空運至杜 拜(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及巴黎,且皆經被告公司指定之受 貨人受領完畢。原告依約向被告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竟 拒絕付款。按被告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原告既已依約 完成貨物之運送,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82 條 之規定,被告公司即負有支付運費予原告之義務,被告 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運費未予給付,致原告 受有如上述之損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618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帳單明細表、客戶的INVOICE/PACK ING LIST、空運出口提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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