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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21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山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炎 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 被   告 鑫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潾(原名李照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13號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鑫星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起委由原告從事模 具加工,至今尚有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含 稅)未給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藉故拖延拒不清 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 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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