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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VILLA JEREMY PANES(中譯名:捷瑞) 訴訟代理人 林珈佑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被   告 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係被告為防止原告至 其他競爭廠商任職,即因競業禁止而要求原告簽發供擔保 之用,被告自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另 原告亦係受被告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即其因單方 面接受被告有關競業禁止之言詞而聽命於被告,基於主 觀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之票據。 況且,「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 之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 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 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自己經營或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 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致打擊原 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 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離職 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 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 ,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 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及經濟利益 ,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 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包括:1、雇 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 利益;2、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 益;3、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 圍。...。次按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 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已如前述,所謂營業秘密,係 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 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2、因其秘密 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參照)。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對該雇 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 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 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雇主在無可保護正當利益 之情況下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既有上開使受僱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事,則衡平企業主及受僱人 間之權益,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 告所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書雖約定原告保證離職後,不得 任職於鉅特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特公司)及於台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市區域內與被告相互競爭、相同或類 似營業項目之公司,惟兩公司皆從事相同或類似產品之製 ,技術、機台亦相差無幾,被告之技術難謂專門,且原告 為基層作業員,非被告主要營業幹部,故上開競業禁止契 約書應屬無效,進而原告所簽發供擔保之系爭本票亦應連 帶失效。然後原告工作期滿回國,於民國99年再次來台 ,並至鉅特公司任職,被告即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繫屬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5547號),其後該強 制執行事件由原告當時之代理人於101年3月30日鈞院101 年度板簡調字第59號事件調解時成立調解,由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0,611元,被告並同意拋棄系爭本票之 其餘請求權,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在案。不料,原告於10 3年7月10日再次來台,翌日即前往鉅特公司,被被竟再次 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112885號),強制扣押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有害於原告之 權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事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書狀 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鈞院以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調解成立,即 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事後因被告人事事務繁雜,時 間一久而忘記系爭本票債權曾經調解成立在案,而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致生紛擾,然被告接獲本件開庭通知書後, 查悉上情,即具狀撤回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85號事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之法律地位即無不安情事,其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向本 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上開裁定1 件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既已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且被告復二度持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此為兩造所是認,在上開裁定並未失去法律上效 力及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本票於原告之情況下,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仍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此危險之必要,是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被告撤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有不同。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來台後,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繫屬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5547號),其後該強 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板簡調字第59號事 件調解時成立調解,被告並同意拋棄系爭本票之其餘請求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事件調解筆錄1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板簡調字第 5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為真實,顯見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原告已毋再負擔發票 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 復 附 表 ┌─────────┬─────┬──────┬───┬─────┐ │發 票 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期日│金 額 │ │ │ │ │ │(新臺幣)│ ├─────────┼─────┼──────┼───┼─────┤ │VILLA JEREMY PANES│CH 0000000│99年5月10日 │未記載│壹拾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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