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58 號
原 告 優識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桂穗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何
乃隆
律師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承作愛膚柔施面膜上市發表
會活動(下稱
系爭發表會),約定整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9,35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定完成全部工作
,並於同年5 月3 日即已開立統一發票,請求
債務人支付費
用,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催收款項,並於102 年10
月2 日寄發
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獲得被告給付分文。
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9,3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
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著重工作是否有完成,應屬
民法第
490 條之
承攬,
而非委任,
合先敘明。又
承攬契約須「完成
」一定的工作,才能領取報酬。然依系爭契約合約書上
所載
「編號4 、項目VIP 邀約,規格:
消費者邀約預估12~15 位
、費用22,000」所載內容,且簽約前,原告表示此處既載明
是「VIP 」,當然是會邀請一般大眾均知之知名人士站台,
以達宣傳之效,結果出席者根本非所謂知名人士,宣傳之效
大打折扣,且當日所出席之人數並無法斷定是否真為原告所
謂之「具有消費能力之潛在客群」(按:簽約前,原告表示
此處既載明是「VIP 」,當然是會邀請一般大眾均知之知名
人士站台,以達宣傳之效,然結果並非如此)。又誠如原告
所言,當時找來數家媒體,則該些照片是否找來現場媒體入
鏡充數,亦不無可能,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
是以難謂原告已
經依約完成此項工作,被告拒絕給付此項目之報酬。
㈡另系爭契約合約書所載「編號5 、項目:新聞操作,規格:
電子媒體新聞露出,費用150,000 」所載內容,簽約前,原
告表示播出時間會在收視率較高時段播出,結果播出時間均
是冷門時段,根本毫無曝光度可言,難謂原告已經依約完成
工作,被告拒絕給付此項目之報酬。
㈢系爭發表會定於102 年4 月12日,被告特地與原告簽訂契約
,就是希望可以達到媒體曝光之宣傳效果,結果卻與原告簽
約前所解釋之契約項目內容完全不符,根本不是被告所期待
(況此種期待是原告所告知、賦予)。甚至原告連合約書上
所載案名都可以誤載為:「愛膚柔濕面膜上市發表會」,且
於結案報告上又再度誤載新聞播出時間,亦證原告能力不足
,被告要求原告就被告
上開未完成之工作或甚就原告承作之
上開瑕疵請求減價172,000 元(計算式:22,000(編號4 )
+ 150,000 (編號5 )=172,000 ,未含稅)甚為合理。且
因系爭發表會定於102 年4 月12日,原告上述瑕疵發生在發
表會當日,瑕疵不能修補。故被告依民法第490 條、民法第
492 條、民法第492 條、民法第495 條等規定,請求酌減之
。
㈣原告民事準備狀第1 頁指稱被告自
訴訟繫屬後,才辯稱系爭
發表會整體規劃與執行部分有瑕疵
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
曾以電話告知,VIP 邀約當初告被說明是邀請知名人士,為
何不是?電子媒體新聞露出,當初原告表示播出時間會在收
視率較高時段播出,為何不是?被告亦曾委託律師於庭外協
商和解,
嗣因和解金額雙方無法達成
合意,而未成功。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發表會活動委由原告承作,而原告
於102 年4 月23日業已舉行系爭發表會活動,約定報酬為46
9,350 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請款之統一發
票、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系爭發表會活動結案報告、快遞
貨運申請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辦系爭發表會約定報酬469,35
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合約書上所載「編號4
、項目VIP 邀約,規格:消費者邀約預估12~15 位、費用22
,000」之工作
等情,無非係以此處所指之「VIP 」應係指為
一般大眾所知悉之知名人士為限,且此為兩造締約前原告所
告知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觀諸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4 之VI
P 邀約項目,其品名規格乃載:「消費者邀約預估12-15 位
」,該項最末備註說明欄位並載有:「具有消費能力之潛在
客群」等語,則以系爭契約所使用「消費者邀約」、「具有
消費能力之潛在客群」之用語,僅
足證明兩造應係約定由原
告邀約具有消費能力之潛在客群作為該項「VIP 邀約」之工
作內容,未能
足徵兩造所約定之「VIP 邀約」乃限定邀請知
名人士站台,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被告所指稱之「VIP
邀約」係指邀請知名人士到場之情事,且若兩造真意係指邀
請知名人士到場,則亦毋庸於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4 加註上
開備註欄位說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惟據原告
所提出系爭發表會結案報告所附第40頁之活動照片,其所示
之照片上乃標註媒體/ 貴賓接待,無從確認照片內到場人士
為原告所邀約之VIP 或另依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2 項目所邀
約之媒體,且依原告於結案報告第21頁所載之媒體出席人數
即共有17人,再依系爭發表會結案報告第7 頁、第10頁所載
活動執行中主持人開場項次之活動內容/ 主持人稿,乃敘明
原告預計係邀請10位幸運VIP 體驗共同見證,並安排有消費
者體驗活動等情,然依該結案報告附件所附之系爭發表會活
動即第46頁以下第2 頁之照片,僅
堪認有原告所邀請訴外人
侯麗芳及另2 名女子參與面膜體驗活動,未能證明有如原告
所設計之主持人講稿中有10位VIP 參與體驗活動,則被告辯
稱當日到場人數不排除是原告找媒體入鏡充數等情
尚非全然
無稽,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邀約12至15之消費者到場
參與系爭發表會,即難證明原告有完成此項目之工作內容,
被告所辯,應得憑取。雖原告主張原告所舉辦之系爭發表會
活動很熱絡即已達成契約目的,認為媒體亦在系爭契約合約
書所指之VIP 範圍內,然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2 已另有媒體
邀約之工作內容,並另有約定報酬,故原告邀請媒體及邀請
VIP 之部分,即未可合併計算人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非
可憑採。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有完成此部分之工作項目,其
請求此部分項目報酬即非有據,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報酬,
於含稅後之價格為23,1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之。
㈡又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合約書所載「編號5 、項
目:新聞操作,規格:電子媒體新聞露出,費用150,000 」
之工作內容云云,然就兩造有所爭執之電子媒體新聞露出時
段,該部份約定之承攬報酬為50,000元(未稅),並非係如
被告所辯稱之150,000 元,且依系爭契約合約書所載之工作
事項,僅足證原告需完成電子媒體新聞露出3 則之工作,並
未見兩造有何特別關於露出時段之約定,被告並未就此約定
舉證已實其說,則其所辯,已難採信。則原告既有依約履行
電子媒體新聞露出3 則之工作,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此部
分之報酬,被告所辯,
洵非可取。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合約書上所載案名、及結案報告
之電子新聞媒體露出時段,均有誤繕、誤載情事,足證原告
能力不足,被告得以此為工作瑕疵事由,請求減少價金云云
,然上述情事既僅為文字及時段之誤繕誤植,實際上對原告
所承作舉行之系爭發表會活動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屬於原告
承作工作之瑕疵,被告以此辯稱原告能力不足,請求減少價
金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合上述,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報酬469,350 元應扣除23
,100元,共計為446,250 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
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
無庸為准駁之
裁判,
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