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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58 號 原   告 優識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桂穗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承作愛膚柔施面膜上市發表 會活動(下稱系爭發表會),約定整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9,35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定完成全部工作 ,並於同年5 月3 日即已開立統一發票,請求債務人支付費 用,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催收款項,並於102 年10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獲得被告給付分文。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9,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著重工作是否有完成,應屬民法第 490 條之承攬,而非委任,合先敘明。又承攬契約須「完成 」一定的工作,才能領取報酬。然依系爭契約合約書上所載 「編號4 、項目VIP 邀約,規格:消費者邀約預估12~15 位 、費用22,000」所載內容,且簽約前,原告表示此處既載明 是「VIP 」,當然是會邀請一般大眾均知之知名人士站台, 以達宣傳之效,結果出席者根本非所謂知名人士,宣傳之效 大打折扣,且當日所出席之人數並無法斷定是否真為原告所 謂之「具有消費能力之潛在客群」(按:簽約前,原告表示 此處既載明是「VIP 」,當然是會邀請一般大眾均知之知名 人士站台,以達宣傳之效,然結果並非如此)。又誠如原告 所言,當時找來數家媒體,則該些照片是否找來現場媒體入 鏡充數,亦不無可能,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是以難謂原告已 經依約完成此項工作,被告拒絕給付此項目之報酬。 ㈡另系爭契約合約書所載「編號5 、項目:新聞操作,規格: 電子媒體新聞露出,費用150,000 」所載內容,簽約前,原 告表示播出時間會在收視率較高時段播出,結果播出時間均 是冷門時段,根本毫無曝光度可言,難謂原告已經依約完成 工作,被告拒絕給付此項目之報酬。 ㈢系爭發表會定於102 年4 月12日,被告特地與原告簽訂契約 ,就是希望可以達到媒體曝光之宣傳效果,結果卻與原告簽 約前所解釋之契約項目內容完全不符,根本不是被告所期待 (況此種期待是原告所告知、賦予)。甚至原告連合約書上 所載案名都可以誤載為:「愛膚柔濕面膜上市發表會」,且 於結案報告上又再度誤載新聞播出時間,亦證原告能力不足 ,被告要求原告就被告上開未完成之工作或甚就原告承作之 上開瑕疵請求減價172,000 元(計算式:22,000(編號4 ) + 150,000 (編號5 )=172,000 ,未含稅)甚為合理。且 因系爭發表會定於102 年4 月12日,原告上述瑕疵發生在發 表會當日,瑕疵不能修補。故被告依民法第490 條、民法第 492 條、民法第492 條、民法第495 條等規定,請求酌減之 。 ㈣原告民事準備狀第1 頁指稱被告自訴訟繫屬後,才辯稱系爭 發表會整體規劃與執行部分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 曾以電話告知,VIP 邀約當初告被說明是邀請知名人士,為 何不是?電子媒體新聞露出,當初原告表示播出時間會在收 視率較高時段播出,為何不是?被告亦曾委託律師於庭外協 商和解,嗣因和解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而未成功。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發表會活動委由原告承作,而原告 於102 年4 月23日業已舉行系爭發表會活動,約定報酬為46 9,35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請款之統一發 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發表會活動結案報告、快遞 貨運申請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辦系爭發表會約定報酬469,35 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合約書上所載「編號4 、項目VIP 邀約,規格:消費者邀約預估12~15 位、費用22 ,000」之工作等情,無非係以此處所指之「VIP 」應係指為 一般大眾所知悉之知名人士為限,且此為兩造締約前原告所 告知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觀諸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4 之VI P 邀約項目,其品名規格乃載:「消費者邀約預估12-15 位 」,該項最末備註說明欄位並載有:「具有消費能力之潛在 客群」等語,則以系爭契約所使用「消費者邀約」、「具有 消費能力之潛在客群」之用語,僅足證明兩造應係約定由原 告邀約具有消費能力之潛在客群作為該項「VIP 邀約」之工 作內容,未能足徵兩造所約定之「VIP 邀約」乃限定邀請知 名人士站台,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被告所指稱之「VIP 邀約」係指邀請知名人士到場之情事,且若兩造真意係指邀 請知名人士到場,則亦毋庸於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4 加註上 開備註欄位說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惟據原告 所提出系爭發表會結案報告所附第40頁之活動照片,其所示 之照片上乃標註媒體/ 貴賓接待,無從確認照片內到場人士 為原告所邀約之VIP 或另依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2 項目所邀 約之媒體,且依原告於結案報告第21頁所載之媒體出席人數 即共有17人,再依系爭發表會結案報告第7 頁、第10頁所載 活動執行中主持人開場項次之活動內容/ 主持人稿,乃敘明 原告預計係邀請10位幸運VIP 體驗共同見證,並安排有消費 者體驗活動等情,然依該結案報告附件所附之系爭發表會活 動即第46頁以下第2 頁之照片,僅堪認有原告所邀請訴外人 侯麗芳及另2 名女子參與面膜體驗活動,未能證明有如原告 所設計之主持人講稿中有10位VIP 參與體驗活動,則被告辯 稱當日到場人數不排除是原告找媒體入鏡充數等情尚非全然 無稽,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邀約12至15之消費者到場 參與系爭發表會,即難證明原告有完成此項目之工作內容, 被告所辯,應得憑取。雖原告主張原告所舉辦之系爭發表會 活動很熱絡即已達成契約目的,認為媒體亦在系爭契約合約 書所指之VIP 範圍內,然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2 已另有媒體 邀約之工作內容,並另有約定報酬,故原告邀請媒體及邀請 VIP 之部分,即未可合併計算人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非 可憑採。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有完成此部分之工作項目,其 請求此部分項目報酬即非有據,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報酬, 於含稅後之價格為23,1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之。 ㈡又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合約書所載「編號5 、項 目:新聞操作,規格:電子媒體新聞露出,費用150,000 」 之工作內容云云,然就兩造有所爭執之電子媒體新聞露出時 段,該部份約定之承攬報酬為50,000元(未稅),並非係如 被告所辯稱之150,000 元,且依系爭契約合約書所載之工作 事項,僅足證原告需完成電子媒體新聞露出3 則之工作,並 未見兩造有何特別關於露出時段之約定,被告並未就此約定 舉證已實其說,則其所辯,已難採信。則原告既有依約履行 電子媒體新聞露出3 則之工作,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此部 分之報酬,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合約書上所載案名、及結案報告 之電子新聞媒體露出時段,均有誤繕、誤載情事,足證原告 能力不足,被告得以此為工作瑕疵事由,請求減少價金云云 ,然上述情事既僅為文字及時段之誤繕誤植,實際上對原告 所承作舉行之系爭發表會活動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屬於原告 承作工作之瑕疵,被告以此辯稱原告能力不足,請求減少價 金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合上述,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報酬469,350 元應扣除23 ,100元,共計為446,250 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 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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