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32號
原 告 長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被 告 林鵬騅
上列
當事人 103 年度板簡字第 32 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3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335-D5號三菱計程車壹輛及車牌兩面、汽車行照
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0 年 2 月 16 日向原告
租用車號 000-00 計程車營業,約定每日租車金新台幣(
下同) 400 元,雙方有簽訂計程車租僱契約書為憑,被告
於租車其間雖偶有給付租車金,
惟自 102 年 7 月 9 日起
未再給付租金,且避不見面,人車不明,原告公司已通報公
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協查,結算至 100 年 12 月 13日
至 102 年 10 月 16 日止計積欠租金664 天,總共265600
元。又原告於 102 年 10 月 3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結清積欠租金,返還車輛及 335-D5 車牌兩面、行車
執照乙枚,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上開計
程車及 335-D5 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僱契約書、通報公會
函、租車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系爭計程車及 335-D5 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乙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