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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3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32號 原   告 長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被   告 林鵬騅 上列當事人 103 年度板簡字第 32 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3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335-D5號三菱計程車壹輛及車牌兩面、汽車行照 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0 年 2 月 16 日向原告 租用車號 000-00 計程車營業,約定每日租車金新台幣( 下同) 400 元,雙方有簽訂計程車租僱契約書為憑,被告 於租車其間雖偶有給付租車金,自 102 年 7 月 9 日起 未再給付租金,且避不見面,人車不明,原告公司已通報公 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協查,結算至 100 年 12 月 13日 至 102 年 10 月 16 日止計積欠租金664 天,總共265600 元。又原告於 102 年 10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結清積欠租金,返還車輛及 335-D5 車牌兩面、行車 執照乙枚,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計 程車及 335-D5 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僱契約書、通報公會 函、租車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系爭計程車及 335-D5 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乙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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