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李志鵬
訴訟
代理人 羅恒
律師
被 告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絜雯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34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李志鵬主張:
(一)原告其執有由被告簽發,
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
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票據提示期限
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否認被告之答辯,並陳稱:
(1)被告先
抗辯「未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後又抗辯
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麗月遭張雅惠等人詐
欺而開立,似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麗有「有授權」
張雅惠等人開立,然授權之原因係被詐欺
云云,前後
抗辯似有矛盾。
(2)系爭支票係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由訴外人張雅惠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而交付轉讓原告,做
為張雅惠日後還款之客票,原告於收受系爭二紙支票
時,其上之記載已完全填妥,訴外人張雅惠當日並收
受110萬元借款,此有訴外人張雅惠所簽立之借據二紙
為憑,此即
本件之原因關係。
(3)訴外人張雅惠交付系爭二紙支票時,僅告知系爭二紙
支票係其母親陳麗月之「公司票」,經原告照會無誤
後而收受,當時張雅惠並未說明其係如何取得系爭二
紙支票,
是以,
倘若被告抗辯系爭二紙支票係無效之
支票,或係被詐欺之支票,甚至抗辯原告有惡意取得
等情事,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4)訴外人陳麗月(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係訴外人張雅
惠之母親,其於張雅惠交付轉讓系爭二紙支票時,應
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直至102年5月10日始變更負責
人為張絜雯,故陳麗月於陽信銀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
及開立系爭二紙支票時,應均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緣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票據上簽名者
,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復稱因支票為文義及無因證券
,持票人無需明示原因關係,即可對票據
債務人主張票據
權利,故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102 年
4月22日、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AE0000000)及102年6月22
日、金額為62萬元(票號為AE0000000)之兩紙支票(以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時因逾提示
期間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
而退票,爰依
上開票據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云云。
(二)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故應依票據法第
5條第1項之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情,
惟查:
(1)系爭支票上之日期、金額,均
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為,
被告公司亦未授權他人填寫,
乃為無效之票據。
(2)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亦非被告公司所使
用之公司章,而係訴外人陳俊成、李宣蓉及張雅惠共
同詐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麗月至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開立被告公司帳戶及申請支票本時所偽刻之印章,實
為票據之偽造。
(3)且查系爭支票若係被告因借款而作為還款之用,原告
應有支付予被告與系爭支票上所載金額相同之證據;
反之,若非被告因借款而交付,而係訴外人陳俊成及
張雅惠等向其借款並製作及交付,則若原告知悉其情
時,即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及
同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
(三)查有關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俊成、李宣蓉及張雅惠共同詐
騙陳麗月及信銀行中和分行所後,自行在所騙取之支票上
加蓋李宣蓉所刻之飛盛公司大、小章乙節,除張雅惠已向
警方自首刻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103年度偵
字第2766號),而
可證明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開具,而屬
無效之票據,被告自無給付之必要外,且從陳俊成簽給原
告代理人陳祺杰之同意書可知,系爭支票確非被告所開立
及交付,而係張雅惠等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而張雅惠亦
稱系爭支票係
渠等向原告借款時所開立及蓋章,由於陳俊
成、李宣蓉及張雅惠等人,並非被告公司人員,則原告既
知
渠等並非被告公司人員,自無權利代為開立支票及蓋章
,亦非善意
第三人,然
猶同意收受系爭支票,自符合票據
法第13條但書「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及同法第14條第1項
「惡意取得票據」之「惡意」要件,故原告自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反之,被告自得據以抗辯。
三、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
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
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
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訴外人張雅惠所簽立之借據、
本票各2件、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1件(均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偽造云云,亦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並
無簽章不符之記載,被告另當庭陳稱:「因偽造部分張雅惠
有自首,這筆不是被告公司借錢,是張雅惠借的。我們不是
發票人,
聲請傳張雅惠來作證,證明系爭支票非被告所開。
當時陳麗月確實是公司負責人。他被詐騙所以去開支票帳戶
。是因詐騙才流出去的。」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姑不論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麗有無被訴外
人張雅惠詐欺,該事由僅係得否撤銷受詐欺之
法律行為,並
不得對抗善意執票人之原告;又被告於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
章,並不必與公司登記印鑑相符,被告抗辯大小章非被告公
司的章云云,亦不能認為系爭支票係偽造;又原告主張訴外
人張雅惠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10萬元,原告已交付110萬
元予訴外人張雅惠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聲請訴外
人張雅惠作證並辯稱:可以證明原告係惡意云云,惟原告陳
稱:我們是善意的,如果知道支票是假的,我們怎麼會把11
0萬元交給張雅惠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訴外人張雅惠所簽立借據、本票影本各2件為證
,原告主張與常情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系爭支票係
偽造,原告係惡意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120
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又
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4月21日具狀聲請再開
言詞辯論,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規定:「
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件亦無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所請尚難照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陽信銀行中和│102.04.2│102.11.0│500000元│AE0000000 │
│ │分行 │2 │8 │ │ │
├──┼──────┼────┼────┼────┼─────┤
│ 2 │陽信銀行中和│102.06.2│102.11.1│620000元│AE0000000 │
│ │分行 │2 │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