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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4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29號 原   告 第一倉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沛 被   告 萬高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429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編號二二之 倉庫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項倉庫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萬高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第一倉 辦開發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起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編 號22之倉庫(以下簡稱系爭倉庫),租期2年1個月,即 自99年8月30日至101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另繳付押租金4000元。惟租期屆滿後雙 方以口頭約定,以相同條件續租一年至102年9月30日止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 遷讓,尚積欠自102年2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之租 金,倉庫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自102年9月30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 屬違約占有,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交屋之日止。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租賃標的恢復恢復原狀騰空 遷讓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向甲方請求遷移及任何其它 費用。乙方若未恢復原狀時,甲方自行恢復原狀所生費 用,應於交屋前結清完畢,未結清前,視同乙方未履行 本條規定之返還房屋義務,乙方仍應續按照租金計算使 用房屋之對價予甲方。乙方未將租賃標的恢復原狀騰空 遷讓交還,乙方同意拋棄遺留於租賃標的內之所有物品 ,由甲方視同廢棄物予以清除,乙方並需負擔清除費用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7000元。為此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倉庫、給付 清除費用700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4000元之租金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租賃契約 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一條約定時, 應賠償每月租金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原告 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件租賃契約為定 期租賃契約,租約並於102年9月30日到期,被告自102 年2月1日起積欠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倉庫 ,繼續違約占有系爭倉庫,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已扣除1個 月押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給付按每月4000元計 算之租金及違約金。 三、另本件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 將租賃標的恢復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不得藉詞推諉 或向甲方請求遷移及任何其它費用。乙方若未恢復原狀 時,甲方自行恢復原狀所生費用,應於交屋前結清完畢 ,未結清前,視同乙方未履行本條規定之返還房屋義務 ,乙方仍應續按照租金計算使用房屋之對價予甲方。乙 方未將租賃標的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同意拋棄 遺留於租賃標的內之所有物品,由甲方視同廢棄物予以 清除,乙方並需負擔清除費用。」,亦有原告提出之租 賃契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租約期滿仍未將置於 倉庫內之物品遷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70 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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