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世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芳
上列
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432 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5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本院一○二年度司執
執新字第一一○○九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壹拾伍萬
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暨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
執行費用新臺幣捌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黃明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
。」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11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案訴外人黃明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70,304
元,及自 92 年 2 月 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 20 計算之利息,暨自 92 年 2 月 2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 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
費用 1000 元及執行費 l,363 元未清償,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核發 97 年度執字第 8306 號
債權憑證在案。
(三)復原告持上開執行名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黃明
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執行處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及 102 年 11 月 5 日發予 102 年度司
執新字第 110091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訴
外人及被告均未方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
應為確定。
(四)既該移轉命今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
押
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
102 年 12 月 25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
惟被告仍拒絕
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 120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自收受鈞院
102 年度司執新字第 110091 號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給付原
告在訴外人黃明賢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金錢
,在 151549 元,及自 92 年 2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 計算之利息,暨自 92 年 2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 計算之違約
金,督促程序費用 1000 元及執行費 8 元範圍內至清償
完畢止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執
字第 8306 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新字第 110091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乙份、臺
北體育場郵局 (臺北 81 支局 )存證信函第 21 號影本乙份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卜外人黃明賢之
戶籍謄本乙紙
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 年度司執新字第
110091 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
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
本院 102 年度司執新字第 110091 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 102 年 10 月 22 日)起至本院 102 年度司執
新字第 110091 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 151549 元,及自
92 年 2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 計
算之利息,暨自 92 年 2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 10 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 1000 元及執行
費 8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明賢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其已到期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