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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呂阿財 被   告 群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3 年5 月1 日當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乃係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之 同一事實所生,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聲明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執有由訴外人永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泰公司)簽發,被告群鋒企業有限公司背書, 票據號碼為A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 年9 月17日、票面 金額為300,000 元,以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係永泰公司簽發用以作為清償訴外 人尖端科技軍事雜誌社(下稱尖端雜誌社)為永泰公司廣告 刊登費用之支票,嗣尖端雜誌社取得系爭支票後,又將系爭 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尖端雜誌社對被告之貨款之用, 原告為幫忙取回系爭支票,遂以自己金錢300,000 元匯到被 告帳戶內,而取得系爭支票。惟現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無 法繼續幫忙,故認兩造間並無何法律上關係,被告取得300, 000 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係尖端雜誌社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 貨款之用,而原告為永泰公司之員工,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即 102 年9 月6 日前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能退回系爭支票, 改付現金,被告於收到300,000 元款項後,即將系爭支票退 回給原告,忘記將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取消。而本件非單 純僅兩造之事件,尖端公司與永泰公司亦應出來釐清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為幫忙取回系爭支票,故將現金30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因此取得系爭支票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應返還30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給付,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第180 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有規定。查原告為取回系爭支票,而願幫尖端雜誌社支付本 應給付被告之貨款300,000 元,要屬民法第311 條規定由第 三人為債之清償之情形,且觀此貨款債務性質,並無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與尖端雜誌社間有何約定不 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則原告為尖端雜誌社清償貨款債務 ,要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應堪認定,則被告所受領300, 000 元,雖係原告所給付,然原告係為清償債務而給付,被 告亦基於其對尖端雜誌社貨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而受領,其 所取得之300,000 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並得對抗清償人即原 告。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嗣後不願再繼續幫忙,且其與被告 間無任何法律上關係云云,然原告於給付之時,既明知其無 給付之義務,卻仍欲清償債務,則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 定,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該筆給付款項300,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聲明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且因原告敗訴,本院亦無為 任何假執行之宣告,就此部分自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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