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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6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財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欽 訴訟代理人 黃紹銘 被   告 呂忠諺 訴訟代理人 黃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61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 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22時30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桃園 國際機場航站北路與華航園區出入口時,因違規左轉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租賃小客車,而造成系 爭車輛損壞,經展鑫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計,總修理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零件217000元、工資62000元、 烤漆16000元)。原告另受有60日租金損失120000元(2000 ×60)之損害,以上共計415000元,雖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金額,惟經多次通知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15000元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租 賃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伊願意賠償金額為35000元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租賃小客車受損,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修理費用295000元(零件217000元、工資62000元、烤漆 16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83年2月出廠,修復 費用共計295000元(零件217000元、工資62000元、烤漆 16000元),有原告所提之展鑫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乙 紙在卷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本件汽車於83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0 月31日止,已使用逾19年8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 209700元(000000+14400=209700)計算,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及烤漆為23300元(21700+1600=23300)。至 工資部分620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 85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 ㈡租金損失120000元(2000×60)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影本乙紙為證,惟前揭受損之車號0000-00之租賃小客車 之修車期間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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