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財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惠欽
訴訟代理人 黃紹銘
被 告 呂忠諺
訴訟代理人 黃景輝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616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
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22時30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桃園
國際機場航站北路與華航園區出入口時,因違規左轉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租賃小客車,而造成
系
爭車輛損壞,經展鑫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計,總修理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零件217000元、工資62000元、
烤漆16000元)。原告另受有60日租金損失120000元(2000
×60)之損害,以上共計415000元,雖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金額,
惟經多次通知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15000元
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租
賃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伊願意賠償金額為35000元
云云。
二、
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租賃小客車受損,
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修理費用295000元(零件217000元、工資62000元、烤漆
16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77年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83年2月出廠,修復
費用共計295000元(零件217000元、工資62000元、烤漆
16000元),有原告所提之展鑫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乙
紙在卷
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本件汽車於83年2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0
月31日止,已使用逾19年8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
209700元(000000+14400=209700)計算,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及烤漆為23300元(21700+1600=23300)。至
工資部分620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
85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
㈡租金損失120000元(2000×60)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影本乙紙為證,惟前揭受損之車號0000-00之租賃小客車
之修車期間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