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瑞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如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對訴外人張峻瑋為
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
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
持有聲
請人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以華泰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102年2月20日,面額金額新臺幣(下
同)3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
退票等情,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
上開
票款,
惟本件實係訴外人張峻瑋持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支票,
交付相對人為借貸之擔保,故實際借貸之
法律關係係存在於
相對人與訴外人張峻瑋間,訴外人張峻瑋為聲請人如因敗訴
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查本件相對人係依票據
關係起訴,而
參諸系爭支票,訴外人張峻瑋係為
背書人,然
本件聲請人縱或敗訴,聲請人亦係依發票人之擔保責任付款
,聲請人不得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背書人張峻瑋為請求,
是本訴訟
裁判之效力尚不及於訴外人張峻瑋。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訴外人張峻瑋為訴訟告知,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