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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瑞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如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訴外人張峻瑋為 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 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持有聲 請人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以華泰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2年2月20日,面額金額新臺幣(下 同)3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 票款,惟本件實係訴外人張峻瑋持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支票, 交付相對人為借貸之擔保,故實際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 相對人與訴外人張峻瑋間,訴外人張峻瑋為聲請人如因敗訴 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查本件相對人係依票據 關係起訴,而參諸系爭支票,訴外人張峻瑋係為背書人,然 本件聲請人縱或敗訴,聲請人亦係依發票人之擔保責任付款 ,聲請人不得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背書人張峻瑋為請求, 是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尚不及於訴外人張峻瑋。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訴外人張峻瑋為訴訟告知,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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