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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6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36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綠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詠嫺 訴訟代理人 王保鍵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63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訴及反 訴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簽有公寓大廈綜合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書乙紙,約定服務期間為自101年3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於契約到期後,兩造合意將契約延長至103年 月日。另於102年3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告召開第六 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該會議臨時動議內容第三項:「社 區保全公司合約簽訂事宜討論案,說明調整每月服務費… ,後經決議表決通過每月服務微調5000元」,即被告應給 付原告每月綜合管理維護服務費15萬元。而原告已依約履 行完畢,被告自102年12月份僅給付101000元,尚欠490 00元未給付,103年1月及2月亦未給付服務費,即102年1 月及2月合計30萬元,另103年3月份原告提供服務二日, 按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2日之服務費1萬元,合計被告尚積 欠服務費359000元未依約支付,經催討,仍未獲付款, 為此,依兩造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沒有於103年2月21日通知原告契約期滿(103年3月) 即不在續約。 2、管委會亂扣錢,不付款,因為被告不付錢才撤哨。原告已 第二次通知被告付錢,原告當時寄給被告。 3、針對被告答辯狀所載值勤打瞌睡之瑕疵,原告有改善,原 告於103年2月14日回函給被告,被告說原告清潔人員曠職 ,原告已經補足工作時數,當初有可以扣款之規定,被告 已經扣款500元。 4、原告公司已得被告管委會同意每月增加5000元之服務費且 經公告,於被告會議紀錄裡有記載。 5、按被告所呈民事答辯狀第一頁聲明第二條:原告主張服務 費調高5000元乙事,實屬於法無據;又查被告答辯狀第二 頁第二項指稱原證二…無法效力…云云等,原告分述如下 : ⑴然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間雙方簽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 上述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綜管保全服務費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整(000000元),且契約經雙方簽名用 印後形成,應視為不爭之事實。 ⑵按綠園道公寓大廈召開第六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 錄中,清楚記載時間、地點、主席、出席委員、議案討論 等等及最後由主任委員黃崇仁親簽名字、日期,均依法召 開,並無任何不法,被告如今怎可說無法效力,實為狡辯 之詞!又102 年3 月14日晚上20:30 綠園道公寓大廈召開 第六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內容第三項:社區保 全公司合約簽訂事宜討論案,說明調整每月服務費…,後 經決議表決通過每月服務微調5000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每月綜合管理維護服務費150000元整,此為在卷可稽之事 實。 ⑶如被告仍堅持否認其效力,又為何於會議後102年9月、10 月、11月時按照通過之調高5000元之金額,每月共匯入14 9970元整(扣除手續費);若被告還執意狡辯,原告懇請鈞 院依法傳喚綠園道公寓大廈主任委員黃崇仁先生出庭佐證 事實。上述被告指摘原告恐有不當得利之說?其法用法 ,是否為宜?被告援用時應慎思之,篤行之。 6、又第二頁被告指摘第三點:有關103年1月及2月服務費未 給付乙節…云云: ⑴爰由綠園道公寓大廈第七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中 第四條提案討論決議第1項12/3日夜班於凌晨兩點時分瞌 睡,此行為已違反工作守則,怠忽職責管委會告知鴻銳應 給該員處份建議扣薪1000元。原告接獲通知時也依按照上 述決議內容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勤務查核懲處細 則去懲處失職人員。原告既已懲處並改正缺失,被告怎能 以綠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綠肆管字第000000000號及 綠肆管字第000000000號片面指摘原告仍有瑕疵而無理苛 扣服務費49000元整,顯刻意刁難不願給付原告服務費用 。 ⑵因被告未依契約第五條給付原告綜管保全服務費事,原告 於103年2月20日函告(103鴻字第0000000號)被告支付原告 綜管保全服務費,也於函中陳述調整綜管保全服務費用 經管理委員會依法召開並決議通過,於法並無任何不適等 ,詎料被告回覆原告時綠肆管字第0000000號,依舊指摘 是原告之瑕疵及按契約當初約定給付145000元等;如第七 屆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有任何不滿可於契約屆滿時發函予原 告主張不續約情事,何故百般刁難原告,並無理苛扣服務 費等,甚至於後否認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調整服 務費5000元之事,其作法違法違理。 7、又查被告主張原告妄為撤哨,片面不履行契約乙節等…云 云;事實理由乃被告未依約給付102年12月份服務費用490 00元、103年1月及2月服務費用合計30萬元及103年3月份 原告提供服務二日,按比例應給付1萬元,總計被告未給 付原告359000元;前開被告所為業已違反綜合管理維護契 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因甲方(即被告)違反第五條規定, 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原告才依第三項第 二款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豈料被告竟反客為主,向 原告要求221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此,原告懇請鈞長審 明事實,以維權益。 8、更甚然,乃被告於庭內公然說謊!被告說已於103年2月 21日寄出解約文件,函告原告契約期滿(103年3月)即不再 續約等謊言,因原告調閱本公司一樓大樓宏偉保全信件代 收簿,從103年2月7日至民國103年3月7日所有掛號或雙掛 號信件,均未有被告所稱之解約文件,被告所為,刻意栽 贓,陳述不實之事,顯為意圖混淆事實,以蒙蔽鈞長,伏 乞鈞長明察秋毫。 9、又鈞院指示原告說明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為何由轉由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並提供鴻銳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報價單。 ⑴按經濟部商業司解釋『相關企業』:按公司法第369條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則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與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其控制及從屬關 係之公司,並有相互投資之事實,應為相關企業,此無任 何牴觸法源之依據。 ⑵又按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甲方(即 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分別委任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服務,此為在卷可稽之事實。綜上論述,原告委由相 關企業承接並無任何不法,且也經由被告同意下雙方簽訂 契約後才行使相關權益,今特稟明鈞院,懇祈明察,以維 權益。 ⑶附件-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容服務明細一 覽所示。 10、退萬步言,事之起因,乃為被告不滿第六屆管委會決議通 過服務費調漲5000元之起因,故百般刁難原告,甚至演變 無端苛扣原告服務費達359000元,是故原告自可依法起訴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59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公司於服務期間發生多項缺失(如值勤睡覺打瞌睡… ),被告管委會也多次請原告公司提出缺失說明及改進未 果。 (二)被告管委會不是不履行契約,原告公司來函10日內支付服 務費,期限未到且碰到假日並惡意撤哨。 (三)原告與被告間立有書面契約,契約明定原告提供管理維護 服務,被告按月支付145000元之服務費為雙方無爭議之事 項。又原告提供服務,被告支出服務費,雙方契約履行爭 議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以有利於被 告之解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服務費調高5000元乙事,實屬於法無據,理由如 次: 1、被告係以公開招標方式,並以最低標選擇定報價最低之原 告,並與原告簽約,為免契約履行期間單方恣意調整服務 項目與給付服務費金額,及確保雙方權益,兩造遂以書面 契約明文規範雙方權利義務。 2、原告所提示原證二(被告第六屆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僅屬 管委會內部事項之討論,其議事錄並未經確認,且尚未對 外形成意思表示,自無法效力。被告第七屆管委會自當依 雙方書面契約履行,並依相同程序(管委會會議決議)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回相關價 金。 3、又原告所提第六屆管委會內部會議之會議紀錄,恐循不正 當管道所取得(被告並未對外提供會議記錄,亦不會將委 員簽名之內部簽稿公告,原告有義務說明資料取得方式) 。本於「毒樹果實」法證據排除之法理,該會議記錄是 否為本案證據,恐有疑義。如原告欲主張服務費價金調高 5000元,原告有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書面契約 為證。 (五)有關103年1月及2月服務費未給付乙節,說明如下: 1、因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嚴重瑕疵,並未本於誠信原則(民 法第148條第2項)履行契約,被告分別於103月1月14日、 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7日以正式公文,書面要求原告 依契約誠實履行,原告均置之未理,被告遂於103年2月21 日正式依契約規定,函告原告契約期滿(103年3月)即不 再續約。 2、被告從未主張拒絕支付服務費,僅要求原告就履行契約瑕 疵部分提出說明及改善計晝,即立刻撥付服務費。原告受 領服務費遲延,係因原告之違失所致。 (六)有關原告恣意撤哨,片面不履行契約乙節: 1、書面契約並未訂有服務費給付遲延,而得以片面終止契約 之條款。然原告恣意撤哨,片面未履行契約,除造成被告 損害外,原告應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評價。使被告受有 221000元之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詳見反訴部分)。 2、縱使原告主張已書面催告被告繳款,然原告書面發文日期 為103年2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為103年2月21日,縱若採 原告主張(雖非有據),原告應依民法第120條及第121條 規定,有義務提供服務至103年3月3日止,並於103年3月4 日辦理交接後,始得撤哨。然而,未料原告恣意於103年3 月2日(週日)23時片面終止服務,恣意撤哨,置被告所 屬社區住戶於極度危險之情況中,原告行使權利顯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受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評價。 (七)被告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 及履行義務,故曾於103年3月21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惟原告於調解日(103年4月1日)並未出 席,反而恣意進入訴訟程序,致被告訟累,然而被告之管 委會委員,皆屬義務職、無給職,僅憑服務鄉里的熱情而 服務社區,相關委員之智識能力,責難對抗原告此一大企 業,面對此一小蝦米對抗大鯨魚之司法訴訟,陳請審判長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199條之1規定,適時提供有利於 被告之闡明。 (八)原告與被告間立有書面契約,由原告提供服務,被告支付 服務費,雙方契約履行爭議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項,以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案陳請鈞院審酌原告 與被告間不對稱關係,應優先重視被告之權利保障,合先 敘明。 (九)本案爭點:是否有服務費調高五千元之情事? 1、原告所指稱被告第六屆管委會之決議,僅屬管委會內部事 項之討論,其議事錄議未經確認,且尚未對外形成意思表 示,自無法效性。 ⑴本案原告所主張服務費調高五千元乙節,原告有義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書證或人證。原告所提出的 管委會會議紀錄,僅為單純內部討論之過程,尚未對外形 成正式決定,並不具證據能力。至原告103年8月7日以書 狀所提出之補充聲明中,主張以匯款紀錄作為證據乙節, 按匯款之原因繁多,且僅憑匯款紀錄無法窺得其背後的法 律關係,故匯款紀錄實無任何證據能力。 ⑵按鈞院簡易庭已開庭審理二次,原告今仍未提出具有證 據能力之書證或人證,陳請鈞院駁回原告之主張。 2、原告及被告是否踐行雙方所訂契約規定 ⑴原告違反契約第7條第2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3款、12 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2條第3項(十日後未獲支 付服務費,將撤回留駐人員),實屬無據: ①主張並通知管委會者為「鴻銳保全公司」,並非「鴻銳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如同原告103年8月7日書狀 中所主張上開兩公司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規範的 關係企業。因與管委會議約者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管委會並將服務費支付至「鴻銳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戶頭(契約第5條第2款),故「鴻銳保全 公司」無權向被告主張任何契約權利。 ②「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踐行契約第12條相關 契約終止規定。 ③按契約第7條第2款課予原告「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信 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原告恣意未 經法定程序,撤回所有派駐人員(包含總幹事、三班警 衛、清潔員),顯已違反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 ⑵被告忠實履行契約義務: ①管委會由無給職委員組成,職司決策;至日常事務之執 行,交由總幹事全權處理,並由管委會委任之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指揮相關派駐人員,此明文規範於契約第 8條。依雙方簽訂書面契約第8條規定:「派駐人員由乙 方(原告)負責管理運作」,管委會於103年年初要求 總幹事正式依契約第4條規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被 告須以書面通知是否續約),正式通知契約期滿,不再 續約,總幹事除循原告公司內部通報程序上報外,並正 式行文函告原告。至原告103年8月7日書狀中第三之( 一)點主張懲處失職人員部分,管委會未獲告知,應由 原告提出書證舉證。另原告103 年8月7日書狀中第五點 擬以該公司一樓大樓宏偉保全信件代收簿,佐證未收到 管委會發出解約文件乙節,按一般信件代收並不代收兵 役通知單、罰單、訴訟文件等,亦有可能由鴻銳親收解 約通知,故宏偉保全信件代收簿並無證據能力;且第二 次開庭證人已具結表示確實送達解約通知,故鴻銳收到 解約通知當屬為真。 ②上開事項,業經鈞院傳喚黎總幹事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提供證言,證言明示「總幹事受雇於原告(薪資、勞 健保等皆由原告支付)」、「總幹事明確將管委會要求 不再續約情事,告知原告」。 ③此外,原告所派駐人員多次廢弛職務,管委會要求原告 依契約第8條第3款另行派駐適當人員,惟原告不斷推諉 而拒派任適當人員,管委會以正式函文告知,請該公司 就相關服務措施,提出改善措施,再行撥付費用予原告 ;惟原告一直未能提出說明,亦未提出改善方案。就被 告一方,管委會從未拒絕支付相關費用,僅要求提出改 善措施之說明,據以撥款;就原告一方,顯已違反契約 第7條第3款規定:乙方(原告)對甲方(被告)盡告知 說明義務。 (十)原告違反契約第7條第2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3款、12 條第3項規定,未踐行契約程序,違反誠信原則,恣意撤 回所有派駐人員(包含總幹事、三班警衛、清潔員),致 被告社區產生公共危險及緊急商聘其他公司接手等損害, 且原告亦未依契約第14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與新服務 公司(大昆保全)交接。 (十一)就訴訟當事人適格性問題,因本案涉及「鴻銳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與「鴻銳保全公司」兩個各自獨立的法 律主體。依契約第3條,係由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將保全業務再行「委任」予「鴻銳 保全公司」。 (十二)本案存有兩個法律關係契約,一為原告與被告間契約關 係,一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的委任契約關係。有關被告 所提起反訴部分,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增加「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亦即反 訴之被告應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兩家公司(本部分業經 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見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十三)原告嚴重違反契約規定,致被告權益嚴重受損,惟被告 為舒解訟源、節約司法資源,遂向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請 求調解;相對地,原告提供不實的管委會代表人,致被 告無法參與法院調解程序。此外,鈞院第二次庭期時, 法官當庭探詢是否有和解可能時,被告表達最大誠意和 解可能,惟原告以極其不尊重鈞院的態度,表達原告僅 願減個500元或1000元,嘲諷鈞院為平息紛爭之努力。 (十四)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案原告明顯違反 雙方契約第7條第2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3款、12條 第3項、第14條規定,且已進行的二次庭訊,原告無法 提出具有證據能力之書證及人證,請求鈞院結案並駁回 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綠園道公 寓大廈第六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公司函、匯 款紀錄、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勤務查核懲處細則、鴻 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103)鴻字第0000000號、宏偉保全信 件代收簿、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內容服務明細一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 庭固不否認積欠服務費未繳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尚有應給付原告之部分管理服務費用359000元尚 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等資料證明屬實,被告拒 不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 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被告並未舉 證以證明:原告公司於服務期間發生多項缺失一節為真, 且縱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及第12 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派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 法情事,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或調換(懲處將以罰勤或扣薪為之)。」、「 乙方(即原告)違反本約第7條及第8條規定,經甲方(即 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七日內改善時,甲方 得終止本約。」觀之,原告公司之派駐人員若確實有怠忽 職守之情況下,被告公司得以書面要求改善,若原告公司 未能改善,被告僅得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惟本件契約 既尚未經被告終止,且被告有使用原告公司服務之事實, 是被告前述所辯尚不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二)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召開第六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調 高原告每月服務費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綠園道公寓 大廈第六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另原告聲請 訊問之證人即前為原告僱用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 銀財到庭結證稱:「(每月保全服務費)有調整,有通知 原告,黃崇仁主委會後當場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當時我也 在場,我是總幹事,會後是3月14日,對方是原告的總經 理鄧雲結。」、「(前任主委黃崇仁)不是因上述原因辭 職,是因房子賣掉,所以不當主委。」、「我在當總幹事 的時候都是15萬,於102年12月10日離職,在我離開之前 都是15萬,有匯款,也有蓋章,一定要蓋章才可以匯款, 12月之前都有匯款。」、「打電話後沒有補書面資料,因 當時主委已打電話,主委沒叫我做文書的工作,也沒有換 約,黃崇仁主委當時把契約拿走了,主委沒說契約如何處 理。」、「有這件事,契約書我有看到,內容我沒有看, 兩份都交給黃崇仁,沒有還給原告,契約在黃崇仁那裡。 」等語(均見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 所辯:「服務費並未調高5000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 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訴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訴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並未約定若反訴原告服 務費給付遲延,反訴被告得以片面終止契約之條款。然反訴 被告卻恣意於103年3月2日撤哨,片面未履行契約,致反訴 原告管委會委員分別於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1日、103 年3月25日、103年3月29日召開委員會,出席非必要之會議 以討論相關議題,故自應由反訴被告參照行政院訂頒「各機 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給要點」,酌發反訴原告出席委員每人 次2000元,共計36000元(3月18日支出1萬元、3月21日支出 1萬元、3月25日支出8000元、3月29日支出8000元)。又因 反訴被告撤哨後,反訴原告聘請大昆保全差額2萬元、合約 內回饋社區清洗水塔少一次扣款2萬元。此外,反訴被告惡 意片面終止服務,自應支付反訴原告一個月之違約賠償金14 5000元,以上共計221000元。爰依兩造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1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引用上開本訴部分之陳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4 項。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時定期間 者,即時起算,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 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 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 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 相符(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 「甲方(即反訴原告)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 用予乙方(即反訴被告),經乙方以書面限期催告,仍未於 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 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兩造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第1、2 款有明文約定 。 四、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損害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綠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2月20日鴻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而反訴 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提出鴻銳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鴻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 經查: (一)本件反訴被告透過訴外人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 月14日發函予反訴原告,催告反訴原告給付綜管保全服務 費用差額49000元,有反訴被告提出103年2月14日函文影 本1件附卷可稽,然反訴被告未以自己名義又未定期限, 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依約定期書面催告。 (二)反訴被告乃又透過訴外人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 月20日發函予反訴原告,通知反訴原告未於10日內繳交者 ,以違約論,反訴被告將停止服務及撤回服務人員,此有 兩造提出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反訴原告於103年2月21日 收受函文(見反訴原告民事答辯二狀),揆諸前開說明及 兩造上開約定,十日期間之始日不算入,應自103年2月22 日起算,至103年3月2日僅九日,且反訴被告未以自己名 義書面催告,則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2日終止兩造契約, 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與兩造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 12條第3項第1、2款之約定不合,其終止契約自屬無效。 (三)反訴被告並未依約終止兩造契約,反訴原告乃於103年2月 21日以綠(函)肆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訴外人鴻銳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合約於103年3月到期,到期不再續約 云云,雖反訴原告聲請證人黎國章證稱:「那是我寫的, 是主委請我寫的,有寄給原告公司,不續約是和保全公司 不續約,清潔和保全是綁在一起的,都是同一個代表,我 只有寄一份。」、「二個是同一家公司,因為我們保全都 是這樣做的,然後發票會開兩張不同公司的發票,我的薪 水是誰給的我不清楚。」、「我是用單掛號,寄○○○區 ○○○路○○○號5樓。」云云,惟反訴被告否認收受該終止 函(均見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訴原告上 開意思表示對象有誤,尚難對反訴被告生效,則兩造契約 ,均未經合法終止。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恣意於103年3月2日撤哨,片 面未履行契約,致反訴原告管委會委員分別於103年3月18 日、103年3月21日、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9日召開委 員會,出席非必要之會議以討論相關議題,故自應由反訴 被告參照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給要點」 ,酌發反訴原告出席委員每人次2000元,共計36000元(3 月18日支出1萬元、3月21日支出1萬元、3月25日支出8000 元、3月29日支出8000元)。又因反訴被告撤哨後,反訴 原告聘請大昆保全差額2萬元、合約內回饋社區清洗水塔 少一次扣款2萬元。此外,反訴被告惡意片面終止服務, 自應支付反訴原告一個月之違約賠償金145000元,以上共 計221000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 撤哨、終止兩造契約,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 已如前述,雖依兩造契約約定該終止不生效力,惟因係反 訴原告違約在先,難謂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 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 償,尚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2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因本件反訴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於反訴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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