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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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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展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被   告 温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簽訂之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惟據該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因 違約之爭執訴訟,契約當事人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又查該合 約書上所載原告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與其現行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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