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展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春
被 告 温春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基於
兩造間簽訂之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惟據該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因
違約之爭執訴訟,契約當事人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1 紙附卷
可稽,又查該合
約書上
所載原告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與其現行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