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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63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鄭昌益 被   告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63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 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 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當事人,是本件被告自均不受本院102年度板簡字 第150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福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哥公司)、成功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成功公司)均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負責人住 址均相同),查訴外人高文協於民國(下同)101年受僱 於上開公司(在案發時間高文協是否同時受僱二家公司, 抑僅受僱一家公司不明,如在案發時間僅受僱一家公司, 則僅以該家公司為被告即可),101年6月1日下午1時2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時,其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中正橋方向直行,行經該路2段286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有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至上址時。 因高文協驟然向右偏駛,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 撞及林俊華所有且違停劃有禁止臨停標線之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下唇黏膜多處開放性 傷口併皮膚血循環不良、牙齒斷裂併移位、臉部挫傷等傷 害。經警獲報前處理後,查悉上情。高文協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坦承駕駛車輛疏失致肇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 錄影光碟證明高文協車輛行經上開案發地點時,突然向右 偏駛,因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高文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偵字第27922號)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高文協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 1、醫療費:原告受傷後共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14 元(含醫囑購藥1894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高文協肇事後今從未聞問,如同事不 關己,原告遭高文協撞傷,受有上開傷情,造成身體上之 傷痛及生活上極大之不便,且迄今逾半年仍未痊癒(嘴唇 部分尚需進行疤痕移位手術牙齒部分尚需醫療,日後發生 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精神上之痛苦至鉅,請求高文 協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聊資慰藉。 (三)上開原告請求高文協賠償之金額,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判決高文協應給付原告256914元,及自102 年 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確定在案。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高文協之僱佣人,自應與高文協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高文協迄今拒不給付,分文未還, 不得已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14元及自102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一)依民法第188 條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者,以事實上得 指揮侵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而言;在車行 與駕駛人間僅有車輛靠行關係之情形,為保護廣大乘客交 易安全,亦例外擴大解釋、適用認車行應負僱佣人之責, 此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裁判中「...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 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 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 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 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 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 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等語即明,則在車行 與駕駛人間僅有車輛靠行關係之情形,既係為保護乘客交 易安全始擴大解釋、適用令車行負僱用人之責,就乘客以 外之人、與交易安全無涉之情形,自不得復令車行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原告認定訴外人高文協與 被告成功公司有僱佣關係,從而要求被告成功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查本件訴外人高文協係自備車輛,與被告 成功公司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使用被告成功公司426-EV號牌照營業(即 俗稱之靠行車),但被告成功公司僅提供營業車額牌照供 訴外人高文協占有使用收益,雙方並無僱傭關係,訴外人 高文協,固以被告成功公司名義登記取得營業牌照營業使 用,惟訴外人高文協僅須向被告成功公司繳納靠行費用及 各項代墊款即可,至於該靠行車何時、何地及如何營業, 概由訴外人高文協自行決定,被告成功公司並無指揮權限 ,又依靠行契約第6條以觀「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 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 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 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做盈虧結算。」,是訴外人 高文協客觀上既未被被告成功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被告成功公司指揮,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高文協即非被 告成功公司之受僱人,故本件被告成功公司自無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高文協連負帶損害責任。又原 告既主張訴外人高文協受僱於被告成功公司服務,應負舉 證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其請求被告成功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自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6 萬元為適當。訴外人車號 0000-00車主違停亦應有責任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高文協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營小客車)之車主係登記在被告成功公司名下 ,被告成功亦自承A車係訴外人高文協所有,靠行於被告 成功公司,目前在國內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 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 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 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 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 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 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 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 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亦據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著為判例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訴外人高文協所駕駛營小客車既靠行被告成 功公司,外觀上屬被告成功公司所有,已足認訴外人高文 協係為被告成功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成功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成功公司所辯被 告成功公司非訴外人高文協之僱用人,無庸就訴外人高文 協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云云,並不足採。至被 告福哥公司既非訴外人高文協所靠行之公司,自毋庸負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二)再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林東保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營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 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重機車)左側車身相撞擊 ,普重機車受撞擊後再撞擊臨時停在紅線上由訴外人林俊 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足見營小客車行駛時,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之路旁臨時停車均有肇事 因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參 照)。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成功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 下: ㈠醫療費用6914元(含醫囑購藥189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周欽定牙醫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及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發 票影本2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下唇 黏膜多處開放性傷口併皮膚血循環不良、牙齒斷裂併移位 、臉部挫傷等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 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當庭自認已與訴外人林俊華在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101年刑調字第581號),並由訴外人林俊華當 場給付原告35000元,則原告已獲填補之損失35000元部分自 應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成功 公司應給付原告2219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219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成功公司翌日(即 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102年5月14日起算部分,未據提出 任何催告證明,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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