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鄭昌益
被 告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638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
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
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
非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當事人,是本件被告自均不受本院102年度板簡字
第1500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福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哥公司)、成功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成功公司)均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負責人住
址均相同),查訴外人高文協於民國(下同)101年受僱
於
上開公司(在案發時間高文協是否同時受僱二家公司,
抑僅受僱一家公司不明,如在案發時間僅受僱一家公司,
則僅以該家公司為被告即可),101年6月1日下午1時2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時,其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中正橋方向直行,行經該路2段286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至上址時。
因高文協驟然向右偏駛,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
撞及林俊華所有且違停劃有禁止臨停標線之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下唇黏膜多處開放性
傷口併皮膚血循環不良、牙齒斷裂併移位、臉部挫傷等傷
害。
嗣經警獲報前處理後,查悉上情。高文協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坦承駕駛車輛疏失致肇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
錄影光碟證明高文協車輛行經上開案發地點時,突然向右
偏駛,因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高文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偵字第27922號)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高文協賠償之。金額
臚列如下
:
1、醫療費:原告受傷後共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14
元(含醫囑購藥1894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高文協肇事後
迄今從未聞問,如同事不
關己,原告遭高文協撞傷,受有上開傷情,造成身體上之
傷痛及生活上極大之不便,且迄今逾半年仍未痊癒(嘴唇
部分尚需進行疤痕移位手術牙齒部分尚需醫療,日後發生
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精神上之痛苦至鉅,
爰請求高文
協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聊資慰藉。
(三)上開原告請求高文協賠償之金額,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判決高文協應給付原告256914元,及自102 年
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確定在案。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高文協之僱佣人,自應與高文協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高文協迄今拒不給付,分文未還,
不得已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14元及自102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一)依民法第188 條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者,以事實上得
指揮侵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而言;在車行
與駕駛人間僅有車輛靠行關係之情形,為保護廣大乘客交
易安全,亦例外擴大解釋、適用認車行應負僱佣人之責,
此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裁判中「...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
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
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
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
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
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
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等語即明,則在車行
與駕駛人間僅有車輛靠行關係之情形,既係為保護乘客交
易安全始擴大解釋、適用令車行負僱用人之責,就乘客以
外之人、與交易安全
無涉之情形,自不得復令車行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原告認定訴外人高文協與
被告成功公司有僱佣關係,從而要求被告成功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惟查本件訴外人高文協係自備車輛,與被告
成功公司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使用被告成功公司426-EV號牌照營業(即
俗稱之靠行車),但被告成功公司僅提供營業車額牌照供
訴外人高文協占有使用收益,雙方並無
僱傭關係,訴外人
高文協,固以被告成功公司名義登記取得營業牌照營業使
用,惟訴外人高文協僅須向被告成功公司繳納靠行費用及
各項代墊款即可,至於該靠行車何時、何地及如何營業,
概由訴外人高文協自行決定,被告成功公司並無指揮權限
,又依靠行契約第6條以觀「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
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
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
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做盈虧結算。」,是訴外人
高文協客觀上既
未被被告成功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被告成功公司指揮,
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高文協即非被
告成功公司之受僱人,故本件被告成功公司自
無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高文協連負帶損害責任。又原
告既主張訴外人高文協受僱於被告成功公司服務,應負
舉
證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其請求被告成功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
自屬無據。
(三)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6 萬元為適當。訴外人車號
0000-00車主違停亦應有責任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高文協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營小客車)之車主係登記在被告成功公司名下
,被告成功亦
自承A車係訴外人高文協所有,靠行於被告
成功公司,目前在國內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
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
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
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
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
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
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
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
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亦據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著為判例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訴外人高文協所駕駛營小客車既靠行被告成
功公司,外觀上屬被告成功公司所有,已足認訴外人高文
協係為被告成功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成功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成功公司所辯被
告成功公司非訴外人高文協之僱用人,無庸就訴外人高文
協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云云,並不足採。至被
告福哥公司既非訴外人高文協所靠行之公司,自毋庸負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二)再依
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林東保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營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
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重機車)左側車身相撞擊
,普重機車受撞擊後再撞擊臨時停在紅線上由訴外人林俊
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營小客車行駛時,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之路旁臨時停車均有肇事
因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參
照)。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成功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
下:
㈠醫療費用6914元(含醫囑購藥1894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周欽定牙醫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及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發
票影本2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下唇
黏膜多處開放性傷口併皮膚血循環不良、牙齒斷裂併移位
、臉部挫傷等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
期間
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當庭
自認已與訴外人林俊華在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101年刑調字第581號),並由訴外人林俊華當
場給付原告35000元,則原告已獲填補之損失35000元部分自
應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成功
公司應給付原告2219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21914)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成功公司
翌日(即
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至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自102年5月14日起算部分,未據提出
任何催告證明,
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