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偉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有強
送達代收人 劉淑芬
被 告 潘阿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
5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