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美芳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被 告 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華
訴訟代理人 鄭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686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9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初始係以負責人周美芳即龍駿行之名義為被告經銷商
品,雙方於民國(下同) 10l 年 7 月 1 日簽立有商品
經銷合約書,其後,為清楚與各賣場間之生意,
乃由新成
立原告公司負責供貨家樂福通路,自此由被告委請原告代
為經銷各式度小月系列商品並統一送貨至全國連鎖性量販
通路販售。
(二)據被告提供予經銷商之
前揭商品經銷合約書第 8 條第 4
項之約定:「甲乙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時,乙方(即原告
)得將已售出之商品全部退回甲方(即被告),由甲方依
原價購回,且運費由甲方負責之。」。第 11 條第 3 項
約定:「乙方經銷之商品,因市場之因素,經甲、乙雙方
決定終止或解除經銷合約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退貨通知
單後 10 天內和乙方確認退貨數量,並於雙方確認無誤後
的 30 天內完成電匯支付以方退貨款項。」
(三)查,依照前揭商品經銷合約書第 10 條第 1 項約定:「
交易貨款經乙方核對甲方所檢附之發票及出貨憑證無誤後
,月結 45 天,以支票方式支付之。」。被告應
按月45
天結清貸自 102 年 3 月份起,被告卻未按時給付貨款予
原告。截至今年 9 月 6 日雙方不再經銷合作為止,
債權
人麒珍實業有限公司已接受愛買通路之退貨計新台幣(下
同)62536元,原告已接受家樂福通路之退貨計116621元
,其後
債權人委請嘉里大榮物流貨運公司一併將退貨商品
送回原告營業處所,總計應支付原告(包括已售出價款及
已退貨金額)000000元,
惟,被告依然未依照前揭契約書
之約定,未按期給付貨款及未於收受退貨確認後三十天內
支付退貨款項予原告。
(四)按
民法第 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 229 條第 1項之
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同法第 233 條之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前二
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五)
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意旨可知,債務人依法負有給付貨款
之義務,自明。惟,被告均未為支付,屢經催討,皆未獲
付款,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2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述者與事實不符,
兩造間並無任何合作
或債務或其他權義關係,其所引用之資料如商品經銷合約書
並
非兩造所共同簽訂,原告亦非
本件之債權人,其所提文件
不足認定原告為
適格之當事人,其支令
聲請並非適法,又被
告並委請原告負責供貨與家樂福通路,原告所提退貨單等與
事實不符,且與原告所述者亦為不合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商品經銷合約書影本乙件,僅能證明訴
外人龍駿行與被告有商品經銷契約關係存在,尚難
遽認兩
造間即有商品經銷契約關係之事實;至原告另提出之家樂
福退貨通知單、嘉里大榮物流貨運公司特約客戶貨件查詢
單、度小月系列商品貨款明細表等,均尚無從證明兩造間
有商品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又原告庭呈之發票4紙
之金額亦與本件貨款金額不符。
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商品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62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