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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8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相對人 即 被   告 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鄭秀惠為相對人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 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 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死亡後,迄未選定法定代理人,請依法指定特別代理 人蔡鄭秀惠為相對人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三、經查,蔡尚華原為相對人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至本院訴訟終結後迄今仍未選任新法定代理 人,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蔡鄭 秀惠為相對人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本 於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選任蔡鄭秀惠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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