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8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美芳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相對人 即
被 告 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鄭秀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鄭秀惠為相對人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
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
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
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
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死亡後,
迄未選定法定代理人,請依法指定特別代理
人蔡鄭秀惠為相對人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三、
經查,蔡尚華原為相對人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
可稽,至本院訴訟終結後迄今仍未選任新法定代理
人,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選任蔡鄭
秀惠為相對人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爰本
於聲請人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選任蔡鄭秀惠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