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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被   告 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蔡鄭秀惠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 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蔡尚華原為被告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至本院訴訟終結後迄今仍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 ,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 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選任蔡鄭秀 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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